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緝字第0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闕○○(下稱被告)前因對其父
母闕○、闕○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並應於
112年1月31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於113年3
月31日前完成輔導。嗣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
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函)、於112年6
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於1
12年9月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C函)
、於112年12月2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D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3月5日間,無故缺席共12次
課程,拒不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
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A函
、B函、C函、D函及各函文之收件回執、新北家防中心處遇
計畫執行之電話簡訊聯繫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未於指定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
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惟堅詞否認有違反
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事件起因不是我不對,為何我要去
輔導,我認為我父母應該要去上課,我一開始有收到通知單
,我知悉要去輔導,也有打電話去新北家防中心抱怨,後來
112年夏天我父母把我從中和區成功路住處趕出來就沒收到
課程通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其父母闕○、闕○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
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24週,並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前往新北家防中心接
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輔導。嗣新北
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即A函)通知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並於113年
3月31日前完成輔導,該中心分2階段安排,第1階段安排被
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
」,每次2小時,被告共計需出席12次,應出席日期:11/10
、11/17、11/24、12/1、12/8、12/15、112年1/5、1/12、1
/19、2/2、2/9、2/16,惟被告缺席。嗣新北家防中心於112
年6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B函)通知
被告自112年6月20日(星期二)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接受處遇計畫,該中心分2階段安排,第1階段安排被告自11
2年6月2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
2小時,被告共計需出席12次,應出席日期:6/20、7/4、7/
11、7/18、8/1、8/8、8/15、8/22、9/5、9/12、9/19、10/
3,惟被告仍缺席。新北家防中心復於112年9月8日以新北家
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C函)通知被告自112年9月23
日起前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處遇計畫
,該中心分2階段安排,第1階段安排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
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被告
共計需出席12次,應出席日期:112年9/23、10/14、10/28
、11/11、11/25、12/9、113年1/13、1/27、2/24、3/9、3/
23、4/13,然被告缺席。後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12月28日
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D函)通知被告自113
年1月23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處遇計畫,該中
心分2階段安排,第1階段安排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參加「
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被告共計需
出席12次,應出席日期:1/23、2/6、2/20、3/5、3/12、3/
19、4/2、4/9、4/16、4/23、5/7、5/14,惟被告亦未履行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至
82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4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0月2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
0000000號函(即A函)、112年6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即B函)、112年9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
0000號函(即C函)、112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
0000號函(即D函)及新北家防中心被告處遇計畫執行之電
話、簡訊聯繫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0、12至13
、15至16、18至19、21至22頁),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目的,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
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
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相較於同條其他各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上開條文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6至8款)」,目的在於防止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
有侵害之虞,第5款則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兩者尚屬有
別。是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
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
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
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
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若係因主
管機關未積極通知或通知遲誤,致未履行,其不利益則不應
歸責於被告。又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
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加害人
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加害人前往接受認
知輔導教育,惟此僅具督促加害人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
,加害人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
令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加害人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
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始評價其構成
不作為犯罪。
㈢次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
期間為2年以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
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
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
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
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
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
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且104年2
月4日修正相關條文時,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亦修正放寬該
條第2項聲請人範圍)。再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所揭櫫
之立法意旨謂: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語,從而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
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
所指加害人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
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
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
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
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
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
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
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
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
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
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
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
㈣又按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
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
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
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
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
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
擔。再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
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
他輔導、治療。加害人處遇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以設立家庭暴力
防治中心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
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
