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辛治緯經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
部分,不及於前揭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即被告過失輸入禁
藥罪)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之某時,
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功能,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250元至300元1盒之價格,販售名稱為「Sp2糖果」、
「殺小糖果」、「Sp2」(即思博瑞霧化彈(百香果)2ml,
3%)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
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
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被告在臉書刊登販賣電子菸彈之訊息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初並不是要賣
這東西,伊單純是認為電子菸跟一般菸品比起來比較不會有
味道,那時候放在臉書上,是因為賣家拍的不是我要的東西
,才放在網路上面販售,但實際上也沒有賣出去,並不是要
牟利,而是單純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時,透過斯時女友「寶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臉書Market place賣場,刊登以200
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名稱為「Sp2糖果」、「殺
小糖果」、「Sp2」之電子菸彈訊息,而欲將「思博瑞霧化
彈(百香果)2ml,3%」之電子菸彈出售予他人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
第132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卷第33頁,原審審易
卷第44頁),並有上開被告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電子菸彈之
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臉書Market place賣場上刊登販售名稱為「Sp2糖
果」、「殺小糖果」、「Sp2」之電子菸彈訊息後,並無他
人與被告就其所販賣之電子菸彈有任何聯繫、詢價、議價之
訊息(見偵卷第67至69頁),僅有臉書Market place系統詢
問是否已售出各該商品,而由臉書Market place系統所詢問
之內容、格式觀之,上開詢問應僅屬臉書Market place系統
制式之定期詢問,並非真有他人欲向被告購買電子菸彈。況
如上揭所示之電子菸彈,於輸入時,隨經臺北關人員發現有
異,而於111年6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開箱查驗後,為臺北
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押在案,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
9頁、第31頁)。因此,被告自亦不可能已順利將如上揭所
示電子菸彈出售予他人。是以,被告雖有在臉書上刊登販售
電子菸彈之訊息而有對外求售之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將電子菸彈出售予他人而已達既遂之程度,又因過
失販賣禁藥罪不罰未遂犯,自難遽以過失販賣禁藥罪責相繩
。
伍、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實有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子菸
彈,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其非法輸入之本案扣
案含尼古丁電子菸彈20盒之犯意,而在臉書Marketplace上
網刊登商品名稱為「Sp2糖果」、「殺小糖果」、「Sp2」之
販售電子菸彈廣告文章。縱原審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將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出售予他人而已達既遂之程度,又
因過失販賣禁藥罪不罰未遂犯等情,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至
少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或同法
條第3項因過失而犯同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上開
罪名與原起訴法條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之侵害行為內容雷同
,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共通性,且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具
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至明,其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雷同,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自得謂具有同一性。因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就被告
侵害同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與侵害行為具有階段性或共
通性、發生原因事實及罪質屬同一性之情形下,雖犯罪手段
、方法、行為階段程度有異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得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自由認定與起訴犯罪事
實並非全然一致之犯罪事實,不得逕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諭知無罪,庶維訴訟經濟原則。詎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罪
名變更事項,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具體論駁之理由,即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令實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求撤
銷原判決而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有將輸入之「電子菸彈(內有尼古丁)」將之出售,
但主觀上並非知悉該「電子菸彈(內有尼古丁)」係屬於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而僅認為係屬菸類,故檢察官以過失犯
行起訴。惟參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將電
子菸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之定
義,揆其立法目的係將該類菸品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
民眾認知歧異。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46
條第1項規定,若該菸品輸入未超過一定數量或係供自用,
甚至意圖販賣而陳列均非刑罰處罰範圍,而係為行政罰。是
新修正之菸害防制法已將電子菸納入「菸品」管制而非「禁
藥」管制,此部分立法理由對電子菸之定義解釋有利於被告
,自應加以考量。
二、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不知道輸入不合法,我最
近知道電子菸不合法就沒有再用等語(見軍偵卷第54號第13
3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最初不知電子菸是違法的,伊抽
電子菸是因為覺得比較沒味道,不會影響他人,也有朋友說
電子菸沒有尼古丁,比較不會傷身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45
頁);另供稱:伊當時沒有收到貨很久,對方說已寄出,我
知道他寄錯口味等語(見原審審易更一字第2號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最初並不是要買來賣,是單純認為
電子菸和一般煙品比起來比較不會有味道,後來因為賣家寄
來的不是伊要的東西,所以才會放在網路上面販售,也不是
要牟利,本來買來只是要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從被告歷次供述可認其確係將本案查獲的電子菸彈做為
「菸品」販售,而非販售禁藥。又就一般人之認知,菸品裡
有尼古丁,但難以知悉「含有尼古丁產品」係屬藥品,且為
禁藥。又電子菸最初亦係標榜其內不含尼古丁與一般菸品不
同,是此部分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販售之物為禁藥,
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綜上,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訴之過失販賣禁藥或過失意圖販賣陳列禁藥犯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新修正之菸害防制法立法理由,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
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
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