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
被 告 郭思緯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思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面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張,均沒收。
事 實
壹、郭思緯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聽聞他已分居的配偶賴亭
儒曾於111年3月間與曾敏睿發生性行為,且獲悉曾敏睿於媒
體圈工作,收入尚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的犯意,由賴亭儒致電曾敏睿,再由郭思緯與曾敏睿相
約於當日21時20分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松慈店(以下簡稱本案全家便利店),表示有意商討如何
解決曾敏睿與賴亭儒婚外交往一事。曾敏睿先抵達,郭思緯
於當晚21時20分左右抵達本案全家便利店後,郭思緯拿出曾
敏睿的名片,表示熟知曾敏睿的身分、工作性質、工作地點
,並出示自己所持有手機內黑道聚眾、警官名片等照片,表
示他在西門町有眾多兄弟,黑白兩道都很熟,而以解決婚外
情為由,要求曾敏睿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本票
,並向曾敏睿恫稱:「如果不簽300萬本票,甚至殺價,就
沒法輕易放過你」、「我在媒體圈有很大的人脈,在媒體圈
可以處理很多事情」、「如果不接受他的條件,事情不會這
樣結束,我會去找你的家人、去你工作的地方」等語,致曾
敏睿心生畏懼而下跪低頭求饒,郭思緯立即拿出預先準備的
本票1紙,並要脅曾敏睿簽立。曾敏睿因恐遭不測,乃簽立
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利息未約定票的本
票(以下簡稱本案本票)1紙交予郭思緯,並在和解書(以下簡
稱本案和解書)上簽字後,於同日22時24分許結束,雙方各
自離開。
貳、案經曾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郭思緯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詳如下所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
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
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告訴人侵害我的配偶權,我在事發半年前就有透過陳品宏跟
對方連繫,告訴人當初說要相約出來跟我道歉。我當時一直
詢問他們究竟有沒有發生性行為,陳品宏跟我說沒有,也就
沒有相約出來談話。直到後來我跟太太吵架,我太太才說出
事實。如果我真的要恐嚇告訴人,可以在半年多前就行動,
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約出來、要道歉,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案發當時,被告才知悉告訴人曾與自己的配偶發生性行為,
為了向告訴人確認事實,才會約在便利商店討論如何解決本
件糾紛,被告自始沒有不法得利的意圖。再者,被告在與告
訴人商談過程中,不曾以任何恐嚇的言詞或舉動,影響告訴
人締約的意願,檢察官所指被告刻意營造具備人脈、資歷的
人設等情,均屬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恐嚇行為。
又告訴人的證詞在偵查及審判具結後,關於有無與賴亭儒發
生性行為的陳述完全不一致,關於被告有無恐嚇的行為也不
相符,且案發地點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足見告訴人是依
其意願簽立和解書與本票。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具有達到
偽證程度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恐嚇,此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恐嚇,請判決被告無罪。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告訴人曾敏睿因工作關係,於111年間與被告的配偶賴亭儒認
識,告訴人與賴亭儒2人並曾經發生性關係。
㈡陳品宏(綽號:卡西)與被告、告訴人均認識,被告於111年
間因聽聞告訴人與賴亭儒疑似發生性行為,遂向陳品宏求證
告訴人與賴亭儒2人之間是否有曖昧關係,並要陳品宏轉達
告訴人不要再與賴亭儒有糾葛之意。陳品宏詢問告訴人後,
回覆被告說告訴人跟賴亭儒沒有發生過性關係。案發半年前
,陳品宏曾向賴亭儒提及被告有向他詢問她跟告訴人的關係
,告訴人與賴亭儒2人約定一律回答說沒有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與已分居的配偶賴亭儒談話過程中,賴
亭儒坦承確曾於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被告遂
請賴亭儒以她的手機撥通告訴人。被告接過電話後,與告訴
人相約於當晚即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至本案全家便利店碰
面,表示有意商討如何解決告訴人與賴亭儒婚外交往一事。
㈣112年3月23日當晚告訴人與被告2人先後抵達本案全家便利店
顧客用餐區入座後,先有一對男女到場向被告收取金錢。待
該2人離去後,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區內交談,嗣被告提供
手寫和解書及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立,約定告訴人應就與
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分期給付被告300萬元以和解,並
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且約定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給付
第一期款。
㈤依本案全家便利店監視器影像所載,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2
1時15分先進入該商店,被告則於當晚21時20分左右抵達;
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並完成簽發和解書與本票事宜後,約
於當晚22時24分先後起身離去。而依被告所提的對話譯文與
