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09號
TPHM,114,上易,190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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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第14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
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世昌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6月4日
寄送至被告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及「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所或居所,並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
原判決之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20日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6月5日起算,並因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應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6月26日(星期四,且非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30日始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
審法院收狀章戳之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上
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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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