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19時59分至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一榮和顏
愛味炭烤墨魚起司1包、牙醫選夜用牙膏1條、澳佳寶三倍濃
縮深海魚油1瓶、渡邊艾視得複方軟膠囊1盒、第一三共clea
n dental牙膏1條【共新臺幣(下同)3,834元】,藏放於隨
身手提紙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由該店店長翁貴真發現商
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廖秀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
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
審理、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卷第
26頁、本院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有拿取上揭物品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是真的忘記結帳,因為我臨時想到我有個朋友,那天是他
最後一天上班,我就突然急了要跟他見面,那天上臺北就是
去整理頭髮、去銀行辦事,突然想到我要去跟那個朋友拿東
西,我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擔任店長之店家內上開物品
後,均放入自己所攜之隨身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店長翁貴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
指認竊盜嫌疑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監視器指認圖5張、
被告之比對圖1份、本案被竊之貨物清單內容1份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27至29、4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與主觀故意,是突然想
起和朋友有約才匆忙離去,忘記結帳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16分,拿取店家最後一項商品,未經結
帳離去後,於20時19分,被告離開中山捷運站,前往附近之
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並於20時22分進入該百貨店內,直至
20時49分離開,嗣於21時20分至21時47分,被告再度進入中
山捷運站,步行捷運地下街往臺北車站方向,並從中山地下
街R2出口離開,前往長安西路,此後於21時53分至22時12分
,被告沿長安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之方向行走,通過中
山北路後,進入長安東路,繼續沿長安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
口方向行走,於22時12分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天津門市,即在周遭徘徊,於23時14分過後,被告即步行
前往臺北轉運站,搭車返回宜蘭羅東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時
序圖19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40頁)。
⑵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友人「圓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95頁),雙方於案發當日前之最近一次聯繫日期為11
3年1月28日,而案發當日係21時52分為首次聯繫,當時被告
與友人以電話通話39秒,接著於22時2分,其向友人傳送「
我到了!」之文字訊息,於22時3分,其與友人再以電話通
話6秒,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友人約在超商碰
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頁),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時序圖
,被告於21時52分左右,應係步行在長安西路,往與中山北
路交岔路口之方式,並於22時12分抵達統一超商天津門市旁
。因此,被告所辯縱非虛編,由上事證亦徵被告係於離開捷
運站地下街後,才開始與友人聯繫,而被告拿取告訴人店家
最後一項商品後離去之時間,為20時16分,迄21時52分前,
超過1小時30分鐘之時間,被告甚且在百貨公司與捷運地下
街等商場逗留,此與被告辯稱當下臨時想到友人最後一天上
班,在著急狀況下忘記結帳逕行離去,顯有未合。易言之,
被告於離開告訴人之店家後,尚能從容逛街,亦無立即與友
人聯繫見面,可證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
信。
⑶再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
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觀被告於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竊取上開物品之情節,被
告斯時手上提著新光三越紙袋及正反面呈黑色紙袋各1紙,
其自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進入上開藥妝店內後,從架上
取得之物均逕自放入其手上持有之紙袋內(見偵卷第27至31
頁),衡諸以一般人購物之經驗,自店家取得且尚未結帳之
物品,通常會先置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拿於手上,被告雖
供稱該藥妝店係其首次前往,不慎熟悉才未拿置物籃云云(
見偵卷第81頁),然被告並未詢問店家有無提供置物籃,且
被告亦供承知悉為避免嫌疑不應把未結帳之物放進自己袋子
內(見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將上開店內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之手提紙袋內以置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是被告所辯其係一時忘記付款之舉,
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1份放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跌
倒受傷及用藥照片(見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審易卷第35頁
、本院卷第51、53頁),欲證實其有腦力退化問題,無非欲
說明本案係忘記結帳所致。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因為我有跌倒,醫生告訴我要小心腦力退化,我沒有叫醫
生檢查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檢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稱跌倒之日期應為113年4月22
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日期則為113年10月12日,報
告結果提及被告腦部之部分,亦記載「no definite mass l
essions within the brain parenchymas(腦部內無明顯腫
塊)」、「no obvious recent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無明顯近期顱內出血)」,是被告所提之醫學上事證,除
診斷、檢查時間均在本案發生後,亦無法認定確有被告所稱
腦退化之問題,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先前已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素
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未能珍惜先前司
法機關給予自新之機會,猶伺機再犯,且於本案中始終否認
犯行,未見有悔悟之意,但念及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
,且已賠償14,193元予告訴人,此有卷附和解書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85頁、原審審易卷第17頁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2,000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取之上開物
品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
於該等物品價值之金額,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甚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
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