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廖唯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8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在法定期間內具狀
提起上訴後,於114年1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屬有據,惟被告
不服,上訴本院後死亡,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