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77號
TPHM,114,上易,16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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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則儒(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4月1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按:遠東百
貨信義A13)地下1樓之商場通道處,未經同意攝錄告訴人即
代號AW000-H11324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之女
即代號AW000-H1132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
年女子之影像(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6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A父因而心生不滿,追往上址2樓處欲與被
告理論,被告為求離去,可預見在運行中之電扶梯上與他人
拉扯、推擠,可能導致他人站立不穩、失去重心,自電扶梯
上摔落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A父在自2樓下
行往1樓之電扶梯上拉扯並張開雙臂以掙脫A父之抓握,致A
父自該電扶梯跌落,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嫌,因而諭知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無罪。核原判決
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茲說明如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這個事情我沒有能力注意到,因為他在我後面,我沒有後照鏡,我看不懂我背後,這跟超車一樣。所以我需要其他現場證人。我沒有傷害的故意。我覺得我張開我的手臂擺動,我也確定有人拉我,不是我拉別人等語,參酌證人A女之姊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我向被告詢問是否偷拍我妹妹,如果有,請被告把妹妹照片刪除,不然的話,請被告給我看他的手機,手機內沒有我妹妹的照片最好。被告回說我為何要拍妳,我說不是拍我,你是拍我妹妹,被告不肯給我看手機,所以我們就站在那邊一直盯著被告,被告就站起來拿著他的啤酒就走了,我們就跟著他,當我看到被告丟掉東西之後,我知道他要開始跑了,所以我就擋住他,我知道他一下樓梯我就追不上了,所以我一定要擋住不讓他跑。我跟他講「我不可以讓你走」,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回我什麼等語。再參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按:地點在台北市○○路00號麗寶百貨公司),認定證人A女之姊先平舉其右手擋在手扶梯入口處,阻擋被告下手扶梯,被告遭證人A女之姊阻擋後欲繞過證人A女之姊,遂朝畫面右方之空曠處前進,證人A女之姊、告訴人仍緊跟圍繞在被告身旁,證人A女之姊復在被告身後並伸出右手阻擋被告,告訴人在被告身前並以伸長雙臂之姿勢圈住被告阻擋其繼續前進,被告即向右後方轉身欲朝手扶梯方向前進,A女之姊以右手擋住被告去向,告訴人伸手拉被告,被告掙脫A女之姊、告訴人朝手扶梯入口處移動,A女之姊、告訴人仍緊跟在被告身旁,被告踏上手扶梯時,告訴人伸出雙臂,以右手在被告右肩上、左手在被告左腋下之委勢環抱住被告之後背,同時間A女之姊以雙手拉被告之左手,A女緊跟在後,手扶梯往下移動時,告訴人仍持續抱住被告之後背往右後方拉,A女之姊亦未放手,被告跌坐在手扶梯上,環抱在其身後之告訴人亦一同跌坐在手扶梯上等情,均足徵證人A女之姊先以口頭之方式向被告說明,被告執意離去後方與告訴人一同拉住被告,雙方於走入手扶梯前業已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有上開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為憑,綜上,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雙方距離甚近,且告訴人及證人A女之姊多次阻止被告離開之情事,被告自應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客觀上亦得預見其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猝然走入手扶梯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站立不穩、失去重心,自電扶梯上摔落而受傷,而猶然為之,甚於電扶梯上揮動雙臂,足證被告主覬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抑或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沒有主張過失傷害的事實及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判決僅以案發過程未見被告有伸手拉扯、推擠、甩開告訴人之舉,未考量案發時雙方相對位置、衝突前因後果等因素,逕認告訴人於電扶梯上跌倒係因告訴人、A女之姊以上開方式攔阻被告所致等情,而諭知被告無罪,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符,顯有違誤。末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並於同日在前開醫院急診手術缝合、翌日在前開醫院門診治療,並經診斷受傷病名為「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日、同月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態樣,實與告訴人、證人A女之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案發時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導致跌落手扶梯等節皆屬相符,原審法院遽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等語,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A父之證述、證人A女之證述、監視器光
碟及影像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2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說明如下: 
