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26號
TPHM,114,上易,132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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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延德(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區將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
燈開關改為長亮狀態,竟僅因個人不認同社區之作法,即逕
將電燈開關面板打開,以不詳方式破壞電線,使該開關不僅
無法長亮,亦無法正常使用而失去整體效用,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使社區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需扶養配偶,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
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一天夜裡,因
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電燈開關面板內之電線被人綁在一起,
形成短路狀態而長亮不能關,伊為了要省電,就打開電燈開
關面板,將線路分開,但伊沒有剪斷電線,該電燈開關只要
重新接上電線,就可以正常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此
有伊提出之現場遺留電燈開關面板可證。此外,證人杜碧峰
是受僱於大鵬社區,其所述為不公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住戶,被告曾於11
3年2月間某日,徒手拆卸地下2樓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燈
開關面板,並將線路分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孟慶陵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7頁),復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是前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是113年2月27日前一晚將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電燈開關面板打開,將線路分開,並未剪斷電線云云。然
查:
 ⒈證人杜碧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社區擔任機電工作
,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伊在社區13棟地下2樓維
修車位電燈的開關,因為該處的電燈常常被人關掉,住戶找
不到開關就去報修,所以伊就把該處的電燈開關改成常亮的
狀態,也就是把一條紅色電源線、兩條開關線,總共3條電
線捲在一起,這樣就無法經由電燈開關把電燈關掉,如果要
將電燈開關回復成可以正常開關的狀態,只要把3條電線解
開就好了,不需要剪電線,後來當天中午12點多,孟委員來
找伊,告知伊電燈又被關掉了,伊跑去看,發現原本捲在一
起的3條電線被分開了,而且電線已經被剪得太短,而不能
重新接在一起,所以這個電燈開關就呈現一個完全不能使用
的狀態,伊必須重新接線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0
頁),依證人杜碧峰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停車位旁之電燈開
關已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由證人杜碧峰將電燈開
關面板內部之3條電線捲在一起而改成常亮狀態,亦即使旁
人無法再透過電燈開關操縱電燈明暗,嗣因該捲起電線被人
解開,並將電線剪短而無法重新連接,因此整個電燈開關呈
現無法正常開關電燈之狀態,堪認本案電燈開關已因電線損
壞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
 ⒉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113年2月27日大鵬社區地下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監視畫面0227 (1)】
  (畫面時間12:07:49):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
  (畫面時間12:07:54):被告走向畫面右側的停車格方
              向。
  (播放時間00:26):被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紅圈處有
            燈亮著。
  (播放時間00:40):畫面紅圈處的燈關閉。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41至43
頁)。是依原審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
中午12時7分許曾接近625號車位,再行離開後,該車位上方
之燈光旋即關閉,足見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確有
關燈之行為,而被告曾將本案電燈開關面板打開,再將內部
電線分開,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證人杜碧峰之證述可知,該
處電燈開關甫由大鵬社區之機電人員即證人杜碧峰設定為常
亮狀態,嗣被告接近後再離開不久,證人杜碧峰即接獲通報
前往該處查看,斯時該電燈開關內的電線不僅被分開,且被
剪短以致無法直接接上。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本案電燈開關面板內之電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剪短
無疑。被告主張其係113年2月27日前一晚,將本案電燈開關
面板內部綁起之電線分開,並未沒有剪斷電線云云,並不可
採。
 ⒊被告雖主張證人杜碧峰是受僱於大鵬社區,其所述為不公正
云云。惟證人杜碧峰係告訴人大鵬社區聘用之機電工人,為
本案之第三人,與被告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且本院並
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被告徒以證
人為社區聘僱之工人,即主張證人陳述內容不實云云,尚難
憑採。
 ㈢被告上訴另主張上開電燈開關只要重新接上電線,就可以正
常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並提出其所稱現場遺留之電
燈開關面板為據。然電燈開關之運作本繫諸於內部電線之連
結,並非僅指電燈開關面板而已,本案電燈開關確實因電線
被剪太短以致電燈開關無法再行開燈、關燈功用而失其效用
,已如前述,縱可透過重拉電線或重接電線修復,亦無礙於
