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6號
TPHM,114,上易,3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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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昌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賴文昌莊明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莊明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昌莊明龍(下
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卷〈
下稱上易字卷〉第310頁、第3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賴文昌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賴文昌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和平,且其
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明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
泰公司)、曾一忠(明泰公司、曾一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又被告賴文昌因罹患第三期之惡性腫瘤,後續
尚需進行多次化學治療,身心狀況每況愈下,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賴文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7萬8,
500元,然被告賴文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
以237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是被告賴文昌已無
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本案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等
語。
 ㈡被告莊明龍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莊明龍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莊明龍年邁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2
人亦同意緩刑,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⒉被告莊明龍與告訴人2人以62萬1,500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關於沒收部分,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原審雖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各以237萬8,500元(被告賴文章
、62萬1,500元(被告莊明龍)成立調解,並皆已悉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被告賴
文昌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
上易字卷第331至332頁、第389至391頁),可認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37萬8,500元(見原判決
第9頁、上訴字卷第21頁),則被告賴文昌既已賠付237萬8,
500元予告訴人2人,而被告莊文龍亦已賠償62萬1,500元,
可認其等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
未及斟酌此情,所為沒收、追徵諭知,亦有未恰。
 ⒊從而,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
無從維持,是被告2人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為牟取白石隱社區建案銷售服務報酬之回饋,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明泰公司因而受有475萬7,0
00元之財產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皆已
依約履行完畢,可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賴文昌
所罹疾病(見上訴字卷第349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衡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上易字卷第307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⑴被告賴文昌
大學畢業,已婚且無需扶養之對象,經營金屬工程公司且經
濟狀況一般;⑵被告莊明龍:大學畢業,已婚且需扶養車禍
受傷之配偶,曾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目前無業且經濟狀況不
佳,見上易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各以237萬8,5 00元(被告賴文章)、62萬1,500元(被告莊明龍)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佐以告訴人2人皆表 示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等語(見上易字卷第307頁、第387頁 ),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文昌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賴文昌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係237萬8,500元 ,且未經扣案,然被告賴文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2人以237 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等情,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應認被告賴文昌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⒉被告莊明龍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莊明龍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係237萬8,500元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莊明龍上訴後,業與告訴人2人以62 萬1,50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莊明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 犯罪所得175萬7,000元【計算式:237萬8,500元-62萬1,500 元=175萬7,000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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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