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駱世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
每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刑度不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
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台北市○○區○○路0號6樓(乾姐家)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溶水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編 號2證據名稱第5行「出具」更正為「113年7月23日出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 經訊以最後一次吸用毒品乙情,其僅供稱係將海洛因溶於水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6頁),此外 並無具體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細節,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 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 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 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駱世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2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1時 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⑵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31)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針筒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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