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6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嘉良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
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78
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
人張仕弘所駕駛車輛,僅因就車資數額發生爭執,竟不思控
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漠視他人身體法
益,且因賠償金額差鉅致未能成立調解或獲得原諒,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
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且其量刑基礎迄無變動,被告固於
105年間有因憂鬱症、急性精神病症而經強制住院,有被告
所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年10月21日、臺北慈濟
醫院106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5日審
查決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衛
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然距本案發生時間已久,
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確與上開病症具關連性,無從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考慮,是被告上訴主張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