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開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開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判處罪刑,然就該案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6,
000元未宣告沒收,則該筆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
願將款項全數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且被告同意由辯護人代
為收取、保管及給付予被害人,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決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及詐欺取財罪(共2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現金16萬6,
000元雖經該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
未予沒收之宣告,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而本
案尚未經本院審理確定,尚難逕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犯罪
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且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
或處分,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
執行之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
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處理。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