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
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璽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
家中只剩下阿公平日由被告照顧,被告遭羈押之後應該就沒
有其他人照顧阿公,希望早日回家看阿公,也不要以累犯加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內記載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
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
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
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且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遭判處罪
刑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本案復
係在被告上開詐欺執行完畢未久所犯,足認其遵法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本案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量刑時斟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造成告
訴人金娥延、李秀頻損失,且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金娥延、李秀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亦無失重之不當情事。
㈢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且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更,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