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79、9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
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
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
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
以引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均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均自
白,主張其所犯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又刑法第
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
4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為警採尿後,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
前,其並未主動向員警或檢察官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一節,有被告偵訊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堪認檢警先發覺被告尿液有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嗣後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單純自白
,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此
部分犯行應依自首為減刑,難認有當。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審酌其前有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未知所惕勵,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經原判決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合於罪刑相當(詳後述),並無
「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一節,並非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坦白自己確有犯錯,犯後態度尚佳
,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另
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先前遭逢車禍,腦部
受損而患有器質性腦症及輕度失智,無法找到固定工作,而
以施用毒品為心靈療癒;其母親患病,身體狀況欠佳,請求
從輕量刑,讓其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等情,縱與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
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施用毒品之動機、家庭
生活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原判決已以被告
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59、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