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不會刻意留意錢包內金額,市場
購物均為小額現金交易,告訴人竟能明確指出遭竊金額,顯
不符常情。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穿著之外套似無口
袋,無論從何角度觀察,都無法判斷告訴人之錢包位在何處
,本件案發過程僅有2分鐘,被告四處觀察菜攤蔬菜,並無
緊盯告訴人財物,被告豈能在短時間內精準判斷告訴人外套
裝有錢包,進而竊取。縱使被告右手有抽取動作,無法排除
被告係從自身外套口袋摸索,無從遽認此舉乃被告疑似觸摸
告訴人外套。倘若被告有行竊,既已得手離開菜攤,僅須隨
意棄置竊取之錢包,實無返回菜攤之必要,徒增嫌疑,何況
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丟棄錢包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錢包內有1萬800元、銀行卡1張、
悠遊卡2張,錢包放在外套左邊口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第46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錢包內置有現金1
萬800元、1張銀行卡、2張悠遊卡乙節,所述前後一致,難
認出於虛捏。再者,部分民眾因信用卡與電子支付普及而認
攜帶少量現金在身即可,部分民眾仍習慣現金消費而會攜帶
較大量現金在身,故攜帶現金之多寡涉及個人用錢習慣,難
有一致標準,且告訴人攜帶大量現金未必均用於購物消費,
部分可能用於繳納電信費、水電費、公寓大樓管理費等日常
開支,僅是先行提領後置於錢包,是告訴人指稱其錢包內置
有現金1萬800元乙節,並未違反常理。此外,告訴人為越南
籍移工,衡酌外籍移工薪資偏低,又常須將賺取之部分薪資
匯回母國,每月可支配之薪資額度實屬有限,在此情況下,
勢必清楚知悉手頭現金流量,以免入不敷出,故告訴人能夠
明確指出錢包內現金數額,尚符常情,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
處。
㈡、衡諸常理,一般人在市場內挑選蔬菜,均會靠近菜攤以方便
檢視蔬菜是否新鮮、外觀是否完好,並詢問店家商品價格,
據以評估是否購買。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45
頁),被告與告訴人同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始終未
靠近菜攤,反而將視線專注在告訴人身上,移動身體靠向告
訴人,繼而緊貼告訴人左側身體並伸出右手,不斷緊跟告訴
人,復快速伸手觸碰告訴人外套右側,顯見被告根本無意選
購蔬菜,被告辯稱欲挑選告訴人所在攤位之蘿蔔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益見被告將身體靠往告訴人、亦步亦
趨緊跟告訴人、伸手觸碰告訴人身體兩側,舉止詭異。再觀
諸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市場兩側攤販
中間走道雖有不少人在走動,然明顯可見有充裕空間可供走
動,未達摩肩擦踵、寸步難行之程度,在人流中穿梭走動並
非難事,顯無推擠他人始能走動之情形存在,被告卻將身體
靠向告訴人,緊貼告訴人,甚至一反常態伸手觸碰與其素不
相識之告訴人身體兩側,被告舉措實與竊賊藉機緊貼被害人
身體以探尋財物所在、確認財物所在即伸手拿取等慣行相符
,而參以告訴人在被告詭異接近後,隨即察覺錢包不在身上
,被告確為下手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人無訛。
㈢、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買菜要付錢,發現錢包不見了,我往
前走兩、三個攤位沒找到錢包,二、三分鐘內我再走回買菜
的攤位,就發現我的錢包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
衡諸常理,一般人在付款時察覺錢包不見蹤影,均會立刻檢
視所在位置四周有無錢包蹤跡,若未有所發現,通常會沿先
前路徑找尋,循原先路徑仍遍尋不著後,始會返回最初察覺
錢包不見蹤影之地點,則告訴人當下應有先檢視地面,在未
有所獲後,方才步行至其餘攤位尋找,而在找尋未果後,再
度返回原先所在攤位,始在地面發現錢包。由此可知,告訴
人察覺錢包不見,迄告訴人發覺錢包在地面,存有時間上差
距,亦即嗣後告訴人能夠在地面覓得錢包,實係有人刻意將
錢包丟擲於地面,否則告訴人應能在最初察覺錢包不見蹤影
之際,察覺錢包摔落至地面。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
審卷,第46頁),被告在告訴人尋找錢包下落之際,立刻快
速步行至告訴人身旁,隨意碰觸翻動菜攤上蔬菜,告訴人不
久即在地面發現錢包,可見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與告訴人在
地上發現錢包,兩者時間極其密接,參以被告為下手行竊之
人,被告曾短暫占有告訴人錢包,業如上述,堪認將告訴人
錢包丟擲在地面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以11
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多次
順手牽羊,並非初次下手行竊,深知掩飾犯行以避免遭查獲
之重要性,被告在告訴人四處找尋錢包之際,乘機將竊取之
錢包丟擲在告訴人原先站立位置地面,目的在營造錢包係告
訴人自行保管不慎而自其穿著之外套口袋掉落地面,故告訴
人在地面尋回錢包之假象,企圖以此撇清責任。
