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星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星廷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前,公然對告訴人林福堂指摘辱稱:「查某
人為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現在又用一個,
再為你死(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
福堂之指訴、證人林益行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為憑。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檢察官所指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
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言論所指2名女性,
分別為大嫂與施金桃,大嫂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但告訴人
與大嫂分開後,大嫂便抑鬱而終,此事係告訴人親自告訴我
,另外告訴人去招募基金與外幣,施金桃也是告訴人的招募
對象,我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前,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13年1
月2日上午10時23分左右,在松山忠義宮,被告對我罵幹你
娘機掰,說我害死了一個女生,現在還要害死第二個等語(
見偵卷,第16頁、第37頁),證人林益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證稱:被告有講說他有害死一個人,又要害死第二個等語(
見偵卷,第39頁;易1389卷,第82頁),證人劉英英於原審
審理證稱:被告說幹你娘機掰,我只有聽到2次等語相符(
見易1389卷,第88頁)。
㈡、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並分
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之事實,僅為抽
象謾罵,通常指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後者係對於具
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難期其涇渭分明,然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
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
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
或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
因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
類型。觀諸被告口出之本案言論,並未針對告訴人過往特定
生活經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指摘,若非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
活交往具通透瞭解之人,聽聞之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是在指
摘告訴人與異性有不當男女關係或另有所指,亦即本案言論
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生活經驗產生連結,堪認本案言論之重
心在抽象評價告訴人之日常言行,被告口出「查某人為你死
」、「現在又用一個,再為你死」等言語屬是否該當公然侮
辱罪之範疇,顯與誹謗罪無涉,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說的「查某人為你死」指兩位,第
一個是大嫂,第二個是施金桃,告訴人跟我說他去國外旅遊
碰到一對妯娌,各發生關係,告訴人跟大嫂與小姑都發生性
關係,告訴人把這件事情當成光彩的事情,告訴人有三個外
遇對象,最後是劉沛樺凱旋而歸,告訴人就跟大嫂脫離關係
,大嫂抑鬱而終。施金桃的事情是我後來上山才知道,之前
我認識施金桃,常跟我們一起聊天,我發現告訴人與施金桃
關係密切,我聽到告訴人去招募基金、外幣,施金桃也是告
訴人的招募對象,我跟施金桃說不要買基金和投資等語(見
易1389卷,第90至92頁),證人林益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
稱:告訴人與我是非常好的朋友,告訴人常說他交女朋友什
麼的,還說有帶小三與對方理論,宣示主權,我不知道害死
誰,不知道是小姑或嫂嫂,是誰的小姑或嫂嫂我也不知道,
告訴人只是常講給我們聽。「又要害死第二個」,被告應該
是在描述施金桃,不是告訴人真的把人害死,只是施金桃已
經是70、80歲的人,我聽山上其他人說告訴人常常跟施金桃
講基金的事情,叫施金桃買基金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易
1389卷,第79至84頁),證人劉英英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
人有跟施金桃講過購買基金,因為告訴人在山上一直告訴大
家要買基金、股票,施金桃是將近80歲的人,怕施金桃賠錢
會想不開而產生意外。另外告訴人有跟我說他去旅遊的時候
,跟大嫂發生性關係,回飯店看相片的時候又睡了小姑,告
訴人說帶了他的小三劉沛樺去大嫂家的店,講了什麼我不知
道,過了一段時間大嫂就鬱鬱而終等語(見易1389卷,第85
至87頁);互核以觀,證人林益行、劉英英亦曾聽聞告訴人
主動提及自身在外與女性不正常交往關係、鼓吹施金桃購買
基金投資等事宜,足徵被告所指告訴人周旋於數名女子,其
中一名女子因告訴人風流韻事致抑鬱而終,且告訴人不斷鼓
吹年逾古稀之年之施金桃冒險投資等情,應非憑空虛捏。是
以,被告基於上開前提事實,認為他人抑鬱而終出自與告訴
人之感情糾葛,告訴人任意招募施金桃投資,恐使年事已高
之施金桃難以承受賠本壓力而生憾事,遂向告訴人口出「查
某人為你死」、「現在又用一個,再為你死」等言語,性質
上屬於主觀評價性言論。
㈣、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
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
,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
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
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多年的好友,平常會一起
出遊、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
交情深厚之友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查某人為你死」、「
現在又用一個,再為你死」等言語,應是基於規勸好友之立
場,盼望告訴人切莫再為道德上易招致非難之行為,或避免
勸誘年事已高之人冒險投資,以免名聲受損,難認被告具有
侮辱告訴人之意。至被告所稱「幹你娘機掰」,衡諸社會觀
念固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不滿告訴人忽視道德底線而有不
當男女關係及慫恿年邁之施金桃投資,則在憤怒之下而口出
「幹你娘機掰」,應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目的
未必是在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多數情形反而是在宣洩自身
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況依證
人劉英英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持續對告訴人謾罵,足見被告
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偶發之負面言語,與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
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
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
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口出本
案言論,惟尚難認定被告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且難認被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特定眾人在場之公開場合,
數次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告訴人並無忍受遭公開侮
辱之義務等語。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告訴人固於偵查證稱:被告對著我罵幹你娘機掰,
講了7、8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告訴人所指被告辱
罵「幹你娘機掰」達7、8次之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
無補強證據,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舉,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接櫫之審核基準,無從證明被
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
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