光碟,所錄得當晚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間的對話內容僅有9分
16秒。
㈥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以下簡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主張他於112年3
月23日2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人恐嚇而簽
下300萬元本票。
㈦告訴人在案發後,於112年3月27至28日間,傳送要求被告重
新協商的訊息,其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郭思緯是大哥您
對吧?天道的嗎?哪個會的?我竹掛的哥哥正在照會您希望
可以照會的到您順便想請問一下大哥的名字?希望事情能圓
滿處理」,並於留言「之後如果有問題 我舅舅會幫我處理
你也可以打給他」後,傳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小隊長李金龍」的職務名片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不會
有問題的 我們一切循合法途徑 在公開場合一對一協調 有
錄音及錄影 雙方協調完後反悔 在(再)找兄弟照會我 現
在跟我說 找你舅舅 做錯事的人是你 你是當事人 我當然找
你」、「還有臉 找黑白道」、「我做生意的 循司法 媒體
我找你舅舅幹嘛?」等內容。
㈧以上事實,已經告訴人、賴亭儒、陳品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和解書、本票及告訴人跟被告的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8-62頁)、被告與暱稱
「卡西」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
圖(原審易卷第299-301頁)、原審當庭勘驗「112年3月23
日兩造對話之錄音節本」光碟與「ch06_00000000000000_3_
0_CCC7」等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易卷第161-
162、165-173、175-21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23日當晚在本案全家便利店內,以將
來的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
應被告的要求,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惡害的告知方法、手段亦無限制,未必以明示的方法為必
要,語言、文章、動作,甚至利用自己的經歷、惡行及職業
上不法的強勢行為,自該當恐嚇。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
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
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
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
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
,就可成立恐嚇。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接到被告來電,表示:「我是
賴亭儒的老公,你應該知道我找你什麼事情,你有沒有要出
來談,如果沒有的話你也知道我可以找得到你」,就跟我約
見面;我跟賴亭儒發生過數次的性關係,被告約我出來之前
我就會害怕,因為被告已經在案發1年前透過陳品宏來跟我
反應,說如果我不跟他見面,他要找兄弟出來,所以我大概
知道他是怎樣的身分和角色;當晚被告要求我簽立300萬元
本票,表示如果不接受這個金額的話,不會放過我,他知道
我公司和家人在哪裡;在談判前我希望是好好跟被告道歉,
不確定被告是要如何懲罰,但我沒有想到是這麼巨大的條件
,300萬是被告提的,我希望降低,我有跟被告說我所有東
西解掉最多就是100萬元,被告一直跟我說你可以先這樣,
後續再慢慢分期付款來負擔這300萬元,我多次跟他說沒有
辦法接受這個條件,他叫我不要討價還價,如果我不接受的
話,這個事情就沒有辦法結束;在這過程中,被告沒有限制
我的自由,但被告一開始就很明白跟我說他知道我家人和工
作地點,所以我也不敢激怒他,或做任何太大的動作;被告
有給我看一些幫派聚眾的照片,也提到他有一個西門町的大
哥,以及給我看一個警政署的名片,他把名字遮住,他說不
管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他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我不
接受他的條件,這件事情不會這樣結束,他會去找我家人、
去我工作的地方;被告也對我出示手機,說有一部電影叫作
山中森林,是他西門町的哥哥協助,因為有他們的同意及協
助,電影才拍得成,裡面除了非劇照照片還有聚眾場景及參
與電影殺青的現場拍攝照片,因拍攝電影是在西門町,跟被
告說他有西門町的大哥、電影是由他們從中協助才拍得成等
情相符,所以我相信被告有小弟、是黑道;我想說跪下尋求
被告能否放寬條件,也不要傷害我的家人,被告沒有提到我
母親的狀況,但他不止一次說會找得到我的家人等語(原審
卷第258-283頁)。前述被告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警詢(
偵卷第13-18、23-27頁)、偵訊(偵卷第141-145頁)時證
述案發當時的情節,大致相符。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於廣告公司之情,這有告訴人提出的
名片1張為證(偵卷第219頁)。而經原審勘驗本案全家便利
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原審卷
第171、192-195頁),顯見案發當晚被告在與告訴人交談時
,確實有出示名片及手機予告訴人觀看之事,則告訴人證稱
:「被告有給我看一些幫派聚眾的照片,也提到他有一個西
門町的大哥,以及給我看一個警政署的名片」、「被告也對
我出示手機,說有一部電影叫作山中森林,是他西門町的哥
哥協助,因為有他們的同意及協助,電影才拍得成,裡面除
了非劇照照片還有聚眾場景及參與電影殺青的現場拍攝照」
等情節,即非全然無據。又依前述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
影像擷圖(原審卷第171、195-200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
告談判過程中,先為雙手合十的姿態,其後自行向其右方站
起,並朝被告方向雙膝下跪伸手合十低頭,被告即以左手朝
