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01號
TPHM,114,上易,4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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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正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正霖(下稱被告)涉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時51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公司)店面
時,趁店長即告訴人林○玲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
口旁之黑色拉桿後背包1個(品牌:OVERLAND,價值新臺幣【
下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林○玲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巷內,見告訴人湯○華所有之水墨畫袋(內含水墨畫6幅,
價值5萬元)1袋遺落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水墨畫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人
湯○華發覺水墨畫袋遺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悉全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玲、路口、公車及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
拍被告照片、敬老卡交易紀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等為
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係以證人即湯○華之證述、水墨畫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大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
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其
並未竊取、侵占上開物品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
均未現場目擊行為人為何人,自難憑其證述遽認被告為行為
人;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頭戴帽子、雙眼以下遭口罩遮掩,
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型亦為一般男子常見體型;監視器畫
面並未攝得竊盜及侵占行為人之容貌,無從判斷是否為被告
;透過監視器畫面至多可認112年7月19日及7月26日出現的
兩名男子有相類似的黑色拉桿式行李袋,根本無法確認為同
一人;只有被告自承之112年7月26日可確定身分,其他無論
是112年6月15日、7月18日、19日畫面中之男子,無法辨識
其身分等語。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傳○公司店長林○玲證稱其於112年6月15日中午
時發現店內黑色拉桿後背包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名戴
太陽眼鏡、口罩帽子之男子在店外徘徊許久,並趁店員不
注意時拿走該黑色拉桿後背包,該男子拿取商品後還有看向
店內,沒有慌張的感覺等語(見偵28838號卷第23至24、83
至84頁)。又依原審勘驗傳○公司店內以及店外監視器畫面
,可見1名頭戴深色帽子、帽上有太陽眼鏡、臉戴口罩、身
穿格子襯衫及格子短褲之男子,在112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
,先在店外徘徊,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竊取一件黑色拉
桿後背包(見原審易字卷第206至207、216至222頁),堪認
傳○公司於112年6月15日中午遭1名男子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

 ⒉又經原審勘驗卷內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之監視器畫面,該名
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身穿格子襯衫及格子短褲之男子,於
112年6月15日11時21分許搭乘指南客運202路線、車號000-0
000號公車(見原審易字卷第207、222至223頁),依卷附警
方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所附說明文字(見偵28838卷第33頁
),上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雖經原審當
庭勘驗,該名身著格子襯衫、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
與在庭之被告身形、相貌均極為相似(見原審易字卷第207
頁),然受限於畫面品質、部分容貌遭遮掩,尚難憑以確認
監視器畫面所示該名竊盜行為人即被告本人。
 ⒊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所持有之敬老悠遊卡於112年6月15日11時2
1分許有搭乘「中興客運」之交易記錄,有敬老卡持卡人登
記資料、敬老卡交易紀錄(見偵28838號卷第34至35頁)附
卷可稽,然該交易紀錄上並無搭乘何路線、起迄站點、所乘
公車車號之記載,卷內復無警方職務報告或警員證述釐清警
方當初如何調得上開敬老悠遊卡登記資料及交易紀錄之緣由
、查獲脈絡,上開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交易紀錄之證明
力未獲補強,依卷內現有事證,難以直接勾稽認定上開搭乘
指南客運202路線、車號000-0000號公車、身著格子襯衫之
男子確為被告。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即
非完全無疑。
 ⒋至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固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5時4
分許攜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經員警於
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查訪,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編號21至24監
視器錄影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08、225至226頁)可稽,然
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僅從遠方攝得,並未拍攝近照或扣押被
告斯時所攜行李袋供指認、比對,自無從確認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被告所攜黑色拉桿式行李袋是否即為本案傳○公司遭竊
之黑色拉桿後背包。另卷附員警密錄器翻拍被告照片(見偵
28838卷第34至35頁),固認被告接受警詢時所掛卡套,與
該名身穿格子襯衫之竊案行為人所戴卡套相仿,然卡套為常
見之物,且式樣多類似,自難逕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
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竊盜罪。
 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之UBike自行車站借車,其當時
攜帶水墨畫袋,其記得有將該畫袋掛在UBike把手上,但隔
(16)日其發現該畫袋不見了,於同年7月20日其前往捷運
永春站2號出口旁診所調閱監視器,診所工作人員表示7月15
日當天有看到一個袋子掉在地上,後來有人將該袋子掛在一
旁大樓之鐵欄杆上,後續其進一步前往大樓調閱監視器,發
現有名男子將掛在鐵欄杆上之畫袋拿走即離去等語(見偵33
429號卷第21頁)。又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
訴人湯○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於騎乘UBike時將水墨
畫袋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經路人拾
起懸掛於一旁大樓之牆上(見偵33429號卷第37至41頁),
後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在上址有某身穿淺色長袖上衣
、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徒手拿取告訴人
湯○華遺落於該處之水墨畫袋後離去(見偵33429號卷第29至
31頁)。堪認告訴人湯○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水
墨畫袋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於同年
月18日7時7分許遭1名男子取走侵占等情。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112年7月19日台北車站西大門監視器錄影畫
面,該名侵占水墨畫袋之男子於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身
揹水墨畫袋、手提1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
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207、223至22
4頁)可稽。然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擷
圖所示該名侵占水墨畫袋之男子,受限於拍攝鏡頭較遠、部
分容貌遭帽子口罩遮掩等,均難以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該名竊盜行為人即被告本人。被告固於112年7月26日15時
4分許攜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經員警
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查訪,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編號21至24
監視器錄影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08、225至226頁)、警方
在西1門查訪照片(偵33429卷第37頁上方照片)可稽,然被
告斯時所著衣褲,與侵占水墨畫袋之男子所著迥異,亦未攜
帶類似畫袋之物品,尚難以被告攜有相類之黑色拉桿式行李
袋,遽認被告即上開侵占水墨畫袋之男子。
 ⒊檢察官固提出該名侵占水墨畫袋之男子於112年7月18日7時14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7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公車後徒步之監視器錄影照
片各1張(見偵33429卷第33頁)、被告所持有之敬老悠遊卡
於112年7月18日7時51分26秒在捷運永春公車站上車、搭乘
車號000-00公車、同日7時58分31秒在國華新村站下車之大
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搭乘車號000-00公車卡號資料(
見偵33429卷第45、47頁)為證。然依偵33429卷第33頁下方
監視器錄影照片所附警方說明文字,該名侵占水墨畫袋之男
子,搭乘公車(車號000-00)至南港區,於112年7月18日7
時54分許下車,所載下車時間(7時54分)及搭乘車號(000
-00),與上開大都會大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所示下車
時間(7時58分)及搭乘車號(000-00),略有出入;上開
偵33429卷第33頁下方監視器錄影靜態照片內之公車車牌模
糊不清,難以識別,而原審業勘驗卷內動態錄影檔案,其中
並未包含該名侵占水墨畫袋之男子上下公車之動態錄影可供
查核確切車號,卷內復無警方職務報告或警員證述釐清警方
當初調閱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之緣由、查獲脈絡,酌以員警
於警詢時亦係向被告表示嫌疑人犯案搭乘車號000-00公車
見偵33429卷第9頁),依現有事證,本院實無從遽行推論該
名侵占水墨畫袋之男子當日實係搭乘車號000-00號公車,而
非照片說明文字所示車號000-00號公車,此部分舉證非無瑕
疵可指,難以直接勾稽認定被告即係上開侵占水墨畫袋並搭
公車離開之男子。
 ⒋綜上,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
,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諭知有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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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