⒈被告否認被訴之傷害事實: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父發生
推擠,A父在伊之身後,伊看不到身後之情況,故伊無法注
意到A父;案發時有人拉伊,伊並無拉別人等語。足徵無從
由被告之供述印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⒉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4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按:遠東百貨信義A13)地下3樓,我與A女之姐
詢問被告是否有偷拍,被告表示沒有並要離開現場,我與A
女之姊向前攔阻被告,被告用身體頂A女之姊,我看到後非
常擔心,故以手抱住被告之身體阻止他,嗣被告跑下手扶梯
並於過程中把我甩開,但因被告甩不開,就將我拖下手扶梯
,導致我之小腿撞到手扶梯受傷,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
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等語(見偵字第17536號卷第3
1至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A女之姊想要阻止被
告,但被告不願意停下,故我們一路跟著被告並請被告刪除
影片,但被告一直走不願理會我們,被告要推A女之姊,我
就上前阻止被告,我就從手扶梯摔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753
6號卷第92頁)。 
 ⑵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是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2樓下行往1樓之電扶梯上,將告訴人拖下手扶梯等語,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要推A女之姊,其就上前阻止被告而自行從手扶梯摔下等語,故本件告訴人究係自行摔倒(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無關),抑或被告拖告訴人跌下扶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關)之攸關被告有無為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前述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更重要者,乃告訴人所稱被告傷害犯行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惟依後述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顯示雙方係在臺北市○○路00號「麗寶百貨公司」2樓下行往1樓之電扶梯上發生爭執,證人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之地點與後述勘驗結果不同,則起訴事實認定(框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2樓下行往1樓之電扶梯處一節,似無所據。
 ⒊證人A女證述、證人A女之姐所供與告訴人、A女所證不相符合,難為補強證據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A女之姊詢問被告是否拍攝我,但被
告表示沒有,我表示要請警察來,被告即起身走掉,伊等即
跟上去,到寶麗廣場時,A女之姊嘗試阻止被告下手扶梯
被告仍一直往前走,A女之姊與A父即抓著被告,A父認為被
告欲逃走故拉著被告,被告試著把A父甩開導致A父跌倒等語
(見偵字第17536號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A女
之姊追著被告離開,A父要求伊幫A女之姊,伊試圖追上去,
但被告跑太快,之後被告跑掉,伊等回去找A父才發現A父受
傷很嚴重等語(見偵字第17536號卷第92頁)。由上開供述
,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是試著把A父甩開導致A父跌倒,
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告訴人摔倒與被告有何關連。
 ⑵證人A女之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拒絕出示行動電話並起身離開,我與A父、A女即跟著被告,當被告於手扶梯前丟東西後,伊知道被告要開始跑了,且因被告下樓梯後伊即追不上被告,故我阻擋被告下手扶梯,於下手扶梯過程中我有以手拉著被告,因我們要攔阻被告下手扶梯故被告滑倒,被告跌倒時是坐著,我跌倒時是坐著,A父跌倒時趴著,A父和我跌倒後,因為危險故均鬆開手,被告可以站起來跑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1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A女之姊係證稱渠等要攔阻被告下手扶梯導致被告滑倒,並導致告訴人、A女之姊亦一起跌倒。所證如果無訛,則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行為似無因果關係,此與證人A女、告訴人上開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部分,截然不同。
 ⑶據上,證人A女、A女之姐所證,難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依原審勘驗公訴意旨所附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A女、A女之姊係在臺北市○○路00號「麗寶百貨公司」2樓下行往1樓之電扶梯上圍阻被告下樓,圍阻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2樓下行往1樓之電扶梯上傷害告訴人之情不符;且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並無推擠、以身體頂A女之姊或拉住、甩開告訴人之舉,與告訴人、證人A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完全不符:
 ⑴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第二場景)當被告
台北市○○路00號麗寶百貨公司2樓欲下電扶梯時,A女之姊
先伸手阻擋被告,並共同與告訴人以身體擋在電扶梯入口前
阻止被告下電扶梯,被告遭其等阻擋而欲往電扶梯旁空曠處
移動時,A女之姊、告訴人仍緊跟圍繞在被告身旁,A女之姊
再伸手阻擋被告,告訴人以雙臂圈住被告阻止其移動,適被
告趁隙轉身朝電扶梯方向移動時,A女之姊又伸手阻擋被告