向告訴人伸出,告訴人復坐回椅子上,身體向前傾持續與被
告交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種談判解決紛爭的過程當中
,其中一方尤其是做錯事之人向他方下跪,如果不是道歉,
較有可能的即是遭到對方恫嚇。何況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告訴人在案發後,於112年3月27至28日間,曾傳送訊息向
被告表示:「郭思緯是大哥您對吧?天道的嗎?哪個會的?
我竹掛的哥哥正在照會您希望可以照會的到您順便想請問一
下大哥的名字?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等內容,並傳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金龍」的職務名片予
被告,顯見告訴人在傳送此訊息之前,已知悉被告具有黑道
背景並認識警界人士,才會詢問被告是否為「天道的嗎?哪
個會的?」及傳送「小隊長李金龍」的職務名片予被告,並
期望以自己「竹掛的哥哥」重新協商和解條件。在此情況下
,告訴人證稱:「被告說不管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他
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我不接受他的條件,這件事情不會這
樣結束,他會去找我家人、去我工作的地方」等情節,即有
相當的憑信性。綜上,由前述各項客觀事證,顯見告訴人證
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告以如不簽發本票、和解書,未來將施
以惡害,他才受迫簽發本票等情事,有高度的可信度。
㈣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遭人恐
嚇,而簽下300萬元本票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告訴人供稱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全家便利店前,為確保自身
安全,曾聯繫友人林致佑,告知他將前往的談判地點,林致
佑如果屆時聯繫不上他,可以前來本案全家便利店找他,他
於案發隔日即有報警求助之意,因不懂法律,便求助於友人
許家偉,期望藉由許家偉之母陳麗香的人脈協助報警,卻因
陳麗香於112年3月27日方有空,才遲至112年3月27日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
紀錄、陳麗香新聞資料等件為證(偵卷第231-242頁)。另
告訴人供稱被告威脅要去他任職的公司找麻煩,他因此不敢
上班,遂向公司請求遠端上班之情,也提出他與所任職公司
人事主管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45-252頁)。在被
告與公司人事主管的對話紀錄中,該主管除了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聯繫資料之外,並告以:「你多保護好自
己」、「你有什麼狀況要我們協助隨時讓我們知道」、「我
會幫你開線上打卡的權限」、「你明天開始就在線上進行上
下班打卡」等內容。綜上,由前述案發前、後告訴人與友人
及公司人事主管聯繫的各項客觀情狀,顯見告訴人證稱案發
當時是因被告告以如不簽發本票、和解書,未來將施以惡害
,才受迫簽發本票,他是因故才於多日報警處理等情,可以
採信。
㈤綜上,由前述案發現場告訴人與被告互動的過程、案發後傳
送訊息給被告的內容,案發前、後告訴人與友人、公司人事
主管的對話內容,以及案發後告訴人向警局報案等事情發生
的脈絡來看,被告顯然有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告以自己不管
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告訴人不接
受以300萬元作為和解的條件,他會去找告訴人的家人、去
告訴人工作的地方,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僅當場在本案
全家便利店向被告雙膝下跪伸手合十低頭,且於案發後尋求
友人協助並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被告顯然有於本案全家便利店談判時,以將來的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被告
的要求,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
三、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主觀犯意,要求告訴人應就他與
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分期給付本票上所載的300萬元: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行為人所意圖獲取的利益
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缺一個屆期且
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而婚姻是以夫妻的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之間的互守誠實,是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
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的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的義務而侵害他方的權利。由此可知,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的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的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的行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的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法上共同侵權行
為人。雖然如此,權利的行使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
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應選擇最少侵害的
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
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如配偶權受侵害的行為人未尋求法律救
