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78號
TPHM,114,上易,147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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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明光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葉碧昇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憲雄於原審證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行為人,極有可能係被告,惟原審未予採信;被告
提出之不在場證據,係由被告自身所提出,並非由法院向第
三人函詢所取得,其證明力仍有疑問,且證人許世民為被告
之友性證人,其證詞有可能偏頗被告;原審未傳喚證人邱柏
誠,逕認被告不會有駕駛本案車輛至現場之可能,顯有違誤
。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從監視器中發現行為
人是開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進去,行為人從樓梯間離開時,
從臉型、鼻子特徵尖尖、寬寬的,背影有點駝背,跟夜班保
全駝背的身型很像,其看到全罩式安全帽露出的鼻子、眼睛
部分等語(易更一卷第157至172頁),足見告訴人係以臉型、
鼻子、眼睛、身型等特徵指認行為人係被告本人。然行為人
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現場監視器無法清晰攝得行為人之
面部特徵一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卷
第29、32至36頁),是告訴人僅憑其對於被告臉型、五官、
身型等特徵之認識,據以指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
為被告本人,尚難排除指認錯誤導致人別誤認之可能,則在
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形下,自不能逕
認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本人。
 ㈡依據證人許世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見其邀約被告於民
國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
其與被告共同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
2人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
隆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下貨結束
後,2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共同離開來來物流廠區
節(易更一卷第182至196頁),核與被告提供案發當日面試時
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許世民間之對話紀錄、來來物
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內容相符(偵卷第
197至221頁,審易卷第61頁,易更一卷第37頁)。堪認被告
於本件案發前後先與許世民在來來物流廠區理貨、疊貨,再
許世民一同前往基隆店家送貨,之後再回到來來物流廠區
下貨,而有不在場證明,足以排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前往現
場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況證人許世民經以具結程序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傳喚證人邱柏誠以釐清被告有無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現場之可能。惟證人邱柏誠經本院傳喚並
未到庭,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拿出手機
打給邱柏誠並表示:「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你
那個修理廠那個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
報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
能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不是
啦,就是那個1月份的那個時候,我不是那個車那時候掛掉
嗎,1月...對...就是,那個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那
時候是勉強突回去嘛,對阿,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
,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
路邊,你記得嗎?就是休假前,對,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
時間點,因為我現在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對,好
啦,對對對,就那個修車那個時間,對,因為我始終沒有在
記日期,沒有,不是我說我意思是沒有在記日期,我是想不
起來說,到底是哪一天車壞掉,對對對,麻煩你一下謝謝
」等情(易更一卷第10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底2月初曾故障,修車廠師傅有開本案
車輛去修理,其打給邱柏誠詢問修車廠師傅何時開本案車輛
去修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
並非其本人駕駛前往現場一情,尚非無據,縱證人邱柏誠
未到庭作證,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住戶張憲雄於 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特區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 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 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被告汽車)至○○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特區社區地 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 (下稱本案遭毀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封死油箱蓋 後隨即逃逸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嗣告訴人翌(4 )日上午騎乘本案遭毀損機車,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 、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估價說明及估價表、本案被告汽車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於110年2月3 日至2月5日間之車行軌跡圖及記錄清單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擔任○○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 向該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到○○特 區社區B2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且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看不出人的臉孔,又案發當時被告 無感應條可以進入停車場,可見案發時攝影機拍攝之人並非 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向該社區之 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又本案行為人駕駛 本案被告汽車至該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等情,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10偵19163號卷第17-18、104;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5 0-1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檢附相關監視器影像、告訴 人遭毀損車輛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 、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車輛之估價說明、本案遭毀損機車行 照及估價表(見110偵13344號卷第63-81頁)、告訴人提供 先前投訴被告怠忽職守之資料(包括投訴文字、照片及對話 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13-133頁)、被告提出其與公



司主管、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 偵13344號卷第147-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 視器,發現破壞我機車的人是開本案被告汽車進去的,我會 指認出被告是因為嫌疑人從梯間離開的時候,那個地方的錄 影我有把它錄起來,我就認出是被告,因為臉型、鼻子特徵 很明顯就是尖尖、寬寬的樣子,且背影是有點駝背的,跟夜 班的保全駝背那種身型很像,我看到面容是看到全罩式安全 帽,露出的鼻子跟眼睛那一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 第157-172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臉型、鼻子、眼睛等特徵 指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惟查,本案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現場監視器因而無法清晰攝得該行為人之面部特徵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13344 號卷第29、32-36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認,僅係憑藉其 自身對於被告平時臉型、鼻子、眼睛之認識,尚難從客觀上 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即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聖弘於109年底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一樓 之車道出入口設有一支橫桿,地下一樓之車道出入口則設有 鐵捲門,須有ETC感應條碼方能感應前揭橫桿及鐵捲門而進 入車道,社區住戶須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住戶資料,始能領 取該ETC感應條碼,又社區管理中心會提供ETC貼紙予夜間值 班保全人員,供該保全感應,以利解決值班期間住戶之車道 進出問題,然該保全於白天交接時,須將該ETC貼紙交接予 日間值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前○○特區社區之總幹事 王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08-225 頁),衡以證人王聖弘於案發當時係上開社區之總幹事,其 上開證言僅係關於社區車道感應系統運作機制之陳述,並經 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 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捏 造所得,堪信屬實。由前可知,倘欲進入上開社區車道,除 業經ETC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值班保全人員得以另外獲 得車道感應條碼。
