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66、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逸(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一㈠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一㈠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詐欺
取財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另行與告訴人李慧玲達成和解,
目前積極償還和解款項,倘須入監執行,恐無法償還告訴人
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係向與其為舊識之告訴人佯
以代購未上市之星宇公司股票,向其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
641萬5,000元之金額,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失;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償還第1期款5萬元;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得之利
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待業中、已婚分居中、有1名成年子女、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另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積極償還款項
一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縱其於本院審
理中另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更改履行條件,仍未逸脫原
本調解內容範疇之外,是縱被告迄今有依照另行成立之和解
條件給付賠償,仍屬原本調解履行條件之一環,難認有何量
刑因子變動之情形,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
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
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
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
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
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節,要無可採。
㈡不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0頁),其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
刑一節,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