濟途徑,由於其所擁有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金額
尚未經司法機關判定屬實,侵害其配偶權之人依法尚無給付
損害賠償的義務,則如行為人在與侵害其配偶權之人協商過
程中,對侵害其配偶權之人施以要脅,致使侵害其配偶權之
人心生畏懼,影響意思決定的自由,而答應為財產上的給付
,自應認行為人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主觀犯意而為。
㈡告訴人曾跟賴亭儒發生過數次的性關係,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基於自由意志
達成協議,而簽訂本案和解書與本票,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然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
顯然是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告以自己不管是黑道、白道還是
媒體圈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告訴人不接受以300萬元作為
和解的條件,他會去找告訴人的家人、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
,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才簽訂本案和解書與本票。是以,
告訴人既然不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且所簽發的和解金額
,遠遠超過審判實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所應賠償金額的行
情,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被告是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的主觀犯意,要求告訴人應就他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
一事,分期給付本票上所載的300萬元。
四、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約出來、道歉,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關於
有無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前後陳述不一致,關於被告
有無恐嚇的行為也不相符,且案發地點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
店,足見告訴人是依其意願簽立和解書與本票等語。惟查,
被告於案發當日,聽聞賴亭儒告以自己曾於111年3月間與告
訴人發生性行為,遂由賴亭儒致電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等情,已如前述,依照賴亭儒於原審審理時的證
詞及事件發生脈絡來看,難認是告訴人主動說要約見面、道
歉。再者,告訴人關於有無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雖然
曾一度否認,但就自己於本案全家便利店協商時,遭被告以
將來的惡害通知,使他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
被告的要求,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的證述內容,則始終一
致,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
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
、㈠),恐嚇取財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
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
;惡害的告知方法、手段亦無限制,未必以明示的方法為必
要。由此可知,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
惡害,即可成立恐嚇罪,亦即縱使行為人未對被害人施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亦足以成立本罪。在此意義下,雖然被告
與告訴人談判協商的地點位於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且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告訴人自無向他人求
助的必要,自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以,前述
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
取財罪。
伍、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並正
確理解刑法恐嚇取財罪中「恐嚇」要件的定義,即以告訴人
前後證述內容不一、缺乏補強證據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的意圖為由,認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所為的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得知告訴人與自己的配偶發生婚外情,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於案發當日透過配偶邀約告訴人前來本案全家便利
店談判時,向告訴人告以自己不管是黑道、白道還是媒體圈
都有很大的人脈,如果告訴人不接受以300萬元作為和解的
條件,他會去找告訴人的家人、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致使
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簽訂金額高達300萬元的本票與和解書
,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雖然事出有因,但主觀惡性與客觀行
為的可非難性均不低。又被告所為不僅當場造成告訴人生畏
怖心,在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下,向被告雙膝下跪伸手合十
低頭,且於案發後尋求友人協助並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顯
