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69號
TPHM,114,上易,136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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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志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黃羽岑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第14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志(下稱被告)前係臺北榮民總醫院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北榮總)神經醫學
中心副主任,負責協調、聯繫該中心之行政事項,原審同案
被告張文萍(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契約醫務管理組員,負責處理神經外科行政事務,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行政院衛福部為感謝臺北榮總於COVID-19疫情期間配合執
行國家重大防疫貢獻,撥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7月COVID-
19治療獎勵金(下稱獎勵金),作為該院醫療同仁防疫獎金
,渠等明知防疫獎金之發放須先召開會議討論獎勵名單、獎
點數並製作會議記錄、獎勵清冊後始得為之,且明知該神
經醫學中心未實際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分配獎勵金會議,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
經被告指示,由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偽造「臺北榮總神經醫
學中心神經外科會議記錄」,並冒用該神經醫學中心住院總
醫師吳宣毅之名義,持其職名章,在「衛生福利部COVID-19
『治療獎勵金(110/5~111/7)』獎勵清冊」上盜蓋「吳宣毅
之署押,復於112年1月6日,提交前揭會議記錄及獎勵清冊
予不知情之臺北榮總醫務企管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吳宣毅及臺北榮總管理行政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張文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總案件調查報告、該院
111年1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730號函暨COVID-19治療
獎勵款(110年5月~111年7月)院內分配方式討論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COVID-19「治療獎勵金(110/5~111/7)」、
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榮NS佈告欄」截圖、臺北榮總內部電
子郵件5份、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紀錄5份、本案會議記錄及
獎勵清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生病住院,伊只有告知張文萍趕快處理,除主治醫師外
平均分配,其他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神經外科有專業權威的原因,因其本
身當時病情嚴重,需要入院治療,所有的行政職務,應由黃
文成醫師執行,被告並無指使他人偽造文件,張文萍之證詞
反覆矛盾,更坦承未召開會議,會議記錄都是參照別科之紀
錄,可證本案是張文萍為了貪圖方便而製作不實文件,與被
告無關,張文萍於製作文件還有分配到獎勵金,被告畢生行
醫,對於學術專業貢獻無人出其右,被告當時也屆齡退休,
何須製作不實文件。被告只有講依照規定辦理,從頭到尾沒
有改變,是張文萍為一時的方便或時間方便,被告並無與之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五、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係臺北榮總神經外科契約醫務管理,負
責處理神經外科部門行政事務;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前係臺
榮總神經醫學中心副主任,曾於111年12月31日因急性闌
尾炎及乳糜滲漏於臺北榮總開刀住院,迄至112 年1月8日出
院,期間職務代理人為黃文成醫師,請假時間為112年1月3
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嗣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另醫企部
於111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神經醫學中心獎勵金額度
,請該中心於111年12月30日前,以會議形式決定獎勵金點
數分配方式,製作獎勵清冊後,連同會議紀錄回傳承辦人,
然神經外科部門因逾期未提交,醫企部另於112年1月4日以
電子郵件催促神經醫學中心,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則於112
年1月5日經神經內科部門電話告知,須於112年1月6日前繳
交獎勵清冊和會議記錄,若未提供,神經外科部門之獎勵金
會由院方收回,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旋於同日電知被告此事
。嗣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持被告、神經醫學中心住院醫師吳
宣毅所有之職章蓋印,分別填載日期與時間,以製作獎勵清
冊;並持被告所有之職章蓋印及填載蓋印日期與時間,製作
會議紀錄(實際上神經醫學中心神經外科部門於111年12月2
8日並無就獎勵金發放一事開會),將上開獎勵清冊及會議
紀錄同時提交醫企部承辦人員乙節,復有執行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津貼申請作業須知(
見他885卷第7至15頁)、臺北榮總案件調查報告暨附件、臺
榮總111年1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730號函附111年12
月12日獎勵金(110年5月~111年7月)院內分配方式討論會
