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51號
TPHM,114,上易,1551,2025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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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訴人 徐國運
即被告



黃孝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9、29360、30644、3631
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一)被告徐國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
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電纜線與郭福財(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二)被告黃孝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
線與邱清奇鄒宗佑(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
第10頁第6行應更正為「725×178」;被告徐國運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一)、(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裁判上一罪,
不影響判決結果,予以補充)。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
(一)被告徐國運:身染HIV無法操勞工作,母親年邁,請求量處
得易科罰金刑。
(二)被告黃孝賢:北上找工作賺錢,被朋友帶去工地一起賺錢,
朋友叫我剪電纜線因而被警查獲,父親年邁,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徐國運約竊得191公尺電纜線,市價約13萬8475元;被
黃孝賢竊得147公尺電纜線,市價約10萬6575元,均致告
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原判決第8頁量刑論述,對於均有許多竊盜罪
科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有56、23頁之被告徐國運
黃孝賢,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之被告2人,均依法定最低刑,各皆從
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認原審已經審酌被告2人所為均構成
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而不予加重刑罰。於本院並未
產生足供量刑審酌之新事實,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人刑之不
利益上訴;被告徐國運上訴以孝親為由求處得易科罰金刑;
被告黃孝賢也以孝親之名上訴請求從輕量判。審酌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頁數,顯然家庭因素並不足以約制其等守
法守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運 
          
      邱清奇 
          
      鄒宗佑 
          
      郭福財 
          
      黃孝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9號、29360號、30644號、3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運邱清奇鄒宗佑郭福財黃孝賢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國運郭福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3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之臺北捷運萬大線中和機廠工地(下稱中和機廠工地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剪 斷竊取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有、放 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13公尺),得手後騎車 離去。
(二)於113年4月22日3時許,至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 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中鼎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 業用電纜線(長度約123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
(三)於113年4月24日5時許,至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 安全設備之圍籬,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竊取中鼎公司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55公尺),得手 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二、邱清奇鄒宗佑黃孝賢王鴻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 27日1時30分許,至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 之圍籬,由黃孝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竊取中鼎公司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147公尺),得手後由其餘3 人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即駕車離去。
三、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劉正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4 時許,至中和機廠工地,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 手竊取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搬運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四、邱清奇、郭福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5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6日應予 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弘暉大禧建案) ,先自隔壁大樓頂樓攀爬至該工地鷹架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已扣案)破壞門鎖進 入倉庫,徒手竊取紳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紳龍公司)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重量62.5公斤),得手後搬運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五、鄒宗佑王鴻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5月18日3時52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77巷臺 北捷運萬大線中和高中站工地(下稱中和高中站工地),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業用 電纜線及PVC電線(長度約數百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二)於113年5月19日3時59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 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21日1時1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 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200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



(四)於113年5月22日4時58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 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40公尺),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五)於113年5月23日4時55分許,至中和高中站工地,踰越供作 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長度約200公尺),得手後搬運至工地 外,欲再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因 員警到場發現而未遂,王鴻展為警當場逮捕,鄒宗佑則趁 隙逃離。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啟明林文耀、鮑至德、莊 文兆、林大為劉瑞霖詹瑞祥於警詢證述、證人施金池於 警詢證述、證人即千立五金回收行負責人陳佩伶、證人即章 清回收場負責人鄭雲章、證人即長興回收場負責人林俊凱、 證人即干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淑嬌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 且有113年4月17、22、24、27、29日、5月6、9、18、19、2 1、22、23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8889卷一 第139至167、171至180頁、偵30644卷第277至301頁、偵293 60頁第87至88頁)、千立資源回收場回收單、章清企業社收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長興回收場貨品明細 (見偵28889卷一第223、225、227頁)、中和高中工地LG08 案遭竊電線財損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偵30644卷第363至36 5、4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360卷第83頁)、( 被告邱清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889卷一第109至113頁)、(王鴻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刑鑑字第113125 8694號鑑定書(見偵28889卷一第109至113頁、偵29360卷第 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所竊取之電 纜線長度約為4000公尺等語,然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鮑至德於 警詢時證稱當日遭竊之電纜線總數約4000多米,價值約30萬 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第59至61頁),然其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亦無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故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僅能認為 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不詳,經被告徐國運供稱變賣後約分到 7000元(詳後述),依其等所變賣之價值觀之,亦無從認為



被告3人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數量有達4000多米。另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五(一)至(二)部分認被告鄒宗佑所竊得之 電纜線及PVC電線長度合計達3730公尺等情,雖據力揚公司 提出113.05.18~05.19竊電線財損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偵3 0644卷第363頁),然參以該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見偵30644卷第277至292頁),可見被告鄒宗佑係自行搬 運竊取之電纜線及電線,則以此情狀觀之,尚難認所竊得之 數量有合計達3730公尺之多,此部分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 從有利於被告鄒宗佑之認定,僅能認竊取之數量為數百公尺 而已,附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二、四部分,被告5 人各有攜帶油壓剪、鉗子等物品剪斷電纜線或破壞門鎖之 行為,雖均未扣案,惟既能持之為上開行為,顯然質地堅 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油 壓剪或剪鎖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另中和機廠工地、中和高中工地外圍均設有鐵皮圍籬, 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等情,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該等鐵皮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出入之用,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被



