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27號
TPHM,114,上易,1727,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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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益(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114年
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
6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謹於法定期
間內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至詳細上訴理由,請准容後
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上
易字第172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並於114年9月9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
地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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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