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寶貝
(原名:黃輔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黃淑貞、邱寶貝均主張:我們承認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5-15
6頁、第16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5頁、第1
25頁),足認被告黃淑貞、邱寶貝、檢察官已分別明示對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淑貞、邱寶貝為母女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1、黃淑貞明知未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疾病、醫療需求
、整形、入住防疫旅館等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時間,
先後向李峯東傳送LINE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不實事
項詐騙李峯東,致李峯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3所
示時間,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金額並匯款至黃淑貞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淑貞再指示不知情之邱寶貝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並全數轉交給黃淑貞。
2、黃淑貞、邱寶貝均明知未有如附表一編號54至77所示之疾病
、醫療需求、入住防疫旅館、繳納罰金等事由,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黃淑貞接
續先前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4至77所示時間,先後向李峯
東傳送LINE佯以如附表一編號54至77所示不實事項詐騙李峯
東,致李峯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4至77所示時間,借
款如附表一編號54至77所示金額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黃淑貞
再指示邱寶貝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全數轉交給黃淑貞。
(二)核被告黃淑貞就附表編號1至7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邱寶貝就附表編號54至77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且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淑貞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
生活狀況;被告邱寶貝於警詢時自述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一第7頁、第17頁)
、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告訴人量刑意見(參見原審易字
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
被告邱寶貝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告訴人遭詐騙經過,歷經將近2
年,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之關心、好意及信任,接續以醫療
需求等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
下同)323萬元9932元之財產損失,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足認
被告2人惡性非輕,且社會對詐騙集團已極為厭惡,若未予
重懲,難收儆懲之效,又被告2人自始未表達願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審
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額(如附表所示)、犯罪情
節及手段,並參酌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之詐
欺犯行對其所造成之財產及精神損害,希望對被告2人從重
量刑之意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5-286頁)等一切情狀後而
為量刑依據,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況且,被告2人先前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意願,並
提出每月賠償1萬元之和解方案,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
解不成立)1張附卷可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69頁),其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因告訴人始終未接受上開賠償方案而無法達成和解(參
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被告2人並非自始無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黃淑貞、邱寶貝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刑等語,然被告2人不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無
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是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
,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原審判決自無未及審酌或疏未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則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僅請求從輕
量刑,顯非可採,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復興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復興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 告訴人臨櫃匯款(新臺幣) 詐欺理由 1 109年9月23日 20,014元 黃輔均住院 2 109年11月2日 10,015元 看護費用 3 109年11月9日 20,015元 20,015元 住院看護 4 109年11月14日 20,000元 黃輔均韌帶手術 5 109年11月28日 20,015元 住院看護 6 109年12月7日 25,015元 20,015元 住院(口內長膿) 7 109年12月12日 10,015元 黃淑貞出院、醫療用品 8 109年12月16日 20,015元 30,015元 黃輔均鼻中膈彎曲開刀住院 9 109年12月22日 30,015元 黃輔均住院、人工軟骨 10 109年12月28日 30,015元 黃輔均住院看護 11 109年12月30日 30,015元 黃輔均出院 12 110年1月6日 30,015元 30,015元 黃輔均住院整型 13 110年1月13日 30,015元 30,015元 黃輔均開刀 14 110年1月20日 30,015元 20,015元 黃輔均住加護病房 15 110年1月21日 15,015元 黃輔均住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 16 110年1月28日 15,015元 30,015元 黃輔均住院費用 17 110年2月2日 30,015元 30,015元 黃輔均檢查費用 18 110年2月7日 30,015元 出院費用 19 110年2月8日 30,015元 30,015元 出院費用 20 110年2月9日 30,015元 看護費用 21 110年2月18日 25,015元 黃輔均皮膚毛囊炎開刀 22 110年2月21日 30,015元 負壓病房及治療費 23 110年2月22日 20,015元 15,015元 負壓病房及治療費 24 110年2月24日 30,015元 施打標靶 25 110年2月25日 20,015元 30,015元 施打標靶 26 110年3月2日 10,015元 25,015元 施打高蛋白 27 110年3月5日 30,015元 25,015元 施打高蛋白 28 110年3月8日 100,000元 加護病房 29 110年3月13日 26,015元 30,015元 營養針、住院費 30 110年3月15日 30,015元 舌下膿開刀 31 110年3月17日 20,015元 15,015元 加護病房 32 110年3月26日 16,015元 20,015元 櫃檯繳費 33 110年4月1日 30,015元 30,015元 開刀 34 110年4月6日 30,015元 唾液注射劑 35 110年4月10日 30,015元 唾液吸劑 36 110年4月12日 30,015元 30,015元 唾液注射劑、吸劑 37 110年4月20日 20,015元 30,015元 施打高蛋白、抗生素 38 110年4月21日 20,015元 施打高蛋白、抗生素 39 110年5月6日 8,015元 30,015元 施打高蛋白 40 110年5月10日 26,015元 30,015元 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 41 110年5月12日 30,015元 肝指數過低需注射 42 110年5月16日 30,015元 施打肝指數藥劑 43 110年5月20日 30,015元 施打營養針、抗生素 44 110年5月25日 136,000元 防疫旅館隔離 45 110年6月9日 30,013元 20,013元 施打營養針、高蛋白、過敏針劑 46 110年6月14日 15,013元 出院、防疫旅館費用 47 110年6月15日 20,013元 30,013元 出院、防疫旅館費用 48 110年6月28日 80,000元 鼻子出血、發燒 49 110年7月5日 30,013元 出院 50 110年7月15日 30,013元 25,013元 防疫旅館費用 51 110年7月22日 18,013元 黃淑貞緊急住院 52 110年7月23日 10,013元 黃輔均入住防疫旅館 53 110年8月2日 16,013元 黃淑貞入住防疫旅館 54 110年8月20日 12,015元 黃輔均入住防疫旅館 55 110年9月9日 30,015元 黃輔均施打標靶 56 110年9月12日 30,015元 黃輔均所需特效藥 57 110年9月29日 18,015元 黃輔均所需抗生素 58 110年10月8日 20,015元 施打營養針、生理用品、眼睛油 59 110年10月16日 30,015元 29,015元 黃輔均入住負壓病房 60 110年10月18日 20,015元 負壓病房轉加護病房 61 110年11月1日 24,015元 施打營養針、藥劑 62 110年11月8日 16,015元 16,015元 單人房轉普通病房費用 63 110年12月13日 80,000元 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 64 110年12月23日 20,515元 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 65 110年12月29日 90,000元 腫瘤針劑費用 66 111年1月6日 30,015元 10,015元 施打加強針 67 111年1月11日 80,000元 施打標靶費用 68 111年2月7日 80,000元 黃輔均化療費用 69 111年2月24日 30,015元 15,015元 黃輔均化療加劑費用 70 111年3月14日 78,000元 黃輔均向醫院請假外出需繳納先前住院費用 71 111年4月15日 20,015元 20,015元 黃輔均化療費用 72 111年4月22日 20,015元 20,015元 打針費用 73 111年4月26日 30,015元 30,015元 黃輔均針劑費用 74 111年6月16日 15,015元 20,015元 黃輔均發燒 75 111年7月4日 50,000元 出加護病房費用 76 111年7月19日 65,000元 買血費用 77 111年8月3日 64,000元 黃淑貞需繳納法院罰金費用 合計 1,396,370元 940,562元 90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