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39號
TPHM,114,上易,153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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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華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士華(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
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
容,原審判決未審慎判斷被告提供帳戶是否已達輕率、疏忽
、不顧其真偽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即認被告無預見帳戶將
遭不法使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供稱:不知道「謝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謝先生
亦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然被告竟
率爾將個人重要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
捷運站(下稱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
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一般正常人申辦貸款應該是去向銀行、公司行號面談、提
供薪資證明、還款能力或信用擔保,怎麼會用捷運站的置物
櫃方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難道被告不會擔心這些
重要物品一去不回,是其對於「謝先生」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
,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
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
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觀上只要將3個以上帳戶交出給他
人使用之認識與故意,即構成本罪。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固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如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能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固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惟被告確
受詐欺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1,000,000元予身分不詳「謝劍平」、「陳芯怡
」等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217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53頁);又被告於113
年5月6日起,向「謝先生」尋求借款,並於交付提款卡後,
再次匯款40,000元作為其欲辦理貸款之費用等情,亦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遭受詐欺始交付鉅額款項,
且嗣後又再次交付40,000元款項以求順利借款甚明。本件被
告目的如僅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則其豈有先後
交付鉅額款項予對方之必要,益徵被告確係在遭詐騙情況下
,方交付上開帳戶。是被告交付帳戶係因受詐騙而為之,其
主觀上欠缺無故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應堪認定。是本
件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
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99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6日13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歐士華遂於113年5
月6日16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置放於科技大樓捷運
站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上開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
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案件起
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
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
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華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士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3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 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 ,被告遂於113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捷 運站(下稱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 先生」之對話截圖、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等語(易字卷第49 頁、偵卷第414頁),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其係遭詐騙而先 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0元予身分不詳「 謝劍平」、「陳芯怡」等人,其為取回款項,因而向「謝先 生」貸款,方依「謝先生」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供其審核貸款等語(審易卷第251頁、易字卷第4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3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被告遂於113年5月6日16時3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 」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 被害人)陳羽慈(偵字第20941號卷第115-117頁)、陳慧玲 (偵字第20941號卷第175-179頁)、徐啟哲(偵字第20941 號卷第197-199頁)、姜信楷(偵字第20941號卷第387-390 頁)、張竣智(偵字第20941號卷第361-363頁)、蘇宥慈( 偵字第20941號卷第347-348頁)、蔡易霖(偵字第20941號 卷第309-312頁)、藍雅昤(偵字第20941號卷第285-288頁 )、方振豪(偵字第20941號卷第269-270頁)、葉品辰(偵 字第20941號卷第257-259頁)、吳妍靜(偵字第20941號卷 第233-237頁)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 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20941號卷第155-165、215-227、245-251、275-27 7、293-297、325-336、353-354、373、377-37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書(偵字第20941號卷第13 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25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27-32頁)、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33-38頁)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偵字第20941號卷第39-41頁)、被告與暱稱「謝先 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0941號卷第45-113頁、審 易卷第165-22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說明 詳細。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與「謝先生」之對話中,表明 其有借款之需求,並且將個人姓名、電話、地址、年收等個 人資料均告知對方,又「謝先生」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置在至捷運站置物櫃內時,被告亦表示其可以面交,然 最終仍依「謝先生」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 於交付提款卡後,「謝先生」又向被告表示需交付40,000元 之稅務費用,被告於繳納後並有拍攝繳納單據予「謝先生」 確認,後續「謝先生」再次向被告索討100,000元保證金時 ,被告因無法繳納,因而與「謝先生」發生爭執,被告並要 求交還卡片或報警處理等情,有卷附被告與「謝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20941號卷第47-113頁)。是由上 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被告有將自身住家地址告知「謝先生 」,且於「謝先生」表示將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時,被告 亦表示其可以直接面交,嗣後又與「謝先生」因交付款項事 宜發生爭執,甚而表示欲報警處理,然衡情一般單純交付帳 戶賺取金錢之人,並無將自身住家地址告知對方之必要,且



完全依據詐欺集團指示而為配合,則被告如實告知其住所地 ,並於對方要求放置提款卡在置物櫃時,又提出個人意見表 示可以面交提款卡,均與實務上交付帳戶賺取對價之人有異 。
(四)次查,被告確受詐欺而於113年4月10日、17日分別交付900, 000元、1,000,000元予身分不詳「謝劍平」、「陳芯怡」等 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起 訴書可證(審易卷第253頁)。又於113年5月6日起,向「謝 先生」尋求借款,並於交付提款卡後,再次匯款40,000元作 為其欲辦理貸款之費用等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為佐。依據 上開證據,均可徵被告確實遭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且嗣 後又再次交付40,000元款項以求順利借款,應為無訛。果若 被告之目的僅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又豈有先後 交付鉅額款項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於遭詐騙之情況下,方交 付上開帳戶。揆以前開立法理由,被告交付帳戶係因受詐騙 而為之,欠缺主觀上欠缺無故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目的,雖係用以貸款,然依卷 內資料觀之,被告係因受詐欺而為之,主觀上欠缺任意交付 帳戶之故意,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9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歐士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5月6日13時37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 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被告遂於113 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置放於科技大樓站 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而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於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查本案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羽慈 113年5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5時41分 113年5月7日15時42分 1、49,985元 2、4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慧玲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16時05分 1、4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徐啟哲(未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25分 113年5月7日12時46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姜信楷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14分 113年5月7日12時26分 113年5月7日12時36分 113年5月7日12時56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張竣智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27分 113年5月7日12時38分 113年5月7日13時01分 113年5月7日14時00分 1、2,000元 2、2,000元 3、4,000元 4、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蘇宥慈 113年5月7日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1時41分 113年5月7日11時54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蔡易霖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52分 113年5月7日13時01分 113年5月7日13時10分 1、2,000元 2、4,000元 3、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藍雅昤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3時25分 113年5月7日13時39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方振豪(未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1時59分 1、39,01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葉品辰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2時14分 113年5月7日12時18分 1、49,988元 2、9,088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吳妍靜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2時26分 1、9,99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吳瑪可 113年5月5日 假網拍 113年5月7日11時42分 113年5月7日12時36分 1、6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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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