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韋翰(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9時5分許
,收取告訴人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後被告於同
日刷卡8,601元,以存入CJC帳戶(帳戶627498號)內,有被
告提出之刷卡紀錄、CJC Markets交易明細表可參;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1萬元是我要被告幫我入金到MT4帳
戶內投資的錢等語,則告訴人既然是轉帳1萬元與被告,被
告卻僅存入8,601元至CJC帳戶(帳戶627498號)內,被告收
取1萬元後未全數作為供告訴人投資使用,被告刷卡8,601元
之目的是否為提供告訴人作為投資使用,不無可議;再者,
被告供稱:CJC帳戶627498號是我自己使用,告訴人的帳號
是628065號等語,是被告收取告訴人轉帳之1萬元後,卻未
將告訴人投資之金錢儲值至告訴人個人的CJC帳戶內,應堪
認定;另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
逕自在CJC帳戶627498號為告訴人下單投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此情顯與被告協助告訴人開
戶後,由告訴人自行投資之約定不同,亦與被告辯稱:帳號
627498號帳戶我給告訴人用了云云並不相同,益徵被告並無
為告訴人辦理開戶、儲值之真意。則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將
告訴人轉帳之金錢儲值至其個人使用之CJC帳戶內,足認被
告自始無為告訴人辦理帳戶、交由告訴人投資之意;原審漏
未審酌告訴人轉帳與被告間之金額、被告存入CJC帳戶內金
額之落差,以及被告存入CJC帳戶為其個人之帳戶等情,而
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之所以刷卡金額僅有8,601
元,係因被告當時係以平均美金匯率1:31概算,並考量可
能會產生的國外交易手續費,故以310美元為基準進行入金
,因當下未實際查詢美金匯率,以為按照一般美金匯率與手
續費計算應已足額存入;因新帳號「628065」帳戶在110年1
2月1日尚未設立審核通過,故被告先將系爭「627498」之CJ
C帳號密碼交付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後續並有實際登入帳
號、更改密碼,將「627498」帳號作為自己個人所有使用,
並使用該帳號交易看盤,自行觀察當時市場價位,並依照自
己想要的價位指示被告協助下單;被告使用系爭「627498」
帳號下單,均係依照告訴人之指示進行,並無任何未經告訴
人同意下單情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領款10
00元,惟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刷卡扣款會有時間差,在銀行
交易明細上,該筆扣款時間點為110年12月7日,被告於未確
認自己帳戶餘額之情況下,提領1千元,主觀上無詐欺之認
知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同時指示被告下單,被告於同日在MetaTrad
er 4中之CJC Markets帳戶(帳號:627498、密碼:詳卷)
刷卡存入美元310元,換算臺幣為8,601元(另有國外交易手
續費129元)供告訴人交易之用,並代為下單後傳送截圖予
告訴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110年12月7日扣款8601元及12
9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證明、入金成功等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61、133、139頁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5頁、偵緝卷第
205頁)可稽,被告並傳送先下載MT 4 我等等給你帳號密碼
627498 (******,密碼內容詳卷)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
145至147頁),被告辯稱其有刷卡入金並提供「627498」帳
號予告訴人使用,即非無據。
㈡上訴意旨固舉偵卷第101頁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未經同意逕自下
單,與被告協助開戶後,由告訴人自行投資之約定不同,足
見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辦理開戶儲值、交由告訴人投資之真意
等語。然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
95至101頁、原審審易卷第135至149頁)顯示,告訴人指示
被告「1774幫我回補」等投資事項及被告向告訴人回報「我
平掉了」、「等1790我再買」,而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前某
時,傳送「哥我幫你下了一些單」,告訴人未質疑被告逕自
下單,反指示「先放著沒關係」,被告回稱「好」,佐以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有拜託被告幫我交易,在我修改密
碼之前;我有請被告賣掉之前12月1號下的單;在匯款前跟
之後那10天左右,我應該是有請被告幫我下單的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71、73至75頁),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足見告訴人於更改帳戶密碼前曾有授權容任
被告為之操作下單,佐以被告已將該入金儲值後之帳號、密
碼傳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後亦有更改密碼等情,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自始無將入金後之帳戶交由告訴人投資使用之真意
,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固舉被告所刷310美元換算後僅刷卡扣款8,601元,
不足告訴人所匯1萬元,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以匯率1:31
估算,以為已足額存入,業如前述,衡情匯率1:31並未逾
越近年常見美元匯率範圍,被告以上開匯率估算,尚難認有
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固於告訴人110年12月1日匯款當日晚
間10時9分,有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見偵卷
第23頁、偵緝卷第205頁),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11月24至26日間,甫有數筆信用卡扣款紀錄(扣款
金額合計1,116元)、另於110年12月6日另有委代入代付轉
款項589元存入該帳戶,12月7日扣款8,601元及國外交易手
續費129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尚有895元,有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05頁)在卷可
稽,審諸信用卡消費與扣款時間可能存有時間差,辯護意旨
所稱被告係於未確認帳戶餘額之情況下提領1千元之可能性
難以完全排除,綜上,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1萬
元後,是否蓄意未足額刷卡扣款,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侵占罪並非本
院審理範圍)。佐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與告訴
人間乃表兄弟關係,自告訴人陳述及卷附對話紀錄,亦未見
被告有遊說告訴人投入大額資金或接續匯款入金之情,依本
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對話紀錄、網頁截圖、銀行明細等證據,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
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
