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映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2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映輝(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於他人手比中指之動作,依據一般
社會通念意指「幹」,顯有表達「行為人(主體)幹他人(
客體)」之意思,乃帶有嚴重貶抑、性侮辱意味之手勢,足
以貶低他人之主體地位,原審判決逕謂本案動作是否為侮辱
性言論動作已屬有疑,實與經驗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又被告與告訴人糾紛起因以及被告案發時朝告訴
人比出本案動作之表意情境、脈絡究竟為何?是否直接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並非僅在抒發一時情緒或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之名譽而已,而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此部分
自應透過上開影像之原始動態畫面還原案發經過,以利作為
被告案發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之重要依據,然檢察官已
於原審聲請勘驗上開影像原始檔案,而原審竟未予調查,即
率而認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
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
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
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
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
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
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
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
手段之審查)。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呂映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
民高架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近金山南路處,與告訴人張智
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
即搖下駕駛座車窗,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下稱本案動作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36098卷第2
1頁至第23頁,調院偵5829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錄影截圖可證(偵36098卷第31頁),此部分
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起因,被告
辯稱:是告訴人瞬間切換到我的車道,害我差點撞上,我按
他喇叭,對方就開始在我正前方一直走一下煞停一下,後來
我找到空檔才能切換車道到對方旁邊,我有搖下窗戶大聲詢
問對方為什麼這樣開車,這樣很危險,對方完全不理我等語
(偵36098卷第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光碟檔案內有3個影音檔,末3碼為873 、
874 、875)顯示:畫面開啟右下方時間為2024/05/15 07:
13:25;畫面呈現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於時間07:18:00
左右,告訴人車輛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07:18:17
左右,告訴人左方出現一輛黑色車輛,兩車距離十分接近,
無法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告訴人似有口出三字經,再變換
車道至右側車道;07:18:28告訴人行駛於中間車道,被告
駕駛之黑色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
道,告訴人車輛加速往前,黑色車輛無法變換車道;07:18
:43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之黑色車輛行
駛於右側車道,從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出現,加速行駛超越告
訴人之車輛,黑色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伸出左手比出中指
動作(07:18:46)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4頁)。足認本件糾紛之起因,確係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變換車道時,因一方搶道或不禮讓而致
生行車糾紛,被告始為上開帶有貶抑性之本案動作,即依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時
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堪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
氣憤而對於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舉動內容有冒犯意
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
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被告對告訴人手比中指之動作,乃帶有嚴重貶抑、性侮辱
意味之手勢,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主體地位等語,然參酌被告
為本案動作時均有前後行車糾紛之情境脈絡,並非專以本案
動作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貶抑,併考量時間之短暫,堪認告訴
人當不致於因被告之本案動作,即損害其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㈢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
動作,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
已使本案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
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映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映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映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高架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近金山南路處,與告訴 人張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駕駛座車窗,於不特定 路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下 稱本案動作),足以貶損張智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 時被惡意逼車,我不知道對方駕駛是誰,我不確定有無為本 案動作,我不確定在庭告訴人是否為當天跟我有行車糾紛之
人等詞。
六、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因超車切換車道等糾紛而與告訴人於前揭 路段短暫爭執,離去時被告有將手伸出窗外為本案動作等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 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截圖可證,固可認定 。
㈡然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執起因,被告辯稱:是告訴人 瞬間切換到我的車道,害我差點撞上,我按他喇叭,對方就 開始在我正前方一直走一下煞停一下,後來我找到空檔才能 切換車道到對方旁邊,我有搖下窗戶大聲詢問對方為什麼這 樣開車,這樣很危險,對方完全不理我等語,可見應非被告 無端開啟爭端,而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當場比本案動作,雖 不禮貌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 益),然該動作是否為侮辱性言論,已屬有疑,況本案動作 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 ,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 動作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 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顯堪存 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 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