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47號
TPHM,114,上易,1347,2025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語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語葳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信義莊敬店」(下稱本件商
店)之結帳櫃檯處,因細故與素不相識之蔣鳳珠發生口角爭
執。詎高語葳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店內之購物手推
車推擋蔣鳳珠,再當場向前用右手出拳毆打蔣鳳珠之頭部2
次,蔣鳳珠見狀亦還手推打高語葳之臉部與前胸各1下(蔣鳳
珠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語葳
又用左手拉扯蔣鳳珠之右臂以為壓制,並以自己之右手連續
揮擊蔣鳳珠頭部5次,隨後高語葳於鬆開左手約2秒許,又再
趨前以右手握拳槌擊蔣鳳珠(以上出手接續毆打共計8次),
莊鳳珠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78至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高語葳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時到庭,然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
狀未就本案該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遵時到庭,於偵審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蔣鳳珠(下稱告訴人)身體數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先出言不遜,當時我結完帳準備離開,所以把手推車往前推,告訴人認為我對他動手,就朝我臉部打了兩拳,導致我臉部瘀青,我才因此還手,我也有去驗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462號卷〈下稱偵字第21462號卷〉第20至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534號卷〉第39頁)。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爭執,僅認為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堅持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數額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有所落差,超出被告經濟能力,故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雖於原審就正當防衛之認知有所誤認,惟經此訴訟業經教訓,而必將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意願繳納公益金以獲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曾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身
體數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偵
字第21462號第21頁、偵緝字第2534號卷第39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與
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先以本件商店內之購物手推車
阻擋我離去,再當場右手出拳毆打我的頭部,我就打他一巴
掌,之後被告就拿包包一直打我的頭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4
62號卷第9至15頁、第60頁,原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
 ⒊並有原審就本件商店於事發當下店內所裝設現場監視器之影
像檔案(共3個,檔案名稱:檔案名稱:⒈「IMG_0777.MOV」
、⒉「IMG_0778.MOV」與⒊「IMG_0779.MOV」),以當庭播放
方式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56頁)及
其附圖14張(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1頁)、前開影像畫面擷圖
照片3張(見偵字第2146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名下全
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462號卷第29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6月11日出具之乙診字第E1128號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1462號卷第25頁),以及該醫院函覆
原審關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診日期為108年6月11日之
急診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毆打後約2小時許
之108年6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到院就診,見原審卷第31頁
至第49頁)各1份等在卷可參。
 ⒋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接續揮打或搥打告訴
人之頭部等部位計8次,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之傷
勢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依前引勘驗筆錄所載,於上揭毆打事故發生前,被告
與告訴人在本件商店結帳櫃檯處,彼此間即已發生口角衝突
(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勘驗播放時間:35秒至50秒),嗣告
訴人原擬離去該結帳櫃檯處,被告見狀旋以店內購物手推車
推撞告訴人,並趨前徒手毆打被告,且於16秒間接續揮打或
捶擊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計8次(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勘
驗播放時間:50秒至1分6秒),足見於本件毆打事故發生時
,被告正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爭吵,而處在情緒激動之狀態
下。復參以被告於警、偵中亦自承:我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
訴人幾下等情(見偵字第21462號卷第21頁、偵緝字第2534號
卷第39頁)不諱。綜合審酌前揭等事證,被告既係出於情緒
激憤,而徒手接續揮擊或捶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計8次
,其行為當下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三)又被告雖稱:是告訴人出言不遜且動手打人在先,自己才還
手,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等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係被告先
以手推車推撞告訴人身體,再旋即趨前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
人頭部2次,以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有還手之情事,然
隨即遭被告扯住告訴人右臂進行壓制,且被告於壓制告訴人
後復接續捶擊、毆打被告6次等情,均據原審當庭勘驗事發
現場影像檔案並認定明確如上(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勘驗
播放時間:50秒至56秒;56秒至1分6秒)。足見本件客觀上
要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而被告於本件肢體
衝突過程中壓制告訴人之還手後,復又繼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數下,更無足認其主觀上有何防衛意思,故被告前揭所辯,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
位8次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各次毆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受有高等教育(
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列印之記載,被告為碩
士肄業)之成年人,其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462號
卷第19頁,偵緝字第2534號卷第15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原審贅誤載所竊財物價值一節,應
予更正),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科刑之說明,俱無違誤。
(二)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
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雖表
示願意跟被害人和解,然被告經本庭通知後,於民國114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未到庭,以致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7頁),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本院
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三)又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1日迄今已逾6年,事發後被告
於檢察署、原審通知到案說明均以陳報狀請假(僅表示身體
不適,未提出身體無法行動而不能到庭之證明),有歷次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62號卷第61頁、第67至71
頁、第85至87頁、第121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於本院
亦未能如期到庭(僅於本院審理終結後遲到而應訊,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倘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本
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所憑依據及理
由,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正當防衛、有意
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再從輕量刑,並請諭知附條件緩刑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具狀請求可另向本件商店
調取告訴人先動手打人之影像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無依聲請為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5頁),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後
遲到而應訊,陳稱:伊不懂為何一直重覆審理,伊不是被告
,伊沒有出庭但都有告假等語,而仍否認犯行,惟被告否認
犯行不可採已如前述,亦未釋明遲誤期日之正當理由,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