,告訴人亦伸手拉被告,被告掙脫其等踏上電扶梯後,告訴
張開雙臂,以右手在被告之右肩上、左手在被告之左腋下
之姿勢,自被告之身後環抱其後背,同時間A女之姊亦以雙
手拉住被告之左手,電扶梯往下移動時,A女之姊未放手,
告訴人仍持續抱住被告之後背並往右後方拉扯,被告、告訴
人旋跌倒在電扶梯上,嗣被告、告訴人陸續起身後,A女之
姊、A女、告訴人仍繼續追趕在被告身後乙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監視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7、12
8至134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第二場景),足見案發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伸手拉扯、推擠、甩開告訴人之舉。又告訴人、A女之姊均為身形中等之成年男性、女性,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電扶梯上突遭告訴人自後方環抱背部並往右後方拉扯,復同遭A女之姊拉扯,以致被告與告訴人跌倒在電扶梯上,顯見告訴人受傷係因其與A女之姊於下行電扶梯上以上開方式環抱、拉扯被告所致,自難認告訴人跌倒係因被告對其為拉扯、甩開之舉。更何況,上情發生在「麗寶百貨公司」2樓下行往1樓之電扶梯上,告訴人、A女及A女之姊圍阻被告下樓,圍阻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2樓下行往1樓之電扶梯上傷害告訴人之情不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2樓下行往1樓之電扶梯上有拉扯、甩開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犯行,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⒌復經原審勘驗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地下
3樓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結果:或為畫面為B3F商場走廊,與本
案無關;或為身著黑短袖、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黃色
圈)、身著粉色短袖上衣、戴黑色帽子、肩背斜背包之男子(
下稱丙男,綠色圈圈)、身著黑色無袖、短裙、長髮之女子(
下稱A女,橘色圈圈),三人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
餐廳方向移動,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紅色圈
圈)坐在畫面右上方手扶梯下之桌椅處,A女與乙女短暫交談
後,乙女即轉身回頭看甲男一眼,嗣丙男靠近乙女相互交談
,A女亦靠近乙女、丙男(附件編號1)。女走向畫面右方、坐
在椅子上之甲男,乙女、丙男亦隨同A女接近甲男,三人一
同在甲男身旁與其交談(附件編號2)。甲男從椅子上站起離
開畫面,A女、乙女、丙男一同跟上前,至畫面結束(附件編
號3);或為影像為B3F商場走廊畫面,與編號㈠時間相同,僅
監視器拍攝鏡頭遠近不同,畫面無聲音;或為同附件編號1
、2說明(附件編號1至3);或為影像係B3F電扶梯畫面,畫面
無聲音,甲男自畫面中間出現,欲搭乘手扶梯上樓時,乙女
緊跟上前,隨後丙男、A女一同跟上,至畫面結束(附件編號
4)。以上內容,被告當庭表示甲男即為被告等語,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勘驗列印畫面存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
、第121至12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第一場景),被告在
上開遠東百貨信義A13地下商場B3F經A女、A女之姊、告訴人
等人包圍而起身離開後,告訴人、A女之姊、A女即一路尾隨
追趕被告。未見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可言,難以充當
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⒍至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
4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7536號卷第107頁),僅可證
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經上開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乙
情,然無從佐證係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自難為執為補強
告訴人之供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雖原判決未能區分上開勘驗結果之第一場景(臺北市○○區
○○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及第二場景(臺北北市○○路00
麗寶百貨公司)之事發地點截然不同,亦未能辨明本件公
訴事實所指之被告傷害犯行,係指在第一場景2樓電扶梯
往1樓處,且混淆場景而合為說明,固未盡周妥且未臻精確
,惟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後,原判決之瑕疵已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自無撤銷必要,仍予維持,併予指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能區分上開勘驗結果之第一場景及第二
場景之事發地點截然不同,亦未能辨明本件公訴事實所指之
被告傷害犯行,係指在第一場景2樓電扶梯欲往1樓處,同係
混淆場景而合為說明,並依被告所供、證人A女之姊之證述
,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抑或
至少有過失(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沒有主張
過失傷害)等節,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依
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持相異觀點予以評價而為指摘,自難以
採取,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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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