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
被 告 劉德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劉德潭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查看擋泥板上有「旺鴻樂活電動
車」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和電話,顯然沒有預想到該電動腳踏
車所有權為旺鴻樂活電動車行所有,反而因地緣關係,認有
利於本案電動腳踏車之維修,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洪水河;
被告顯然知悉該電池為本案電動腳踏車所搭配之電池,足認
該電池與本案電動腳踏車相距不遠,且本案電動腳踏車已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本案電動腳踏車尚無明顯生鏽跡象,機
組件都算完善,被告理應推知本案電動腳踏車並非遭人遺棄
,除車主因不明原因將該電動腳踏車和電池暫置該處外,亦
有高度可能性是遭竊後遺留於該處,仍將該電池及擋泥板據
為己有;被告修理電池的目的,原為使用本案電動腳踏車,
即便本案電動腳踏車是遭案外人竊取後棄置於鐵皮屋旁,被
告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竊取電池及擋泥板;被告竊取電池及
擋泥板的用意,是為了維修本案電動腳踏車,竊取電池及擋
泥板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竊取本案電動腳踏車之行為則已
達未遂階段。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認本案電動
腳踏車於民國113年1月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機車停車格時遭人竊取,嗣被告於同年3月22日打電話給告
訴人,表示要幫別人的電動車充電但充電壞掉,告訴人請被
告傳送該電動車之照片給告訴人後,發現該電動車為告訴人
遭竊之本案電動腳踏車,遂要求被告將電動車牽給告訴人修
理,經被告拒絕後,只拿電池給告訴人修理,告訴人發現該
電池為告訴人遭竊之本案電動腳踏車之電池,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前往被告住處,現場只有本案電動腳踏車之擋泥板及
電池,並無本案電動腳踏車等情(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57
至6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討論電池不能充電及如何修理等事宜
,且被告傳送本案電動腳踏車及電池照片予告訴人時,本案
電動腳踏車係停放在鐵皮屋旁邊等情(偵卷第17至28頁);復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本案電動腳踏車停放在其上班
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等語(原審卷第65
頁)。則告訴人指訴本案電動腳踏車遭竊之時點,距離被告
向告訴人反應本案電動腳踏車不能充電及傳送本案電動腳踏
車之照片給告訴人之時點,相隔1月有餘,且本案腳踏車遭
竊地點與被告傳送本案電動腳踏車之照片之停放位置尚有相
當距離,已難認被告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地點,確有竊取
本案電動腳踏車之行為。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在其上班公司旁之鐵皮屋看到本
案電動腳踏車,擋泥板及電池是別人拔下來丟在馬路旁,我
撿起來的,我沒有將本案電動腳踏車牽回家,我看擋泥板上
之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傳照片給告訴人,問他會不會修等
語(原審卷第65至6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傳送本案電動
腳踏車之照片給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會修理電池等情
相符。且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時,現場僅有本案電動腳踏車之
擋泥板及電池,未見本案電動腳踏車之存在,是被告所辯擋
泥板及電池是別人拔下來丟在馬路旁,經被告撿起來一節,
尚非無據,尚難認本案電動腳踏車確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從而,本件尚難排除係案外人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地
點,竊取本案電動腳踏車後,因無法充電使用,遂將之棄置
在上開鐵皮屋旁之可能,自無從僅因被告持有本案電動腳踏
車之擋泥板及電池(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電動腳踏車)
,即率認本案電動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
㈢縱認被告於行經上開鐵皮屋旁時發現本案電動腳踏車之存在
,試圖以電池發動本案電動腳踏車未果,乃依照擋泥板上之
電話打給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能修理電池。然本件既
無法排除本案電動腳踏車經案外人竊取後,因無法充電使用
,而遭任意棄置之可能,自無法排除被告見本案電動腳踏車
長期無人使用,主觀上認知本案電動腳踏車為無主物之可能
,則在此情形下,縱被告有使用本案電動腳踏車之意思,仍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 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洪水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包括電池在內,下 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22 日接獲被告私訊表示要修理電動腳踏車後,告訴人檢視被告 提供之電動腳踏車照片,發現電動腳踏車懸掛印有其名下「