㈣、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玉美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市場菜攤前(下稱本案菜攤),見HOANG THI THUY L INH(中文名:黃氏垂玲,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正專心挑選 蔬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氏垂玲所有、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 【下同】1萬880元、銀行卡1張、悠遊卡2張)得手,並抽取 錢包內現金1萬800元。嗣黃氏垂玲往前走2、3分鐘後發覺錢 包失竊,隨即返回上址尋找,吳玉美亦同時返回本案菜攤前 ,將上開錢包棄置地面,任由黃氏垂玲拾回(皮包內僅餘80 元、銀行卡1張、悠遊卡2張),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氏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玉美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至本案 菜攤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要去買菜,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有至本案菜攤前,而當時 告訴人黃氏垂玲亦在菜攤前挑選蔬菜,嗣後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垂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垂玲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3月31日12 時51分許去成德街48號前買菜,當時人群很多很擠,我就沒 有特別注意,要拿出錢包時就發現不見了,一開始找的時候 沒有看到,後來大概2、3分鐘後錢包就出現在地板,打開後 就發現錢包裡的鈔票都不見了,故認為被偷並至派出所報案 ,我損失現金1萬800元,我的錢包本來放在外套口袋裡等語 (見偵卷第13-1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買菜要付 錢時,發現錢包不見了,我往前走2、3個攤位沒有找到錢包 ,2、3分鐘內我再走回我買菜的攤位,就發現我的錢包在地 上,但是現金1萬800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5-48頁)。3、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 「733556731.897031」),於該影片中,可見告訴人案發時
站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之菜攤前,左手持手機挑選蔬菜, 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錯身而過,之後被告突然轉身,朝 告訴人的方向前進,此時告訴人旁邊站有其他客人一起在攤 販前方挑選蔬菜。被告未靠近菜攤,與菜攤隔了2位客人的 距離,視線注視告訴人方向,身體稍微左右移動。而後被告 突然靠近告訴人,身體正面貼緊告訴人左側身體,將告訴人 擠在菜攤和其他路人中間,並向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繞 過站在其旁邊的路人往前行走,被告隨即轉到告訴人後方, 緊貼告訴人身後,跟隨行走數步,未靠近菜攤,並似有快速 伸手觸碰告訴人外套右側。告訴人繼續往前走,被告往左轉 身靠近對向攤販,後突然立刻轉身,朝監視器上方即告訴人 反方向快速離去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監視器截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59-6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本案菜攤前挑選蔬菜,被告雖夾 雜於市場人群中,但並未選購蔬菜,反而刻意靠近緊貼告訴 人身體,並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外套,其舉動顯然異於常情; 況且該時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故應可認被 告確有下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錢包。4、另經本院勘驗另一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7 33556732.074256」),於該影片中,可見告訴人站在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央菜攤前,四處往地上察看,被告快速從監視 器上方步行到告訴人旁邊,用左手隨意碰觸、翻動菜攤上之 蔬菜。告訴人看向地面,蹲下撿起一個黑色皮夾,並打開翻 看檢查,被告往斜後方看向告訴人,稍微往後退離菜攤。告 訴人再度蹲下以手碰觸地面,似在尋找物品,被告轉頭看向 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即往前走,從監視器下方離開 畫面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告訴人在發覺錢包不見後,有返 回本案菜攤前尋找,此時被告亦步行至該菜攤前,隨後告訴 人即在地面上尋獲錢包,被告尚有持續觀察告訴人反應,嗣 後才步行離去。衡諸常情,被告若非為將竊取之錢包棄置於 本案菜攤前,何以於告訴人尋找錢包時返回本案菜攤,並密 切觀察告訴人之反應、舉止?故應可認被告於竊取告訴人錢 包並抽取其內現金1萬800元後,為掩飾其犯行,尚刻意將錢 包丟置在本案菜攤前地面上,讓告訴人自行尋回。被告所為 該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在選購蔬菜,才會在本案菜攤前兩度停 留云云,然查,衡諸常情,一般於菜市場欲選購蔬菜者,通 常會以較慢之步行速度靠近菜攤,動手翻動或以目視方式詳 為檢視攤位上之蔬菜,或詢問菜攤老闆蔬菜價格,再決定是
否購買,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市場內 行進時並未如一般消費者靠近菜攤詳細檢視蔬菜,亦未有詢 問蔬菜價格之行為,更未進行任何購買,反而不斷觀察告訴 人,伺機貼近、緊靠告訴人之身體,並伸手觸碰告訴人外套 ,隨即快步離去,其行為與一般至市場選購蔬果之人大相逕 庭,堪認被告係趁市場人多擁擠,貼近告訴人以進行扒竊, 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見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1只(內含1萬880元、銀行卡1 張、悠遊卡2張),其中除現金1萬800元以外,均業經告訴 人尋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錢包中之現金1萬800元,未據 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