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庭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庭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尤庭蓁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
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採實名申請制,應由本人使用,若
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作為工作錄取之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
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見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女)要求應徵者須配合註冊MaiCoin
平台帳號,且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
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時,為獲取工作機會,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A女
之要求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月25日
】配合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復於同年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2月28日】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使A女取得該帳戶使用權,並於同年月29日配
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其後A女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再將該不法所得匯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在MaiCoin平台註冊帳號
,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女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應徵會計,並一心要求職,想趕快聽從公司安排入職
,所以才配合對方去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會員,且本案帳戶是
我平常作為日常生活購物、消費之用,並非閒置久未使用之
帳戶,我沒想到會涉及犯罪,是求職遭詐騙,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故意。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女,
且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配合註冊MaiCoin平台及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一情,業經其坦承在卷(偵卷第16、225頁,原
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180頁),且有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第243-275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以之作為詐騙附表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配合A女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固稱係應徵工作,經
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才受騙提供。然而:
1、被告辯稱應徵之工作是會計,負責出入帳、把公司帳算好
,有時要跑銀行,對方說若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
就可在家做帳,並給其看公司地址,伊認為是投資虛擬貨
幣的公司(原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60頁),惟
關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卻稱:我是上網找記帳工
作,一個月約2萬多元,面試者說投資虛擬貨幣需挖礦,
是在做企業公司,實際營業項目我忘了,他說可以在家方
便操作,讓我專心帶小孩,且有交密碼比較好用、只是用
一兩天,我就交付帳戶;至於為何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我
沒有想這麼多,也不知道原因,當時急著找工作,我沒有
多想這與工作有何關聯(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68-6
9頁、卷二第160、180頁),可見被告確因急於求職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但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註冊
虛擬貨幣平台、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之目的,始終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僅泛稱「沒想那麼多,對方有提供工作
地點,我想說對方先操作,應該沒問題」(本院卷二第18
0頁),而被告配合之上開行為既事涉工作內容,衡情即
應究明清楚,然其就A女要求其從事相關行為之目的供述
含糊,更可見被告只是為了獲得工作機會驟然提供帳戶資
料,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也不在
意,實難認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2、觀諸卷內LINE對話紀錄,自稱為「義和投資人事小姐」之
A女向被告稱「平台可能會打照會電話給你,以下是照會
說法,客服問為什麼要使用我們平台,回答:因為我在PP
T上看到比特幣大跌,想要玩玩看」、「明天您去綁約定
帳戶,行員可能會間您以下幾個問題,行員:是要做什麼
用,答:本身有投資虛擬資產需求;行員:有沒有人強迫
您使用平台,回答:沒有,這是我自己要玩虛擬貨幣使用
;行員問:怎麼會想要使用這個平台,答:因為朋友以前
有在用,他跟我說這個平台匯率都滿不錯,入金也很快,
手續費也不高」(偵卷第245、255-257頁),而被告在申
請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特別聽從A
女教導如何回應客服及行員之話術,倘其相信應徵之工作
及相關行為均未涉及不法,當無理由隱匿真實用途並刻意
虛構說詞應付行員之照會查核。再佐以被告自承「(問:
綁定約定帳號時,對方叫你欺騙行員,正常情形你不覺得
奇怪?)正常情形是會奇怪,但我當時一心想找工作」(
偵卷第226頁),足證被告知悉正常作業流程並不需要編
造說法來答覆查驗詢問,且已察覺A女之要求明顯不合理
,卻因急於取得工作執意配合對方,由此益見其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
卻容任該帳戶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而率然交付,容許他
人任意使用帳戶。
3、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在前夫公司工作2年,
負責管理一些營收,幫忙開發票、收現金到總公司等記帳
工作;本案我提供帳戶並交出網銀密碼,就不能控制自己
帳戶(本院卷二第179-180頁),足見被告有記帳工作經
驗且期間達2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復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
仍聽信對方說詞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以被告前
開工作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
,更無需配合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則被告在應徵工作
階段,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當可合理判斷
此項作業流程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亦與常情不符,自
難認被告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4、至被告雖主張本案帳戶為供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且觀諸本
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3-154頁),於附表
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後期間,該帳戶固有頻繁
消費扣款之紀錄,被告亦稱其前夫於案發前曾多次匯款2
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生活費,更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
之111年12月2日匯入2萬8,000元(偵卷第281-289頁)。
然而,被告所稱與A女聯繫之過程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且被告應徵工作尚須另行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辦理不受金額限制之約定轉帳功能,上情
均明顯與一般求職過程不符,被告更對所應徵公司為何需
索取上述帳戶資料、註冊平台會員、要求設定約定轉帳,
以及公司在取得帳戶資料後要如何使用等情均無所悉,即
率然聽信對方說詞配合辦理,此與一般求職者會試圖了解
擬任職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從而,本案帳戶縱
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
礙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
(二)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
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
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31歲,自承國中畢業,曾從事記帳
工作(本院卷二第179、182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
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
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基上,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
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前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6名告訴人
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
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171-
172頁),並經被告辯論,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
能,卻仍容任帳戶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而率然交付,容許
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認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
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
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
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6名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高達89萬餘元),本件受害人
數眾多,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 匯,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莊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致電予莊美珍,自稱為莊美珍之姪子,佯稱其欲投資手機零組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莊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5萬元 ⑴告訴人莊美珍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38頁) ⑵莊美珍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局及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3-30頁) 2 曹芷瑄 曹芷瑄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留言欲購買香奈兒21A早秋高級手工坊手柄包,詐欺集團以暱稱「吳倩儀」向曹芷瑄佯稱得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曹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曹芷瑄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⑵曹芷瑄所提之臉書私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87-11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3-30頁) 3 周吳香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致電予周吳香雪,自稱為周吳香雪之友人「李子」,佯稱其欲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周吳香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周吳香雪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126頁) ⑵周吳香雪所提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33-1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3-30頁) 4 胡沛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致電予胡沛如,自稱員警李建國並佯稱胡沛如涉及詐騙集團刑案,且帳戶內現金因收案要資金凍結云云,致胡沛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告訴人胡沛如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144頁) ⑵胡沛如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9、1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3-30頁) 5 王楷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仙婷」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結識王楷甯,並向王楷甯佯稱欲販售YSL包包云云,致王楷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⑴告訴人王楷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169頁) ⑵王楷甯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截圖(偵卷第175-1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3-30頁) 6 陳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致電予陳鈺萍,自稱為陳鈺萍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鈺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陳鈺萍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169頁) ⑵陳鈺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3-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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