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02號
TPHM,114,上易,130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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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李冠學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學詐騙告訴人紀秀惠交付之
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以及面額384萬元之第一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供被告收執,終經案外人陳錝慶提示兌現,
是被告詐得款項巨大,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相較於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言,顯然過輕,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
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
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
理由等。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按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因應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數套量刑系
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司法院自民國113年1
1月2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司法院內
部參考與研究使用,是本院僅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予以論
述,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自109年9月起著手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該系統
以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及量刑因子表為基礎,並
以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在判決原始文字中標註量刑事由,再
用自動擷取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及判讀加重、減輕法條之適
用,並將標註過程供作機器學習之訓練資料,以取代人工標
註,實現每日即時更新資料庫及取代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
目的。又該系統以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使用者可於選定
所欲查詢案件類型、相關法條及判決年度區間後,透過點選
緩刑、加重或減輕及量刑事由之方式,自動檢索相關判決,
呈現過往判決符合檢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
、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司
法院自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陸續開放該系統供法官、檢察
官、律師查詢使用,並於113年11月27日亦全面開放予民眾
使用,迄今已建置「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傷
害」、「竊盜」、「詐欺」、「殺人」、「搶奪暨強盜」、
「妨害性自主」、「槍砲」及「毒品」等10種案件類型,並
自113年11月起每日更新資料庫,以呈現最新量刑分布並擴
充判決資料。
 ㈣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
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
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
並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主張,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
院提示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量刑裁
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
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子,為
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斷
,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
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作為法
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
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
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
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
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
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
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
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至所謂「嚴重偏離」,例如量刑結果重於平均
刑度1倍以上或輕於平均刑度1倍以上,或是量刑結果較最高
刑度為重或較最低刑度為輕者,均屬之。
 ㈤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相較於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
言,顯然過輕一節。經本院提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
結果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該系統係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再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即「被害金額逾100萬元」作
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平均刑
度有期徒刑1年0.59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有
該系統檢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3月,僅有檢索結果平均刑度的4分之1,已達嚴重偏
離之程度,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足認已達到
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至原審量刑雖較
檢索結果的最低刑度略重有期徒刑1月,然該系統就被害金
額之選項僅有「5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下」、「30萬元
以下」、「100萬元以下」、「逾100萬元」等項目,並未就
超過100萬元部分為更細膩之區分,而本件詐騙金額高達1,1
04萬元,已屬100萬元之10倍以上,是該系統就被害金額部
分尚無法充分涵蓋逾越100萬元以上之金額區間,難認其檢
索結果之最低刑度足以作為與本件詐騙金額1,104萬元類似
社會事實之量刑行情,自無從憑此認定原審量刑並無嚴重偏
離之情。
 ㈥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重大,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嘉興」共同詐騙告訴
人,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款項,其犯罪手
段尚非輕微,參以本件詐騙金額高達1,104萬元,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經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縱再評估行為人情狀事由及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下修責任刑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詳後述),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
,核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因一時失慮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重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嘉興」共同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
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及支票,其參與犯罪之程
度非低,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
騙金額高達1,104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
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89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
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過去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人格發展
、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之
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可責性。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
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足見其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難認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屬於中性之量刑
事由;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6頁),可見其素行非佳,社會適應力較低,是
否能回復正常生活,並非無疑,惟被告自述於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本院
卷第89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
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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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