議紀錄、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醫企部111年12月21日、112
年1月4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日電子郵件(見他1169
卷第6至20頁)、臺北榮總113年9月16日北總政字第1130700
33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7至181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訪談、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
起至112年1月8日因闌尾炎破裂合併膿瘍及腹膜炎敗血症於
臺北榮總開刀住院,112年1月5日接到張文萍電話,稱神經
外科部門收到發放獎勵金的公文,112年1月6日就要提交獎
勵清冊,若逾期未繳交,神經外科部門的獎勵金就會被收回
。我以電話告知張文萍獎勵金的發放標準,原則上主治醫師
以上不分,其他的人員都平均分配點數,把獎勵清冊趕快弄
好就交出去,至於需要交會議紀錄,則完全不知,只有電話
指示張文萍依照平均分配原則做獎勵金點數分配,正常的公
文程序是要交給我確認、親簽,但張文萍並沒有將獎勵清冊
交給我確認,我也沒看過會議紀錄及獎勵清冊。因為當時我
請病假,有職務代理人,張文萍應該會請職務代理人去處理
後續流程,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上蓋有我的職章,並非我親
自蓋印,我也沒有授權張文萍蓋印等語(見他1169卷第27至
28頁、他885卷第51至57、165至171頁、偵14607卷第11至19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0至131頁),由此可知,被告僅告知
證人張文萍發放獎勵金之標準,並未提及神經外科部門曾就
獎勵金發放召開會議,更未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在獎勵
清冊上蓋吳宣毅的職章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之證述:
 1.證人張文萍訪談時之陳述:
  證人張文萍於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我於112年1月6
日接到神經內科部門電知須在當日提交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
,紀錄上須有各科主任及各職缺代表1位,如當日未繳,則
不予發放獎勵金。因我那幾天都忙於處理其他事務,未細看
醫企部關於獎勵金發放的電子郵件,至醫企部催繳時,才立
即處理。我先向神經內科部門承辦人員詢問本次獎勵金發放
原則,被告知每人只有幾百元,並向鄭宏志請示如何處理發
名單及分配點數鄭宏志指示除主治醫師、復健師及未支
援防疫作業的同仁外,均分給其餘同仁。我就從醫企部預先
提供的2,000多筆資料(全科人員出勤支援防疫作業次數)
中,以職稱方式挑選發放人員,可能有些職稱的人員被遺漏
未列入。製作獎勵清冊後,再拿到鄭宏志住院病房給他確認
同意,因吳宣毅當時在開刀房,我急於繳交,就先拿吳宣毅
鄭宏志的職章,在獎勵清冊上核章,事後有向吳宣毅告知
也得到同意,且為讓醫企部方便處理,我在獎勵清冊上蓋章
日期填寫12月28日及12月29日,後續再持鄭宏志職章蓋印製
作會議紀錄,將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提供醫企部。其實醫企
部於111年12月21日就已通知神經醫學中心獎勵金分配作業
,但我被通知時已是112年1月6日,醫企部承辦人表示已經
逾期了要立刻處理,為避免本科全體同仁的獎勵金被收回,
未考慮清楚就急忙製作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云云(見他1169
卷第21至23頁)。
 2.證人張文萍於偵查時之陳述:
 ⑴證人張文萍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接到電子郵件通知發放獎勵
金給神經外科部門,經神經內科部門告知要提供獎勵清冊及
討論獎勵金發放人員的會議紀錄,但我於112年1月5日才收
到通知,院方於112年1月6日催促繳交上開資料,若當天沒
有提供的話,全科取消獎勵金的發放。經詢問鄭宏志發放標
準、點數分配及人員名單鄭宏志請我先整理人員名單,整
理完後給鄭宏志確認,獎勵金會議實際上並沒有召開,是我
參考神經內科部門提供的會議紀錄,由我自己製作後給鄭宏
志確認,因鄭宏志當時在住院,所以他授權我用印於會議紀
錄、獎勵清冊上,我要自首的部分是並沒有召開會議,我偽
造了會議紀錄云云(見他885卷第25至27頁)。
 ⑵證人張文萍於偵查時另陳稱:我製作獎勵清冊後拿到病房給
鄭宏志確認,他確認後說蓋他的章送出去,因當時鄭宏志
病假有將印章交給我,我就蓋他的章在獎勵清冊上,日期跟
時間是我寫的。鄭宏志當時請我去找吳宣毅蓋章,我對吳宣
毅表示是鄭宏志請我找他蓋章在獎勵清冊上,吳宣毅就說印
章在他桌上叫我自己去蓋章,所以我就蓋吳宣毅的印章,時
間跟日期也是我押的,另鄭宏志也有跟吳宣毅講要蓋章的事
情,這是鄭宏志親口對我說的云云(見他885卷第95至99頁
)。
 ⑶證人張文萍另於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5號我收到電子郵件後
,先電知鄭宏志關於獎勵金分配及會議紀錄的事情,因為醫
院要求要繳交獎勵清單跟會議紀錄,鄭宏志叫我去病房找他
,我於下午4點半去病房找鄭宏志鄭宏志跟我說神經外科
部門分配獎勵清冊的標準,請我依照標準去篩選名單製作獎
勵清冊,並說在上週三有開會討論獎勵發放的原則和與會成
員,因為與會人員都是各科的主任,所以開會名單我記得起
來,在病房內鄭宏志指示我做會議紀錄。我依指示製作獎勵
清冊、會議紀錄後打電話跟鄭宏志說,並把獎勵清冊念給鄭
宏志聽,鄭宏志確認後叫我拿他的職章蓋在獎勵清冊及會議
紀錄上。我只有在電話上知會鄭宏志,他並沒有看過獎勵清
冊和會議紀錄,另我有問吳宣毅111年12月28號有無召開會
議討論獎勵金分配,吳宣毅表示沒有,故我自行依照鄭宏志
指示製作會議紀錄云云(見他885卷第165至169頁)。
 ⑷證人張文萍復於偵查時陳稱:我在收到電子郵件後,電詢鄭
宏志分配方式,鄭宏志交代我分配標準,要我依照神經醫學
中心的會議紀錄製作一份神經外科部門的會議紀錄及獎勵清
冊。我當時知道111年12月28日並無開會,但因時間緊迫,
便依照神經內科部門的格式範本製作獎勵清冊。製作完後我
吳宣毅核章,吳宣毅表示他在忙,章在桌上請我自己蓋。
製作完會議紀錄、獎勵清冊後將拿到病房給鄭宏志確認,鄭
宏志說可以後,我才回到辦公室用印等語(見偵14607卷第1
3至15頁)。
 3.由上可知,證人張文萍對於被告有無指示製作會議紀錄,並
同意證人張文萍在會議記錄上蓋其職章、製作會議記錄當下
是否知悉神經外科部門曾召開會議討論獎勵金發放人員及標
準、獎勵清冊上蓋用吳宣毅職章前有無取得其同意、獎勵清
冊製作後究有無請被告確認,並以電話或口頭何種方式確認
、被告有無看過實體獎勵清冊及會議記錄資料等節,證人張
文萍所為歷次供述均顯然迥異而不相符,其證述之憑信性即
