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81號
TPHM,114,上易,158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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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隆


張碧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盧建隆
張碧芬(下合稱被告盧建隆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4、8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盧建隆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等
共同犯侵占罪刑,被告盧建隆2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盧建隆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吳師墉達成和解,
會積極賺錢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被告張碧芬上訴意旨略以: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並無前科,現職清潔工,收入微薄,
生活艱困,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盧建隆2人貪圖不法利
益,竟趁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作為繳納本案房屋頭期款或申
請貸款信用憑證之機會,由被告盧建隆將本案款項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其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盧建隆之前科素行、被告張碧芬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盧建隆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本案款項係由被告盧建隆處分;復考量其等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雖曾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且猶飾詞狡辯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建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
被告張碧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盧建隆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盧建隆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
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
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盧建隆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盧建隆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
張碧芬為高)、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
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盧建隆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中度區間,被告張碧芬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盧建隆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
,認其等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
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經總體評估被告盧建隆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
、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
被告盧建隆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被告張碧芬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對被告盧建隆2人所量處之刑度分別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及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
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侵占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
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
應予維持。被告盧建隆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盧建隆2人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應自民國112
年起,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50萬元等情,有
調解書可參(偵卷第325頁),惟自第一筆賠償金之履行期間
至今已逾2年,迄今尚未賠償任何款項,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經過實際填補,被告盧建隆2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未
獲得實質修補,難認被告盧建隆2人確有真誠悔悟之意,核
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盧建隆2人是否得以
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
,難認有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
告。被告盧建隆2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盧建隆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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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