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罪,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翰為告訴人覺○午之表弟,彼此間 乃4親等旁系血親,其原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中旬起,對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etaTrader 4( 下稱MT 4)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 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辦理約定 之投資事宜,亦未向其說明操作投資之獲利或虧損情形,經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出金,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告
訴人自行上網多方查閱,發現並無以其帳戶登記之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MT 4頁面截圖 、被告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 送告訴人交易截圖、被告IG頁面截圖、告訴人期貨交易明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之表弟,屬4親等旁系血親。於110年11 月中旬起,被告對告訴人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T 4之帳號 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項均不爭執(甲2卷第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覺○午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甲 1卷第113至171頁、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227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已於112年9月22 日在偵查庭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偵訊筆錄內容可參( 乙2卷第65頁),可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之1萬元。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跟他說可以使用手機 APP下載MT 4的帳號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說他查不到交易 紀錄是因為他查詢的帳戶跟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不同,MT 4 帳號「628065」是我幫告訴人申辦的,但是因為申辦需要時 間跑流程,所以我當初是先把我自己「627498」帳號給告訴 人使用,因為告訴人後來改了密碼,我也沒有再收回來自己 使用等語(甲2卷第52、54、90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對告訴人佯稱可 投資外匯期貨賺取獲利?並有代告訴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 ㈡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原已有投資之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使其交付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找證券商 做黃金期貨的交易,被告是證券商的營業員,說要幫我做規 劃、幫我開戶,所以我就匯了1萬元給他,原本我是要匯10 萬元的,只是因為當時我想說開戶應該不用匯那麼多,所以 我才先匯1萬元。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用口頭上說他有在 幫別人做投資操作,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想要操作黃金期貨, 請幫我開個帳戶等語(甲2卷第68、72、75頁),然觀諸告 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與被告表示:翰 先幫我辦 我這兩天看一下要什麼價 位比較好 可以下單的時候再跟我說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可參(甲1卷第113頁),是依上述對話紀錄, 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請被告代為開設期貨帳戶,並未見被告 有何積極主動邀約遊說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而 使告訴人願意交付1萬元與被告。至告訴人雖稱係由被告向 其佯稱可幫忙開戶、作規劃等情,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 觀行為。
二、被告為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與被告事後交與告訴人所使用 之投資帳戶並非同一,但經告訴人修改密碼後,被告亦無從 干涉及使用於投資項目: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要先註 冊帳號,需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銀行卡正反 面(遮住安全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為告訴人註冊帳
戶,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券商寄送之信件,請告訴人截 圖後,被告則傳送s0000000@gmail.com、aa1122等內容與告 訴人,並告知這是前臺密碼,另告知告訴人可下載MT4此即 帳號密碼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甲1卷第117至123頁), 而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被告稱:我可以下單了嗎?錢 要匯到哪裡?等語(甲1卷第131頁),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 許,匯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甲1卷第13 3頁、乙1卷第21、25頁),同時指示被告下單,被告遂於同 日在MetaTrader 4中之CJC Markets帳戶(帳號:627498、 密碼:詳卷)刷卡存入美元310元供告訴人交易之用,並代 為下單後傳送截圖與告訴人(甲1卷第55至61、139頁),告 訴人並稱:到時候應該還是我自己下比較方便,被告則回覆 稱:對 可以先下載MT 4 我等等給你帳號密碼 627498 (* *****,密碼內容詳卷)等語(甲1卷第145至147頁),可見 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MT 4帳號為「627498」。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 一串帳號跟密碼,我有登進去,但是後來我要登進去時,是 登不進去的,在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之後,我有去更改過密 碼,也沒有再給他密碼了。我原來有拜託被告幫我交易,也 是在我修改密碼前等語(甲2卷第69至72頁),然告訴人事 後欲自行操作MT 4帳號,其所登入查詢之帳號為「628065」 ,登入查詢後,登陸狀態為已禁用,餘額為0元等情(乙1卷 第63、73至77頁),與告訴人所查詢之帳號與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之帳號「627498」顯不相同,故告訴人查詢之 「628065」帳號並無交易過程,相關交易過程均係以「6284 98」帳號為之,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並未為其下單之情,是本 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尚 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卷 乙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