旺鴻樂活有限公司」之後擋泥板,係其於113年1月間遭竊之 本案電動腳踏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刑案現場(即被 告住處)採證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斷之依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22日以私訊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 有於113年1月間至本案停車格牽走本案電動腳踏車,我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工廠擔任保全人員,我於113年年初約3 至4月間上班時,在工廠斜對面幼稚園前方路邊,看到這台 電動腳踏車放很久沒有動,這台車沒有電、也沒有鑰匙,電 池掉在旁邊,我因為騎車,所以沒有牽走這台車,因很多外 勞賣車都留下聯絡電話,這台電動車後面也有電話號碼,我 好奇這台車是否是他的,才打電話問告訴人這台車是不是他 的,我把電池拿回家,想充電後看能不能使用,但無法充電 ,我好奇這電池能否使用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水河於偵查中指訴:因被告打電話給我, 問電動車怎麼充電,且被告說他好心幫別人的電動車充電 結果充壞掉,我請被告加入LINE後,被告拍照給我,我看 到這台車是我失竊的車,我請他把車牽過來給我,被告找 藉口拒絕,後來被告送電池過來,我說電池標籤怎麼撕掉 ,他說不想給別人看,我拆開電池後就發現電池是我的, 所以我認為被告偷我的車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 理亦證述:電動腳踏車當時停放在○○路上的公用停車位, 因為我配合的廠家在那裡,我想測試電動車在那裡,所以 就停在那裡,停放時鑰匙已拔除,偵卷第27頁編號21照片 即我遭竊的電動腳踏車。被告於113年3月22號打電話給我
說隔壁太太的車壞掉要修理,我問他車型他無法回答,我 叫他加我的LINE傳照片給我,我一看就知道這是我丟掉的 電動腳踏車,我叫他把車牽過來修理,他說不行一大堆理 由,我說你拿電池過來給我修理,他說要考慮,我感到奇 怪趕快報案,警察到被告家,只看到擋泥板及電池,其他 物品都不見。後來他說拿東西把電池充電壞了,要給我修 理,我跟被告說幫他修理,且警察叫我叫他把電池拿給我 修理,這樣才有證據,所以被告才會過來。被告於113年3 月26日或27日,只有拿電池過來,他說標籤已經拆掉,我 打開裡面看電池是我向蔡工買的,我說電池是我的,被告 就說留著,沒有跟我要回去,但擋泥板沒有還給我。本案 電動腳踏車好像是過年時被偷,我忘記被偷的時間,我想 報警也拿不回來,所以沒有立即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7至 64頁)。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僅證明本案電動腳踏車於 113年過年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公用停車位遭竊, 被告始於113年3月22號以電話及LINE詢問告訴人如何修理 電池,並傳送本案電動腳踏車及電池照片予告訴人,嗣告 訴人請被告攜帶電池前往告訴人住處修理,被告依約前來 並將電池留下予告訴人,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被 告竊取本案電動腳踏車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偵卷第21頁反面照片之本案電動 腳踏車停放在我上班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的鐵 皮屋,我晚上有看到該車,也有拍照。我傳照片給告訴人 問他這台車是不是你的、會不會修、不知道是不是外勞騎 走或丟掉,告訴人沒有回答我,一直扯來扯去,告訴人也 沒有說車子是他的。(提示偵卷第23頁電池照片)電池是 人家拔下來丟在馬路旁,我撿起來的。我沒有將這顆電池 從本案電動腳踏車內拔起來,我是在旁邊撿起來的,電池 也是告訴人叫我拿回去他住處,我才拿回去給他。我傳電 池照片給告訴人,問告訴人會不會修,我雖從未修過電動 車,但我比他還要瞭解,只是每個電池歐姆不一樣。本案 電動腳踏車停在鐵皮屋旁,我沒有將該車牽回家。偵卷第 23頁反面照片「旺鴻樂活電動腳踏車」擋泥板不是我拆的 ,我不知道是誰拆卸,我看擋泥板上電話與告訴人聯絡, 擋泥板連同電池都拆下來,全部丟在旁邊。我已經沒有看 到本案電動腳踏車停在公司旁邊,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 叫我拿電池給他修,但告訴人不會修,連拆都不會拆,我 還幫他拆,一折下來就說這電池是他的並報警,我後來就 沒有拿走電池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自陳本 案電動腳踏車停放在上述公司旁之鐵皮屋附近,且電池及
擋泥板均遭他人棄置在馬路,由被告撿起後攜回住處,然 其並未將本案電動腳踏車牽回住處。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編號1至10、編號22至 23,見偵卷第17至21、27至28頁)暨LINE傳送照片(編號 11至14、編號20至21,見偵卷第22至12、26至27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僅討論電池不能充電及如何修理之問題 ,且被告傳送本案電動腳踏車及電池照片予告訴人參考, 而照片顯示本案電動腳踏車確實停放在鐵皮屋旁邊,依被 告陳述鐵皮屋係位於其上班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本案電動腳 踏車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失竊之地 點不符,且上開二址距離非屬短程。又起訴意旨告訴人失 竊時間為111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始傳送 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予告訴人,兩者時間差距已約2個月 。從而本件尚難排除由案外人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上址竊取本案電動腳踏車後,因無法充電使用 ,始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 上址旁鐵皮屋之可能。此外,警方於113年3月22日在被告 住處前僅拍攝到電池及擋泥板照片,並未拍攝到本案電動 腳踏車照片乙節,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編號15至19 ,見偵卷第24至26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且警方 經告訴人報案後,亦未於被告住處或新北市○○區○○路上址 旁鐵皮屋附近,查獲到本案電動腳踏車。況且,嗣告訴人 請被告攜帶電池前往告訴人住處修理時,被告確實依約前 往告訴人住處,並將電池留下予告訴人,倘若被告真有竊 盜本案電動腳踏車,豈會自投羅網無懼遭警方當場逮捕而 毫不避諱地,致電擋泥板上電話號碼詢問告訴人及依約前 往告訴人住處俢理電池?是以被告是否竊取本案電動腳踏 車乙節,依上述各節,著實啟人疑竇。則被告陳稱:擋泥 板及電池都拆下來,全部丟在馬路旁邊,伊才撿起來等語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 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依首開 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禇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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