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極大的心理壓力,危害重大。是以,
本庭總體評估前述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
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刑的刑度,認被告所犯各罪的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因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遭法院判刑並入監
服刑的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稱大專畢業
、無親人需要扶養、從事餐飲與停車場業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
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
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他所犯之罪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本件未扣案面額3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1 張,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案發當晚21時20分左右,預先吩咐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男子、女子於稍後與告訴人洽商時出現,旋即至本案全 家便利店與告訴人碰面。當日被告刻意穿著短袖衣褲,以露 出手部、大腿的刺青,並先由前述成年男子、女子,向被告 收取現金,並稱被告為大哥,對其言詞執禮甚恭,以在告訴 人前營造被告具備資力人脈的人設,其後並向告訴人表示「 如果不照著做就無法離開」等語。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屬其恐嚇手段的一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嫌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經查,原審勘驗本案全家便利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顯 示案發當時被告頭戴棒球帽、身穿白色短袖圓領汗衫、休閒 短褲及拖鞋,核屬一般男性常見的穿著,當時該商店店員及 其他顧客,亦均穿著短袖或無袖上衣等情,這有原審製作的 影像擷圖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77頁)。由此可知,當時氣 溫應屬炎熱,被告即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刻意穿著短袖衣 褲的情事;且被告手臂及大腿僅於衣緣部分顯露刺青圖樣,
亦未見被告有刻意顯露的情形,加上身體顯露刺青圖樣更是 當代社會許多人的普遍作為,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是刻意而為 。再者,該年籍不詳男女於本案全家便利店用餐區內,先由 該女子詢問被告「是思緯哥嗎?嗨,你好你好」等語,再由 該對男女向被告確認一筆5萬、一筆2萬1,200元的款項後, 由被告付款,該女子並找800元給被告收受即行離去等情, 這有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對話錄音檔案及本案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166、189-192頁)。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該對男女是向被 告收款,且金額並未超過10萬元,非屬大額款項,如被告刻 意營造是有資力人脈的黑道背景,大可安排第三人於當下卑 屈支付大額款項,而營造他人不敢拖欠其款項的人設,豈有 邀他人前來談判現場取債之理?即難據此認被告付款的行為 ,可作為營造其具備資力人脈的黑道背景人設。何況賴亭儒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在112年3月23日當天有爭執 ,我們爭執的主要內容是被告常去應酬,甚至當晚他還要去 付酒單,我們爭執很兇,才要求將所有事情講開、對彼此坦 承,我才會告知被告有關我和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的事情等 語(原審卷第285頁)。依前述賴亭儒的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於知悉告訴人與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之前,原已排定當日要 付酒店應酬款項,才與賴亭儒發生爭執後,知悉告訴人與賴 亭儒有發生性行為之事,進而邀約告訴人見面談判,則被告 辯稱當日有酒店帳款要付,才要收款的人一起來收錢等語, 應屬實在。至於被告當晚有無由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照著 做就無法離開」等語,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當時本 案全家便利店內有店員、顧客在場,如被告確實有妨害告訴 人的人身自由之意,告訴人自可向他人求助,加上缺乏補強 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綜上,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刻意安排付款橋段,營造其具黑道背景的人設、威 脅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前述恐嚇要件的說明,可知由檢察官所提各項 事證及卷內事證,或無從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或此部分所為 亦成立恐嚇取財罪,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本應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述經 本庭諭知有罪部分,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的諭知。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康惠龍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