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惠鈴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黄惠鈴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鈴(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42、14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譚秋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譚秋香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42、167頁),足見被告已在有限之經濟狀況下盡力彌補告訴
人譚秋香所受損害,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為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
未及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有3名被害人,詐騙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
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47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譚秋香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高治遭詐騙款項業經凍結
且全數取回),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
自述擔任舞蹈老師,有固定收入,需要扶養母親及弟弟(本
院卷第147頁),其有勞動能力、意願及穩定之經濟來源,並
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
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
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緩刑
㈠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以及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 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 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6 款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仍否認犯罪,遲至本院最後一次開庭之審理程序始自白犯罪 ,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耗費相 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被害人之勞費負擔,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認罪應係為求刑之寬典,難認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譚秋香達成和解,惟尚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高治遭詐騙款 項業經凍結且全數取回),復未獲得其餘告訴人之諒解或宥 恕,亦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