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志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8、156頁)
,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
盜罪,其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呂理卿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其母親臥病在床,希望能早日出獄陪伴母親,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0頁)。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
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