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15號
TPHM,114,上易,131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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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佳鈺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7、203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盧佳鈺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盧佳鈺(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48、14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宋翊瑄呂品潔、石佩玉劉芊妤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
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
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並說明
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宋翊瑄呂品
石佩玉劉芊妤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和解契約、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187、188頁),足
見被告已在有限之經濟狀況下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產生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
,因被告共計提供5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帳戶數量較多
,又本件被害人共計8人,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共計提供5個帳戶供不明
人士使用,帳戶數量較多,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共計8人,詐騙金額逾70萬元,金
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55頁),智識能力正常,其
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
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
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小幅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宋翊瑄呂品潔、石佩玉劉芊妤達成調
解及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己所能彌補上
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保險業,有固定收入,家庭成
員有父母及妹妹(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意
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
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
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之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宋翊瑄呂品潔、石佩玉劉芊妤達成調解及 履行部分賠償,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未獲得其餘被害人之諒解或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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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