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協調處理;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仍未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者,即違反保護令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6款、第8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
項、第6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加害人處遇計畫雖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然具體之計畫執行
機關(構),則另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並於第10點規定: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
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
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
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⑵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
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
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
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又於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
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
,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
方檢察署。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
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
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不接
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⑴加害
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
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
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必要時得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⑶
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
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㈤上開被告未準時報到期間,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員分別於
下列時間為聯繫及缺席通知:
⒈111年10月28日被告來電,表示收到課程通知,滔滔抱怨不
公平,案父母也應該上課等,詢問抗告、變更保護令程序
。承辦人說明依法院裁定安排課程,說明若對保護令不服
可向法院提抗告,超過抗告日期的話則聲請變更保護令。
⒉111年11月14日依原審法院本案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
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111年11月10日(四)認知教育
處遇課程,為免臺端誤觸法令,請臺端111年11月17日(
四)晚上19時30分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01教室
(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處遇計畫輔導課程,若需
說明,請臺端逕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邱小姐聯絡,電話(02)00000000分機2407。財團法人台
灣力人關係促進協會
⒊111年11月21日依原審法院本案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
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111年11月10日、17日(四)認
知教育處遇課程,為免臺端誤觸法令,請臺端111年11月2
4日(四)晚上19時30分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0
1教室(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處遇計畫輔導課程
,若需說明,請臺端逕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邱小姐聯絡,電話(02)00000000分機2407。財團
法人台灣力人關係促進協會
⒋111年11月28日依原審法院本案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
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111年11月10日、17日、24日(
四)認知教育處遇課程,為免臺端誤觸法令,請臺端111
年12月01日(四)晚上19時30分赴: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B101教室(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處遇計畫輔
導課程,若需說明,請臺端逕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邱小姐聯絡,電話(02)00000000分機2407
。財團法人台灣力人關係促進協會
⒌112年7月12日寄送簡訊:學員您好,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
灣應完成處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7/11輔導課程,請依
安排於112年7月18日(星期二)下午6時30分至天下一家
社教服務中心201教室(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洽李
志恒社工師、汪興雨心理師參加輔導課程,遲到規定10分
鐘內,請攜帶身分證件出席,若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
北家暴中心0000000000分機2407王社工。_系統發送請勿
直回
⒍112年9月7日聯繫個案,系統回應號碼暫停使用。
⒎112年9月7日聯繫警員詢問個案居址,警員亦不知個案現居
地,並告知如有遠離令,警方也會有執行保護令的困難。
⒏112年10月5日聯繫個案,系統回應號碼暫停使用。
⒐112年10月25日聯繫個案未果,回應此號碼暫停使用。
⒑113年1月19日致電聯繫個案未果,回應此號碼暫停使用。
⒒113年1月31日寄送公務簡訊,闕○○君啟:依法院保護令裁
定臺灣應完成處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1/23課程,提醒
臺端應出席113年2月6日(二)起下午6時30分至天下一家
社教服務中心201教室(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參加
輔導課程,遲到規定10分鐘內,未出席4次將退出團體,
當日請攜帶身分證件、配戴口罩出席,若有其他課程疑問
請逕洽新北家防中心0000000000分機2480黃社工。
等情,有前引之新北家防中心被告處遇計畫執行之電話、簡
訊聯繫記錄1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開新北家防
中心函文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之情形,然本
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亦未完全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
通知被告,是以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並未於被告缺
席時,確實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甚明。
㈥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新北家防中
心111年10月2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A函)
、112年6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B函)
、112年9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C函)、
112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D函)分
別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9月13日、113年
1月8日送達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住處,
其中A函、B函及D函並由春日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受雇人簽
收,固有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偵卷第11
、14、17、20頁)。然上開C函並無收件人或代收人簽名或
蓋章在回執上(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後
來我父母把我從中和區成功路住處趕出來就沒收到課程通知
,後來我連手機錢都繳不出來;我應該是112年夏天從家裡
被趕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參酌前引之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遷出聲請人即被害人闕○之住
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及新北家防中心
承辦人自112年9月7日起以電話聯繫被告,系統回應該電話
號碼暫停使用等情,則上開新北家防中心112年6月13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B函)、112年9月8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C函)、112年12月28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D函)是否均已合法送達被告
,實非無疑。況且,上述執行機關(構)對於本案處遇計畫
部分,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加
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自上開新
北市家防中心通知被告出席處遇課程之過程可知,處遇計畫
執行機關(構)通知被告之程序,顯然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
處遇計畫規範「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之規定,如若執
行機關(構)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或通知聲請權人或
機關審酌是否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被告非無可能完成處遇計
劃,是本件接受處遇計畫課程未能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因素,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㈦再者,被告未曾履行上開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0月21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A函)、112年6月13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B函)、112年9月8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C函)、112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D函)所指參加「新北市家庭暴
力認知教育團體」,業如前述,然被告既否認曾收受上開B
函、C函及D函,即難逕認被告確已知悉上揭B函、C函及D函
之內容。則被告因無從知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時間、地
點,致未能遵期完成,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為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