屬有疑,自無法以證人張文萍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則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共同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因獎勵金所需資料繳交期限急迫
,則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於情急之下,由其自行製作獎勵清
冊後,未經吳宣毅同意與授權,逕自在其上盜蓋吳宣毅職章
並記載不實之蓋印日期與時間,亦未將會議記錄交由被告確
認、同意與授權,而逕自在會議記錄上蓋被告之職章並記載
不實之蓋印日期與時間,自足認上開犯行為原審同案被告張
文萍出於己意所為。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間對於其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當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㈣此外,依臺北榮總111年1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730號函
暨COVID-19治療獎勵款(110年5月~111年7月)院內分配方
式討論會議紀錄、內部電子郵件等證據,僅得證明臺北榮總
曾以全院內部會議形式討論獎勵金發放方式,後續醫企部即
以電子郵件通知神經醫學中心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相關資料
領取獎勵金;被告雖於LINE群組「北榮NS佈告欄」內發言表
示獎勵金處理過程有瑕疵,向大家致歉等情,然其非無可能
係因神經外科部門獎勵金發放不公引發內部不滿,上級希望
其以神經外科部門大家長身分來講幾句話,讓大家心情平復
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說明原委(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9
頁),其上開所述,亦合於一般常情,且上開發言未提及曾
指使張文萍製作不實文書等情,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共同為
上開犯行。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文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綦詳,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案件調查報告、該院111年12
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730號函暨COVID-19治療獎勵款(
110年5月-111年7月)院內分配方式討論會議紀錄、通訊軟
體LINE群組「北榮NS佈告欄」截圖照片各1份、臺北榮總
部電子郵件5份、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紀錄5份、臺北榮總
醫學中心神經外科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COVID-19「治療獎
勵金(110/5~111/7)」、獎勵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不否認有接獲證人張文萍之詢問獎勵金分配事宜,被告即指
示證人張文萍針對主治醫師以上不予分配,其餘平均分配等
情,顯見證人張文萍僅係屬於低層級辦事人員之臺北榮總
外科契約醫務管理組員身分,若未得到臺北榮總神經醫學
中心副主任之監督主管人員即被告之同意與指示交辦下,如
何能製作臺北榮總神經外科此一大單位之「治療獎勵金獎勵
清冊」人員名單及內容之可能,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容有
誤會云云。   
 ㈡經查,證人張文萍所為歷次供述均顯然迥異而不相符,自無
法以證人張文萍有瑕疵之證述,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臺北榮民總
醫院案件調查報告、該院111年1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
730號函暨COVID-19治療獎勵款(110年5月-111年7月)院內
分配方式討論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榮NS佈告欄
」截圖照片各1份、臺北榮總內部電子郵件5份、臺北榮總
風室訪談紀錄5份、臺北榮總神醫學中心神經外科會議記錄
、衛生福利部COVID-19「治療獎勵金(110/5~111/7)」、
獎勵清冊等資料,客觀上僅足以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
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與原
審同案被告張文萍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有
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否則,自難逕以被告曾接獲原審同案
被告張文萍之電話乙節,即逕認被告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張文
萍後續所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為一般組員,若未得到
被告之同意與指示交辦下,如何能製作名單及內容之可能云
云,核屬對於被告不利事項之主觀臆測,於本案關於被告與
原審同案被告張文萍間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
,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且在客觀上尚有合理懷疑之情
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等
節,本院經核證人張文萍所為歷次供述顯然迥異而有瑕疵,
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與之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各該罪嫌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家魁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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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