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4年度,149號
HLDV,94,催,149,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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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林進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 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 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支票附表:                               94年度催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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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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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伍金益 │花蓮第一信用合│94年9月15日 │20,000元 │0000000 │1950 │
│ │ │作社慶豐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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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