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58號
TPHM,114,上易,135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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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一田(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員蔡東穎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可知
,被告先以「枉法值勤」稱當時強制執行違法,警員向被告
表示其稱警方「枉法值勤」是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請被告道
歉,被告卻繼續稱「我不跟動物道歉」,警員告知罪名後將
被告逮捕,並請女警搜身,被告不配合,又接著稱「你沒有
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
等語;由被告上開當場持續辱罵警員之行為以觀,被告確有
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而使其感到難堪之主觀犯意,非僅基
於一時情緒反應。且被告上開行為致使警員無法繼續執行公
務,顯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事。從而,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
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
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
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
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
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
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
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
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
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
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
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
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
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
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
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
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
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
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
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中關於「侮辱」之定義亦與公然侮辱罪
相同,僅係被害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查,依證人
即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課員程惠平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
務報告可知(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頁正反面),被告
在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申請時,已因法令解
讀之問題而與戶政事務所人員產生不快,在戶政事務所人員
陪同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後,警員
獲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
)已非被告租屋處,且房東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
爭房屋,警員遂拒絕配合被告前往系爭房屋開鎖;因此,被
告主觀上應是認為警員與戶政事務所人員均不諳法令,導致
其法律上權益被忽視,口出「枉法值勤」、「你要承認你是
中共共產黨嗎」等話語,在表達拒絕其開鎖要求之警員如同
在大陸地區執政之中國共產黨般專制獨裁,無視法律賦予人
民之基本權利,認為警員未遵照其請求即屬枉法之舉,性質
屬於對警員執行職務是否適當所為之主觀評價,縱令用語較
為直接、帶有情緒性,評論內容欠缺公允且用字欠妥,使聽
聞之警員感到不快,甚至或傷及警員主觀情感,然依上開說
明,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
評論,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不成立侮辱公
務員罪。
㈡、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業已明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戰國時期亞聖孟子曾言:「人之所以異於禽獸者幾希,庶 民去之,君子存之」、「人之有道也,飽食、暖衣、逸居而 無教,則近於禽獸」,亦即人與禽獸根本區別在於人知禮義 ,能夠反躬自省,若無禮義教化,則與禽獸無異;從而,若 將人類比喻為動物,顯在指涉對方如同未受禮教薰陶與不具 人性尊嚴之動物,屬貶低對方人格之用語。另對他人口出「 沒有大腦」或類此言語,亦屬貶低對方智識程度之負面用語 。被告對警員口出「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大腦不用 跟我講大腦」等話語,固然將具有人性尊嚴之警員比擬為飛 禽走獸,在譏諷警員智識低落,欠缺思辨能力,性質上屬於 攻訐警員人格、智識程度之侮辱性言語無訛;然綜觀事發始 末,被告在口出上揭言語前,警員先對被告稱「你就是死不 認錯,關於…你要跟我道歉了沒,說好的要跟我道歉呢?」 、「哪裡不能脫?銬在你的腳上不能脫?你有用腦袋想過你 講什麼話嗎?你講話之前有經過大腦嗎?」,有現場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警員之用語亦略帶情 緒,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據此認為警員先出言尋釁,其一時 無法克制氣憤情緒,方以上揭話語回擊,此舉縱然有失分寸 ,目的應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
㈢、依事發脈絡觀之,被告雖因警員拒絕配合其前往系爭房屋開 鎖,對警員口出「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等話語 ,警員認被告係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宣讀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權利後,予以逮捕,被告遭逮捕後,在警員對其執行 附帶搜索時,又口出「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 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話語;然被告始終僅以言語宣 洩不滿,未以肢體動作抵抗、干擾警員實施逮捕與附帶搜索 ,亦即警員實施公權力之行為均未因被告之言語受阻,難認 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自不能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㈣、原判決對於卷內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田(原名蔡采秀)於民國112年8月2 9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 務所欲辦理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 8等手續,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房 屋證明文件,然被告僅能提出繳交水費之單據,被告表示該 處門鎖遭屋主換掉、且有糾紛,要求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人員想辦法把該處門鎖打開、叫警察幫忙看房間有被告的物 品,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人員未應允被告,被告因而與新 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人員發生爭執,其後新北市泰山戶政事 務所人員即帶同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 所,被告向警方表示希望請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之8開鎖、以完成戶口查實作業,然因被告前與該 處房東謝蕙如有房租糾紛、且該處非屬被告承租房屋,警方 遂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聽聞警方拒絕幫助處理後,即與當 時在場之值班警員蔡東穎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明知蔡東穎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雙方爭 執間公然以「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 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 等字句辱罵蔡東穎(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現場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2023_0829_110927_193」)、譯文為 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情況 非常混亂,伊並非係針對員警為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經查:
 1.證人程惠平於警詢中稱:伊在泰山戶政事務所擔任課員,負 責戶籍居住查實業務,被告於案發當日到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惟被告戶籍被遷出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當時被告主張要 遷入地址僅提供繳水費單據,沒有提供相關房屋證明文件, 必須採居住查實方式才有辦法辦理遷入,被告稱房屋門鎖被



屋住換掉,要請鎖匠打門打開,或請員警協助打開,就可知 道屋內有被告的物品,被告一直在戶政事務所大聲叫嚷,後 來主任說依法令得經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伊 們先陪同被告去明志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跟員警詢問時, 與員警起爭執,伊跟同事就被引導在外等候,後來伊聽說被 告有罵警察,就被逮捕等語(偵字卷第9頁)。另有警員蔡 東穎職務報告之職務報告略以:112年8月29日上午10至12時 ,經戶政人員帶被告至派出所,稱被告欲申請戶籍遷入,但 被告與房東有糾紛無法進入屋內,無法進行戶口查實,被告 堅持要到派出所請員警前往該址開鎖完成查實作業,惟被告 與房東之糾紛,業經房東申請強制執行完畢,該處已不屬於 被告承租房屋,警方即拒絕被告請求。被告開始以「枉法值 勤」稱當時強制執行是違法的,當下職警員蔡東穎向被告警 告稱警方「枉法值勤」是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請其道歉, 但被告稱「我不跟動物道歉」,職告知罪名後將被告逮捕, 並請女警搜身,被告不配合,又稱「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 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旨,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 務報告在卷(偵字卷第13頁)可佐,核與現場錄音譯文被告 確有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大腦 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語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4、15頁)相符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然 無法提出足夠居住事實證明,而由戶政事務所人員陪同前往 明志派出所要求員警陪同至該址查明居住事實時,派出所員 警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 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2.承上,員警查明被告已無承租該房屋而拒絕被告請求時,被 告即向執行職務之員警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 」、「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 共共產黨嗎」等語,而與員警起爭執,被告顯係主觀上認警 方站在房東一方,且認先前強制執行違法,因此基於一時情 緒反應,方向員警稱上開字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 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被告並非始 終持續謾罵,與警員間亦無肢體接觸,是依上開說明,仍難 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 件。從而,參照前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 要旨,被告所為言語辱罵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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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