告5人均有自行由鐵皮圍籬縫隙或攀爬進入工地行為行為 ,而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要 件。
(三)論罪:
  1.核被告徐國運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下同)等情,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核被告邱清奇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 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核被告鄒宗佑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 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五(一)至(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 (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4.核被告郭福財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5.核被告黃孝賢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 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6.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邱清奇郭福財有持鉗子破壞 設置於該處工地門扇上之密碼鎖行為,此有工地現場照片 可佐(見偵28889卷一第172至173頁),應屬毀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要件,尚有疏漏 ,應予補充。
(四)被告徐國運郭福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 犯行、被告邱清奇鄒宗佑黃孝賢王鴻展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郭福財劉正仁就犯 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邱清奇郭福財犯罪事實四之 犯行、被告鄒宗佑王鴻展犯罪事實五(一)至(五)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5人就其等各所犯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鄒宗佑犯罪事實五(五)部分犯行,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孝賢前有毒品前科 ,其餘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均不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5人均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併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徐國運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前從事資源回收,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 邱清奇供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 好,無須扶養家人。被告鄒宗佑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前在電子工廠上班,須扶養女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 告郭福財供稱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 太太及妹妹,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孝賢供稱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前從事打石工,須扶養失智父親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鄒宗佑、郭福 財等均有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有其他案件待 判決,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4人等本 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 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 予沒收之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 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雖被告徐國運供稱變賣 取得約1萬元或5、6000元等語,被告郭福財供稱該次有分 到2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參以證人 即告訴代理朱啟明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17日發現13 米電纜線遭竊取,價值約有12231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 第47至49頁)。另證人即告訴代理林文耀於警詢時證稱 :113年4月22日發現有123米電纜線遭竊取,價值約89216 元,4月24日發現有55米電纜線遭竊取,加上27日遭竊取 之147米電纜線總價值為146517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第 51至58頁),故由上開證人所述可估算得出1米電纜線價 值約為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一(二)至(三))之電纜線總價值應為129050元 (計算式:725×175),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 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 價值較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徐國運郭福財變賣分得之價 金顯屬較低,故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徐國運郭福財 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 告徐國運郭福財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國運郭福財犯行 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清奇供稱係賣得1萬多元,分給 黃孝賢6000元,我實際上分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頁)。被告鄒宗佑供稱:我跟王鴻展平分變賣的錢,我 是分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參以證人林 文耀上開證述,可估算出此部分遭竊電纜線之價值為1065 75元(計算式:725×147),故參照前開說明,被告3人變 賣分得之價金顯屬較低,故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邱清 奇、鄒宗佑黃孝賢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難以區別各自 分得部分,應認係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清奇鄒宗佑郭福財犯行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徐國運供稱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 分得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邱清奇郭福財供稱:同徐國運所述。而此部分被告3人竊得之 電纜線總數尚有不明,尚無從計算出價值如何,故應以所 變賣分得之價值較高,自應以此為沒收。又被告3人均分 變得之物,並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亦即其等各對700 0元有處分權限,是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國運邱清 奇、郭福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邱清奇郭福財均供稱一人約分到 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參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莊文兆於警詢時證稱:該次遭竊電纜線價值3000 元等語(見偵28889卷一第63至65頁),故參照前開說明 ,被告2人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較低,故應以原物為沒收 。又被告邱清奇郭福財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 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清奇、郭 福財犯行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鄒宗佑供稱其跟王鴻展平分賣掉電 纜線的錢,其分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 參以告訴人力揚公司提出之113.05.18~05.19遭竊電線財



損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偵30644卷第363至365頁),可 知若係數百公尺電纜線價值為1萬多元至6萬多元不等,故 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鄒宗佑變賣分得之價金當屬較高,自 應以此為沒收。又被告鄒宗佑應就其所分得之4萬元有處 分權限,是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鄒宗佑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扣案之剪鎖鉗1把部分,業據被告邱清奇供稱有用來犯罪事實四部分破壞門鎖使用等語,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28889卷一第109至113頁),為被告邱清奇所有供本案 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邱清奇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一(一)、(三)、二部分被告徐國運郭福財、邱 清奇、鄒宗佑黃孝賢等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 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 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徐國運邱清奇鄒宗佑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 證明與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徐國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3公尺、55公尺)與郭福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3公尺、55公尺)與徐國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國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23公尺)與郭福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福財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23公尺)與徐國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47公尺)與鄒宗佑黃孝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鄒宗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47公尺)與邱清奇黃孝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孝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147公尺)與邱清奇鄒宗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 徐國運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財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四 邱清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重量約62.5公斤)與郭福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剪鎖鉗壹把沒收之。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重量約62.5公斤)與邱清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五(一)至(四) 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五(五) 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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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