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78號
TPHM,114,上易,157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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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書銘被訴傷害、強制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梁書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書銘(綽號阿飛)與潘聖恩為「竹北520車行」同事,因
合夥事業糾紛,梁書銘不甘受有損失,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旭」、「阿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書銘以談判債務為由,與潘聖恩相約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20分許至○○市○○區○○路000○0號,再
由「阿旭」、「阿強」等人持球棒敲打潘聖恩之手部及腿部
,致潘聖恩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右膝、左前臂及
左腕多處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潘聖恩並遭逼迫簽署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共2張,及於翌日0時36分許
,由潘聖恩請其岳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其配偶陳沛
妤,應予更正)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潘聖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
為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後,再由潘聖恩轉帳至
梁書銘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
方式使潘聖恩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潘聖恩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一
部」或「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
犯罪提起上訴,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
上訴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本案檢察官上訴
雖稱係就原判決諭知傷害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有關被告梁書銘(下稱被告)犯強制罪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關傷害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應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參照),本院自得就被告犯強制罪
部分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至68、81至85頁),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上開傷害犯行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74
、90頁;本院卷第65、90頁),核與證人費聖棋於偵查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
卷,下稱他卷,第183、1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聖恩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綦詳(他卷第18
4至185頁,原審卷第75至82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頁)
、告訴人與費聖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及擷圖(他
卷第11至20、160至16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文字紀錄及擷圖(他卷第62至73、77至90、103、110頁
)、告訴人提出時間軸資料(他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
提出票號476602號、面額200萬元本票翻拍照片(他卷第130
、201頁)、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傷勢照
片(他卷第135至140、145至1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犯行與共犯「阿旭」
、「阿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
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
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雖未
必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實行行為之過程中已確保犯
罪計畫的實現,如某程度有效指引或掌控犯罪行為流程,且
分擔實施共同犯罪計畫時具功能分配作用之角色及地位,為
犯罪歷程中具有因果關係之關鍵,基於共同參與犯罪謀議之
人,事後雖沒有分擔客觀的構成要件行為,仍可評價為規範
性之實行行為,即具有產生結果的類型化物理力及心理因果
性,且經過嚴格證明之客觀事實,認其對於整體犯罪行為的
實現,參與共同意思之形成,共同擬定計畫,對共同意思之
實現視為其實現之意思者,自為共同正犯,在於各共犯者間
所存在之客觀上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與主觀上各具有置
身其中之意思。
2、本案緣起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事業糾紛,因認遭告訴人
瞞騙而受有損失,被告遂與告訴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談判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卷第183頁,原審
卷第29頁,本院卷第64至65、85、87至88頁),且依告訴人
證稱:我當天是坐被告車去案發地點,被告說「阿旭」會在
那邊,他們是說要好好談,現場大概有有「阿旭」等十幾位
左右,然後「阿旭」在逼迫我一些事情,要我承認一些我沒
有做的事情,什麼詐騙他們這筆生意,後來「阿旭」先拿熱
融膠條打我,接著「阿旭」的小弟拿球棒打我,「阿旭」叫
我簽本票並要求我打電話給家人匯款,我後來請我岳母轉帳
到我戶頭,我就轉帳到被告帳戶;過程中被告都在現場,他
在旁邊看,我轉到被告帳戶是被告叫我轉錢給他等語(他卷
第184至185頁,原審卷第75至79頁),被告亦於本院供陳:
因「阿旭」發現泰國經濟部分有疑點,所以我才會去約告訴
人,「阿旭」等人帶了棍棒去現場毆打告訴人時,我沒有出
面阻止,告訴人被打的時候我還有拿手機拍照,告訴人被毆
打完後,簽立面額200萬元的本票2張交給「阿旭」,告訴人
配偶有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再轉匯至我的帳戶,我收
到10萬元後才離開,告訴人被打當下我沒有阻止「阿旭」,
我把告訴人帶過來,我願意承認傷害部分有罪等語(本院卷
第85、87至88、90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
述,堪認被告因不甘金錢損失而夥同「阿旭」等人,推由被
告約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再由「阿旭」呼朋引伴並備齊球
棒助勢至該址,被告並目睹「阿旭」及其同夥攜帶球棒毆打
告訴人,並無阻止眾人施暴之舉,又等候「阿旭」等人持棍
棒痛毆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共2張,
復由告訴人轉帳1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與「阿旭」等人一同
離開現場;被告過程中不僅未有阻止、避免衝突發生之任何
作為,反於告訴人被毆打時拍照,並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轉
入10萬元,被告始與「阿旭」等人離開,據整體犯罪情節審
度,被告實與其餘在場實行毆擊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相
當程度分擔實施共同犯罪計畫,亦即究竟係何人毆打告訴人
,不脫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
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共犯之責。
(三)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阿旭」、「阿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強制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
係基於同一目的,即迫使告訴人解決渠等間之債務糾紛,被
告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行為局部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⒈本件被告確有與「阿旭」、「阿強」等人就傷
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已
經說明如前,原審未查,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誤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尚有未洽。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於原審
審理時已經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就剩餘犯罪所得6萬4,0
00元,上訴後已經繳回,復再行賠償告訴人5萬元,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諭知被告應沒收及追徵6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
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主張其
權利,而與「阿旭」、「阿強」及其同夥共同以毆打告訴人
之強迫手段,令其簽立本票並轉匯10萬元,除造成其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無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強制犯行,復終於
院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
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擷圖可憑(原審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已繳納剩餘犯罪所得
6萬4,000元(詳後述),堪認被告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
非,並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7萬元,現從事白牌車老
闆,月收入約11至12萬元,家裡有老婆、子女2名,分別為3
歲半、1歲,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⑵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6,000元,有匯款擷圖可按( 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是扣除上開已返還告



訴人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餘款1萬4,000元(10萬元-8萬 6,000元=1萬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已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按(本院卷第71頁),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無庸為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⑶至未扣案之面額200萬元本票2張,依被告供稱係「阿旭」逼 告訴人簽立,由「阿旭」拿走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遍 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本票由被告所實際掌控,是就 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之上開本票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2、未扣案用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熱溶膠、球棒,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該熱溶膠、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尚存在,亦難認 係屬違禁物,再者上開物品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 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 無證明尚存在之物品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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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