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任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
,陪同王勝川(未據檢察官起訴)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游佳翔進行調解
,於調解程序結束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
前對告訴人以作勢揮拳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聖任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到場協助第三人王勝川與告訴
人調解,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
作勢揮拳的動作,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與第三人王勝川間傷害案件,經新北市汐止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汐止調解委員會)以113年刑調字第0125號定
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在該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
被告於系爭調解到場協助王勝川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偵卷第4頁反
面至第5頁、第21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2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據
證人王勝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又有新北
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
,上情固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雖記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得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但被
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作勢朝告訴人揮拳,或對告訴人以
其他方式告知惡害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見偵卷第5頁正、
反面、第2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否認上情(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4頁),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解過程中我們有發生
衝突,被告說「不然我打你試試」。後來我們拒絕調解後,
我起身要離開,被告繞過來準備作勢要攻擊我,右手舉起,
向我說「不要離開,有種就不要出來,我一定要打你」等語
,結果調解委員就攔住他,還有另外一位調解委員保護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然而,依照前開說明,告
訴人之指訴,不得單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需
經調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方堪認
定被告犯罪。
㈣第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恐嚇後,
我當下就在汐止調解委員會裡面打電話報案說有人恐嚇我,
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係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
案提出本件告訴,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按(見
偵卷第11頁)。該紀錄表上全無告訴人以電話報案,及員警
因而至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現場處理之記載。卷內亦無
告訴人以電話報案之紀錄。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該局覆以:經查詢110電話報案紀錄顯示113
年3月13日10時至12時,並未接獲告訴人游佳翔報案;復查
詢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顯示告訴人游佳翔於113年3月13日1
1時28分,曾自行向本分局汐止派出所報稱遭妨害自由,並
由警員鄭全廷依規定受理報案,此有114年8月3日新北警汐
刑字第1144243990號函暨所附e化案號在卷足憑;另經本院
詢問該所有無派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則覆以:這一件糾紛
是已經結束後報案人才來報案的,所以沒有派員到現場等語
,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8月3日新北警汐刑
字第114424399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已與卷
內證據存有扞格之瑕疵,而難遽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打我時,有3
個調解委員在場,他們3人都有看到;警察到場時,調解委
員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1頁)。然當日在場
調解之3名調解委員分別為曾俊華、黃春華、江麗玉乙情,
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2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113269906
1號函及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至
第29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4年3月7日審理期日
傳喚上開3名調解委員到庭證述。證人曾俊華證稱:我當天
有參與系爭調解,但我當下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
,我也沒有印象有警察到場,我們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見原
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黃春華證稱:因為已經過一年
了,我忘記有沒有參與系爭調解案件,我也沒有印象有人報
案而警察到場處理;或被告在調解當場有舉手並對告訴人說
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江麗玉
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參與系爭調解案件,因為每週都會調
解2至3次。我對在庭告訴人及被告都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
113年3月13日當日有無調解當事人報警到場、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或當日有人口出威脅言語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70頁至第71頁);亦與該所回覆未派員警至案發現場之情相
合。況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上前作勢毆打,還有調解委員上
前攔住被告、保護告訴人,甚至事後報警到場等情,並非調
解委員主持調解所常見,若確有發生此情,理應在調解委員
記憶中留下深刻印象,不致在事發後未及1年即全然遺忘。
但當日在場3名調解委員均證稱不記得有何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作勢毆打、口出威脅言詞,並報案請警察到場之事。是告
訴人之指訴,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與卷內證據不合,
且無補強證據足佐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依照首開說明,即無
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
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於系爭調解時,並無起訴書所載作勢揮拳或其他對告訴人告
知惡害之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
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