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郭國勝為新北市土城區某佛店(下稱本案店家,地址詳卷
)之負責人。李忠倫使用臉書已有10年左右之光景,知悉臉
書之公開發文,因社群成員龐大而有快速傳播散布之特性,
竟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本案店家外,因不
滿郭國勝不願販售商品予其妻,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愛喇賽」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張貼本案店家之照片
,並發表「拎北哪天想不開就來砸店!幹您娘~」等文字(
下稱本案貼文),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郭國勝。嗣郭國勝之
友人於翌(5)日觀覽本案貼文後旋即告知郭國勝,郭國勝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國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忠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
58、67至6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忠倫固坦承因告訴人郭國勝(下稱告訴人)不願販
售商品予其妻,在臉書公開平台發表本案貼文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氣憤表達情緒,沒有要
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在
告訴人的商店網頁留言,而是在自己臉書平台發表本案貼文
,實為情緒之渲洩與抒解,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作法,
非施以危害通知,本案被告以「不確定間接」之方式為之,
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被告在臉書發表本案貼文,並
未標記告訴人,或以其他方式使告訴人知悉,亦未見被告要
求他人將本案貼文轉知告訴人,顯非以本案貼文對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販售商品予其妻子,即於上開時、地
,在臉書公開發表本案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2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9號卷,下稱調
偵1839卷,第9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
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
19頁,調偵1839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貼文之截圖在卷
可佐(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本案店家之照片,再發表本案貼文,所為
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
⑴被告在本案貼文中,除附上本案店家之照片外,已寫明「拎
北哪天想不開就來砸店!」等語,並在本案貼文之留言訊息
中多次與單一各別網友多次提及「欠砸」、「他老婆他媽欠
篩(台語,打巴掌之意,下同)」、「差點開車撞進去」、
「老闆娘欠篩」、「砸」等語(非被告在本案貼文中之內容)
,及於他人詢問「這是哪裡」時,回應「土城」等語,足見
被告不僅在臉書公開貼文平台發表本案貼文,且明確表示本
案店家之位置、外觀照片,直言表露未來有可能以「砸店」
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惡害發表通知,甚至於訪客留言中
對於部分留言回覆以「欠砸」、「差點開車撞進去」、「砸
」等語,再次強固本案貼文中以未來加諸於財產權之不法惡
害通知之意旨,則被告張貼本案貼文內容客觀上係加害財產
之事已屬明確。
⑵本案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於113年5月5日
發現我的店家遭恐嚇的訊息,就馬上打電話告訴我,並傳本
案貼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15至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
:被告在臉書上公開表示本案貼文,我經朋友的告知得知此
情,更何況我從事佛像雕刻,被告也是從事木工散工,他一
發布,整個圈子都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72、73、76頁)。衡
以臉書在我國使用者眾多,在臉書發表貼文時若指名道姓或
以照片特定他人,不論該他人是否係發文者之好友,或者發
文者有無刻意標註該他人,以網路易於傳播,且臉書社群龐
大廣為使用之特性,不僅極易成為新聞事件,甚或透過他人
轉知而知悉,此為社群成員或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人所知之
事;又本案被告在臉書上公開發表本案貼文,其隱私設定設
為「公開」(有地球標誌),並無限制他人閱覽,以被告自
承其使用臉書約莫10年之久(本院卷第56頁),對於臉書特性
自應明悉,被告不僅直接放上本案店家之照片,表達本案貼
文,並在留言處提及店家所在地,已經言明針對告訴人將可
能施予「砸店」之報復手段無疑,本案不僅告訴人在被告發
表本案貼文之翌日即知悉此事,另據本案貼文截圖可知發布
5日內即有上百人按下表情符號,並有數十則留言(偵卷第3
5至47頁),足見傳播速度之快,流通之廣布,已非小眾;
更況告訴人經營本案店家,遭遇被告徒以單一消費事件自身
感受不佳,即冒然使用公開臉書發表可能將針對告訴人之本
案店家進行「砸店」之侵害手段,即便被告並未標註告訴人
或者與告訴人係臉書好友,其所發表之恐嚇內容已在須臾間
即達到告訴人,被告在臉書張貼本案貼文,實已符合將惡害
通知予他人之要件,且嚴重影響告訴人營生及財產權之安全
,不因本案貼文係輾轉傳達予告訴人,而撼動被告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認定。
⑶本案被告在臉書上公開發表本案貼文欲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
,該等內容在短時間已實際到達令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客
觀上自然屬於惡害通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
告在臉書上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因網際網路、臉書之
特性,此並不因被告有無特別標註、要求他人轉知而有所不
同,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
於留言中所回應之「欠砸」、「他老婆他媽欠篩(台語,打
巴掌之意,下同)」、「差點開車撞進去」、「老闆娘欠篩
」、「砸」等語(非被告在本案貼文中之內容),及於他人詢
問「這是哪裡」時,回應「土城」等語(偵卷第41至47頁),
未經檢察官及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構成恐嚇危害全全罪之要
件,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案貼文之留言板中所為上開回應,既是被告對於各
別單一網友留言關心、勸解被告之詞之逐一回覆,未經被告
逕自直接表露張貼在公開貼文之中,故未經檢察官及原審認
同屬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語詞之惡害通知,乃以被告文
字表達之方式、情境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符合刑法謙抑思
想之落實,縱然如此,實無解於被告利用臉書公開附上本案
店家之照片且張貼本案貼文,對臉書社群公然表達對告訴人
所經營之本案店家以「拎北哪天想不開就來砸店!」等語,
已構成對告訴人加害財產權之惡害通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認定,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3、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明顯提及將可能砸告訴人所經營之
本案店家一情,其語意甚為明確,顯係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
之意,且脫逸意見表示、情感表達及情緒渲洩之合理範疇;
而被告公開發表本案貼文,已為告訴人所知悉,詳如前述,
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其在臉書發表本
案貼文之言論,經由社群平台之高度傳播力及輿論之快速廣
泛傳遞,公然表彰對告訴人為加害財產權之事由,自為惡害
之傳達,且事實上告訴人已在短時間即經由友人之通知而知
悉本案貼文之內容,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俱如前述,被告
使用臉書已長達10年之久,已難認其對於臉書之特性為不知
,卻仍執意為之,顯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係不確定故意等情,悖於事證,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以其係情緒渲洩,主觀上無恐嚇犯意等詞置辯;然被
告是否係因認為告訴人不願販售商品予其妻子或服務態度不
佳而欲抒發情緒,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並不因此
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遑論本案貼文之內容並無任何表達
情緒之文字,反而係預告其哪天想不開,就會砸本案店家即
危及告訴人財產權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
採。
4、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之內容係對於告訴人財產之明確惡害
通知,已如上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顯然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我看到本案貼文及留言後,讓我感到很緊張、害怕,
擔心被告什麼時候會找人來砸店,或是傷害我跟我老婆,一
年多來我一直感到恐懼,被告所為已經危害到我與家人的安
全,被告將恐嚇我們的事當成是兒戲,客人也一直在詢問這
件事,我做生意活在這樣的恐懼中,真是受夠了等語(偵卷
第17至18頁,調偵卷二第10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
第72、73頁),與社會常情相符,其有心生畏懼乙情,足堪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認為
告訴人不願販售商品予其妻子,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
通,竟在臉書公開發表本案貼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及其
家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自由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52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
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如前所述,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並未真摰
尋求修復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之損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寬諒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展現和解誠意,有關科刑情狀
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