 ㈣參諸告訴人提供110年2月○○特區保全人員值班表(見110偵13 34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至2月3日 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110偵13344號卷第185-195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輪值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復考 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感應上開車道之橫桿等情



,有○○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9日112(長)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113年3月11日113(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 等函文所檢附之ETC門禁感應卡讀取紀錄及使用權人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可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感應進入車道之 住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均非被告本人。另 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 第27-39、41-42頁),可知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在車道內 行走時,鐵捲門呈常開狀態,則無論人、車均無庸感應條碼 ,即得離開車道。職此,既被告並非案發當日之值班保全人 員,且案發當時感應車道系統而進入車道之人係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又案發當時無論人、車均無庸感應條 碼即得離開車道,則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進入上開社區 之車道,對本案遭毀損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已有疑問。再觀 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面試被告之老闆許世民於108、109年間即 在來來物流承包理貨、送貨等工作,並於109年11月24日傳 送訊息詢問被告能否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回應忙於搬家而無 法前往,證人許世民又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 考取職業大客車證照之事,復邀約被告於同年2月2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與被告抵 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被告未曾進入來來物流廠區,須登記 姓名及車輛,當時被告所登記之車輛係俊清跟車,二人共同 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二人並於當日 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共9至13 間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下貨結束 後,二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離開來來物流廠 區,復因被告於面試工作時向證人許世民表示過年後可能會 協助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49分許 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息予被告 等節,業據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182-196頁),可知證人許世民就承包來來物流送貨 工作之流程、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面試內容、與被告聯繫面 試工作對於駕駛執照之需求、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進入來來 物流面試工作、何時前往基隆送貨、何時返回來來物流、來 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之登載內容、工作後與被告聯繫下 次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提供案發當日面 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間之對話紀錄 、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內容均相 符(110偵13344號卷第197-221頁;本院審易卷第53-61頁; 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 見證人許世民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既被告 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 ,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來來物流廠區, 前往基隆送貨,復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整體面試工作結 束後,再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來來物流廠區, 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 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無訛。是被告 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上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 ,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 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本案行為,且有 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尚非 無據,堪以採信。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上開社區附近,並 徒步走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再駕駛 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我2月3日就在上班,就不是我開的阿。(被 告拿出手機打給邱柏誠)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 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 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 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 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 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 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 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等情(本院易更一卷第97-1 0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被告汽車何以遭本 案行為人駛至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乙節毫不知情,佐以被 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並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 遭毀損機車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尚難排除係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駕駛本案被告 汽車前往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本案行為人係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確 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袁維琪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附表:
編號 ETC系統感應時間 ETC內碼持有人/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 1 110年2月3日3時27分14秒 李冠緯區權人 2 110年2月3日3時37分35秒 徐信民區權人 3 110年2月3日3時54分26秒 賴怡萍區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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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