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15號
TPHM,114,上易,515,2025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翰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秉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秉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3月間,向胡嘉倫謊稱可為其尋找靈骨塔位買家並可獲
得高額利潤,續再佯稱已有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至1,400萬元之高價購買胡嘉倫所有之靈骨塔位,惟買
家對於骨灰罐不滿意,需另以40萬元購買8只骨灰罐方能完
靈骨塔交易,渠願意分擔10萬元,胡嘉倫付30萬元即可云
云,使胡嘉倫信以為真而於同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106巷之復盛公園內當面交付30萬元予鍾秉翰,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書立之收款證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55號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陳稱:伊於
111年3月間,有向胡嘉倫洽談可為其處理塔位之事情,當時
單價6萬元,因為錢不夠,只有買5個,伊當時有給收款證明
,該30萬元有拿去買骨灰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銷售骨灰罈給告訴人,也有
給提貨單,可以去提領,提貨單在倉庫,告訴人雖表示沒有
拿到提貨單,然卷內確實有告訴人可以提領骨灰罈之資料,
被告也有向告訴人講清楚,確實有骨灰罈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60、190頁)。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㈠證人胡嘉倫之證述:
 1.證人胡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左右接到一通電話
,說可以幫我處理靈骨塔位的買賣,然後我們就互留電話號
碼,並相約3月23日中午在復盛公園見面,然後我就把30萬
元交給他,他就給我1張收據,收據裡還說如果111年4月15
日前沒有完成交易,會全部退款給我,但我於4月15日後就
聯繫不上他了,才知道被騙,總共損失30萬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14頁至15頁)。
 2.證人胡嘉倫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一個8個人的家族塔位,被
告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把靈骨塔賣掉,印象中是以1千3、4百
萬元賣掉,他說買家對於靈骨塔骨灰罐不滿意,要我出錢另
外買,買8個,1個5萬元,當時我錢不夠,只能出30萬元,
其他款項請他幫我出,他說塔位賣掉後分三成,我有打一次
電話給他,他說湊不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
 3.證人胡嘉倫於原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左右,接到一通
電話,對方自稱小鍾,說可以幫我處理靈骨塔位的買賣,……
,被告說買家須要附骨灰罈。我說我有罐子可不可以,被告
說買家不滿意,要我另外購買罐子,1個5萬元,我說真的沒
有錢,只有30萬元,要被告幫我出10萬元,被告說好。…,
於111年3月23日在復盛公園見面,我在被告車上交30萬元給
被告,被告給我收據,還說111年4月15日前沒有完成交易會
全部退還給我,但沒有給我實體的骨灰罈或領取憑證。我有
打過一次電話給被告說罐子提領單還沒有給我,被告說「姐
,錢湊不到,還差10萬元,能不能幫忙湊」,我說「拿車子
去抵押,為什麼還要我出,我沒有錢」,被告說拿車子去抵
押會被他爸爸打死,我說那我不管。因為之後又有一組人打
電話說要幫我處理,我就暫時沒把被告的事情放心上,……,
我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骨灰罈、提貨券,也沒有退罐子的事
。被告還說提貨單是我弄掉的,提貨單我怎麼會弄掉,如果
被告真的有給我提貨單,因本案收據在我這邊,被告應該也
會將提貨單要回去,就算被告沒有要回提貨單,我也會秉持
誠信原則把本案收據送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
62頁)。
 4.又證人胡嘉倫於偵查中所指述:其印象中被告稱要以1千3、
4百萬元賣掉乙節,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檢察官:他是跟你講 他可以幫妳把那個靈骨塔賣掉對不對
  告訴人:是
  檢察官:多少錢賣呢
  告訴人:多少錢真的
  檢察官:多少錢賣
  告訴人:我忘了 我忘了
  檢察官:如果你要這樣跟我講 我就給他不起訴
  告訴人:一千多萬元吧
  檢察官:說實話
  告訴人:我真的 對不起 我真的忘記了
  檢察官:說實話他告訴妳多少一定是他的一個非常高的價錢
      高到妳
  告訴人:一千三四百萬元
  檢察官:一千三四百萬元
  告訴人:我的印象是這樣子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故依證人
胡嘉倫上開所述,其原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忘記被告當時要
以多少錢賣掉等語,嗣經檢察官再次稱:「如果你要這樣跟
我講,我就給他不起訴」、「說實話」後,證人胡嘉倫仍再
次證稱:「我真的對不起,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嗣經檢察
官以:「說實話他告訴妳多少一定是他的一個非常高的價錢
,高到妳…」等情,證人胡嘉倫始改稱是1千3、4百萬元云云
,則觀諸證人胡嘉倫於警詢時並未稱被告有對其訛稱可以賣
到1千3、4百萬元而遭詐騙等情;參以證人胡嘉倫於檢察官
偵查時,原已多次證稱:其已經忘記了等語;矧經檢察官再
次稱:「說實話他告訴妳多少一定是他的一個非常高的價錢
,高到妳…」等情後,證人胡嘉倫始依該問話之內容而變異
其指述,改稱被告係以1千3、4百萬元訛稱為其賣骨灰罐云
云,則證人胡嘉倫前後指述不一,先則二次陳稱忘記了等語
,後則改稱:被告有向其訛稱以1千3、4百萬元為其賣骨灰
罐云云,則被告究否有以如此高之價格向證人胡嘉倫佯稱上
