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82號
TPHM,114,上易,148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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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洋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洋與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網友,雙方曾有曖昧關係,因呂金洋不滿A
女 與男友復合,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向A女 恫稱將告知A女 男友伊與A女 之關係,並傳送內容為
「你要是覺得哪裡對不起你 沒關係 我傳給他之後 真相
會告訴你最壞的人是誰」、「你覺得我把對話傳給他是威脅
 我還覺得剛好而已咧」、「喔所以又是顧我自己 那我一
不爽想顧自己我要不要把我們對話全部傳給你男友」之訊
息予A女 ,而以此加害A女 名譽之方式,對A女 為惡害通知
,致A女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汽車
旅館登記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傳送前揭訊息予A女
,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A女 的意思。辯護人
則以:被告傳送之訊息客觀上不足以讓人心生恐懼,且雙方
只是感情糾紛的爭吵,被告要釐清A女 與其男友和自己的三
角關係,並無惡害通知之意,何況A女 事後仍有繼續與被告
出門約會,本件並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應諭知被告無
罪。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 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有傳送如起訴
書所載訊息內容予A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11、31-32頁),且為被告所
承認(調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頁)
,並有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7
-1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
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
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跟男友暫時分
手後,於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不久後我跟男友復合並與被
告斷聯,但被告在113年1月11日突然聯繫我要求發生性行為
,否則會將我們以前在交友軟體上的對話告訴我男友,我因
此心生畏懼答應與他見面,後來雙方在同年月12日、14日、
16日於汽車旅館碰面(偵卷第7-8、31-32頁)等語,而被告
雖承認有對A女揚言要將彼此關係告知其男友,然其亦稱:1
12年12月間A女跟男友分手後約我見面,見面當天就發生性
行為,隔天A女說已跟男友和好,但仍繼續與我碰面發生關
係,直到113年1月她說不想劈腿且暫時跟男友分不掉,因我
喜歡A女且她對我有感情,我們溝通後我給她選擇,如果要
跟我斷關係我就會告訴她男友我們有這層關係,或是由我和
A女維持原本的關係等她和男友分手,我雖然有說起訴書所
載的那些話,但不是要威脅A女(偵卷第4-5頁),是由其2
人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確實是因為A女想斷絕彼此感情,因
此向A女表示要將2人交往之事告知A女男友。
四、觀諸被告與A女之對話訊息,被告向A女稱「你要是覺得哪裡
對不起你,沒關係,我傳給他之後,真相會告訴你最壞的人
是誰」、「絕對是你」、「你就是不知道你自己對我有多差
勁」,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表達對A女處理感情糾紛的不滿;
另A女向被告懟以「你現在才在傷害我吧」,被告答「自己
做過的事情自己負責,我為什麼要忍辱負重幫你承擔?」、
「我很難過,為什麼我要?」、「你自己做這件事本來就是
不對的」、「不是丟給我承受自己去快活」,A女告以「你
這樣威脅以後機會0」,被告進而稱「你覺得我把對話傳給
他是威脅,我還覺得剛好而已咧」、「你從還沒復合就在給
我畫餅,最後變成現在這樣,你要我期待什麼」、「我有很
急嗎」、「我想記住最後一次跟你開心的感覺還有你的身體
還有每一個時間」、「你搞不清楚狀況」,A女答以「很開
心你還把我放在心上」(偵卷第17-19頁),由上述對話內
容之情境脈絡,可以看出被告相當在意A女結束2人之關係,
且被告因此感到難過、不甘心及憤怒,而A女在遭受被告連
番質問後雖一度表示「這樣威脅以後機會0」,但A女亦表明
高興自己受到被告重視,未見A女表達害怕、恐懼或有何
退縮、膽怯之情,則被告在與A女 溝通感情問題的過程中,
因認A女之態度消極、不負責,憤而為「一個不爽想顧自己
,要不要把對話全部傳給你男友」之言語,應屬一時激動之
情緒表達,難認其言詞有何使A女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害於A女之恐嚇行為。
五、依被告與A女前開所述以及卷附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偵
卷第14-16頁),可知被告與A女確有在113年1月12日、14日
、16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每次停留在旅館的時間約3小
時,再觀諸其2人於113年1月16日在汽車旅館電梯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見雙方身體與臉部極為靠近,肢體互動狀似親
密,未見A女有閃避、退怯之舉(偵卷第16頁),倘A女甫遭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言語恫嚇而心生畏懼,衡情應迴避或
拒絕被告之邀約,然A女卻接連在同年月12日、14日、16日
與被告在旅館約會,各次碰面均係2人單獨相處長達3小時,
且在電梯內之互動親近並無任何異常,是由被告與A女之關
係、A女 與被告見面之反應舉動、被告案發時發表上開言詞
之動機目的、語氣等情狀綜合考量,雖A女指稱有因被告之
言語心生畏懼,然所謂恐嚇言詞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仍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得專以A女 個人感受為斷,自
難僅因A女片面指述而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所
為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雖有發送起訴書所載之文字訊息予A女,然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A女 ,有雙方交友
軟體Just Dating對話紀錄可參,A女 於偵查時指稱:我遭
被告威脅若不繼續聯絡,就會將我們曖昧時的對話全部傳送
我男友,我害怕被告跟我男友說等語,且被告亦稱:若A女
拒絕與我出來,我會將我們的關係告知其男友,她不想讓男
友知道我們的關係等語,足認被告以上開訊息恫嚇A女 要將
其等曖昧、劈腿關係告知其男友,以此加害A女 名譽之方式
使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審未慮及此,逕諭
知被告無罪,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惟查,行為人通
知惡害之言語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本件除A女 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使A女 當下心生恐懼之恐嚇行為,又被告
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A女 ,實係出於不滿A女 處理感情問題
之意,而僅得認係被告因一時激動所為之情緒化言語,尚難
認屬恐嚇之言詞,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故
意,即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業已詳
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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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