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政倫經原審法院認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及鑽石2顆(價值21萬5,000元、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
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姿儀
洽談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以虛構買賣生前契約之方式詐騙他人,竟以類似之方法再犯
本案,主觀惡性較重,並使告訴人受有26萬1,000元之損失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於法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
始坦承犯行,兼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時固陳稱:伊有積極
處理,然因經濟問題無法全部賠償告訴人,鑽石也已經流當
且當票遺失云云,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原宥,
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