情,依證人胡嘉倫前後指述不一之情節,客觀上已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乏更具體之陳述以明實情,客觀上並不能因此
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情況存在,故證人胡嘉倫前揭證述是否可
逕予採信,容非無疑。此外,綜觀告訴人胡嘉倫上開歷次陳
述可知(即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有其單一
而有合理懷疑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告訴人所
指述之事實確屬真實,即被告向其收取30萬元款項時,確有
對其訛稱骨灰罐可以賣到1千3、4百萬元、因而有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詐欺故意等節,從而,就告訴人胡嘉倫前揭單一
指述而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復欠缺相當之補強證據時,依
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
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
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
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
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
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保管靈
骨塔之雲攀倉庫負責人陳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倉庫
有保管客戶寄存的靈骨罐,有一位叫胡嘉倫的客戶有寄存骨
灰罐在我們那邊,我也有跟他核對過資料,也有檢查過,胡
嘉倫確實有骨灰罐在我們倉庫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有雲攀倉庫回覆本院之證明單內容略以:證明有存放於
本倉庫,111年3月23日存放東黔玉5個、111年6月20日存放
錚玄玉1個,從未提領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並附有寄
存託管憑證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其上並
均有胡嘉倫之印章蓋於各該寄存託管憑證6紙上等情,核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有拿錢去買
骨灰罐,也有給告訴人提貨單,告訴人花30萬元買的骨灰罐
有放在倉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故依證人陳宗
平之前開證述、回覆本院之證明單及寄存託管憑證6紙以觀
,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取得之30萬元購買靈骨罐,並由告訴
人存放於證人陳宗平所經營之雲攀倉庫內等節,應堪認定。
是以,告訴人所為單一之指述,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
佯稱有買家願以1千3百萬元至1千4百萬元之高價購買告訴人
所有之靈骨塔位、對其詐騙購買骨灰罐,致遭騙取30萬元等
情,核與本院經調查之結果未合,自難以其單方面有瑕疵之
指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至於本件是否因為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於骨灰罐應如何合資、仲介買賣、是否因為買
家不滿意,要另外購買骨灰罐等節等相關民事債權債務之法
律關係有所變更、有無全額退款或有其他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致未退款、或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節,乃
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尚難逕以告訴人
上開單方面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謂被告於行為時
有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意。
 ㈢此外,被告書立之收款證明(見偵查卷第19頁),僅足以證明
被告有收受告訴人30萬元之收款證明;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
35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被告於另案涉犯詐欺案件之起訴
證明,依證據裁判原則,仍應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之
事實,尚難以被告於他案涉犯詐欺罪嫌,即逕認被告於本案
亦應認定為有罪。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應有積極之補
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院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佐,已如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告訴人佯稱買
賣骨灰罐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30萬元,因而遭詐
騙等節,本院經核調查證據之結果,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有罪高度蓋
然性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憑此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本件既有上述合理懷疑之處,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所涉民事法律關係
之糾葛及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被告有無相關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
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