本案電燈開關已損壞之事實,被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據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延德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住戶,孟慶陵 則為○○○○社區之財務委員及設施委員,林延德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至12時9分許,在 ○○○○社區第13棟地下2樓,徒手拆卸地下2樓停車場625號車 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並以不詳方式剪斷電線,致該電燈開 關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孟慶陵
二、案經孟慶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拆卸社區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燈 開關面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電 燈長亮不能關,我就打開電燈開關的面板,將線路分開,我 沒有剪斷電線,開關也沒有因此不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住戶,告訴代理人 孟慶陵則為○○○○社區之財務委員及設施委員,被告於113年2



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至9分許止,在○○○○社區第13棟地下 2樓,徒手拆卸地下2樓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 ,並將線路分開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7 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113年2月27日大鵬華城地下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杜碧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社區擔任機電工作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我在社區13棟地下2樓維修 車位電燈的開關,因為該處的電燈常常被人關掉,住戶找不 到開關就去報修,所以我就把該處的電燈開關改成常亮的狀 態,也就是把一條紅色電源線、兩條開關線,總共3條電線 捲在一起,這樣就無法經由電燈開關把電燈關掉,如果要將 電燈開關回復成可以正常開關的狀態,只要把3條電線解開 就好了,不需要剪電線,後來當天中午12點多,孟委員來找 我,告知我電燈又被關掉了,我跑去看,發現原本我捲在一 起的3條電線被分開了,而且電線已經被剪得太短,而不能 重新接在一起,所以這個電燈開關就呈現一個完全不能使用 的狀態,我必須重新接線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 至60頁)。由上揭證人杜碧峰之證述可知,本案停車位旁之 電燈開關已將內部3條電線捲在一起而改成常亮狀態,亦即 旁人無法再透過電燈開關操縱電燈明暗,嗣因電線被人解開 而使電燈關掉,且因電線被剪短無法重新連接,因此整個電 燈開關呈現無法運作的狀態,不能開燈也不能關燈。 ㈢又卷附案發時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 41至43頁),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監視畫面0227 (1))  (畫面時間12:07:49):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  (畫面時間12:07:54):被告走向畫面右側的停車格方              向。
  (播放時間00:26):被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紅圈處有            燈亮著。
  (播放時間00:40):畫面紅圈處的燈關閉。  由是可知,被告接近625號車位,再行離開後,該車位上方 之燈光旋即關閉,足見被告確有關燈之行為,然依前開證人 杜碧峰之證述,該處電燈開關已被設定為常亮狀態,被告係 將電燈開關面板打開,再將內部電線分開,始有可能將電燈



關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離開後不久, 證人杜碧峰即接獲通報前往該處查看,斯時電燈開關內的電 線不僅被分開,且被剪短以致無法直接接上,衡諸常情,在 該段時間內,僅有被告1人接近電燈開關,且有動手處理內 部電線,則電燈開關內之電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剪短無疑 。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將電線分開,而未將電線剪斷,證人杜 碧峰為社區聘用之機電工人,證詞顯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 ,然則,證人杜碧峰之證述已經透過具結程序進行真實性的 擔保,且法院並非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 被告徒以證人為社區聘僱之工人,即主張證人為虛偽陳述, 顯然過於率斷,難以憑採。
 ㈣被告明知625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設為常亮狀態,為社區 管委會刻意要求水電師傅之設計,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縱對停車位之電燈常亮有浪費電之 質疑,理應與社區溝通或請相關單位予以處理,實無自行分 開或剪斷電線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故意云云,然則 ,被告剪斷或分開電線,此即有可能造成線路斷裂進而使電 燈開關出現異狀,顯見被告確有毀損電燈開關之故意甚明。 且查,被告破壞之電線,已使電燈開關無法再行開燈及關燈 功用,業據證人杜碧峰證述如前,足認電燈開關已因電線損 壞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
 ㈤被告又辯稱,電燈開關與內部電線係屬二事,電燈開關本身 並無損壞,且只要重新接上電線即可行使用云云。然則,電 燈開關之運作本係諸於內部電線之連結,並非僅指電燈開關 面板而已,本案電燈開關確實因電線被剪短而使電燈開關無 法再行開燈、關燈功用而失其效用,縱可透過重拉電線或重 接電線修復,亦無礙於本案電燈開關已損壞之事實,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 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電線已 使電燈開關無法正常使用,業據證人杜碧峰證述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損壞他人之 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區將停車場625號 車位旁之電燈開關改為長亮狀態,竟僅因個人不認同社區之 作法,即逕將電燈開關面板打開,以不詳方式破壞電線,使 該開關不僅無法長亮,亦無法正常使用而失去整體效用,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社區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 為誠值非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配偶(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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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