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61號
TPHM,114,上易,126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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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第19號、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道明知其無為他人施工裝修之意願
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因告訴人羅志銘自行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經被告瀏
覽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願意承攬住家
加蓋鐵皮屋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未如
期完成本案工程,且以各種理由推託,復聯繫無著,且避不
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訊據被告於原審時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就本案工程,我有施作鐵皮屋屋頂,也有買材料放在頂樓
等語。經查:
(一)被告瀏覽網路見及告訴人自身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
,便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等語後,告訴
人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月20日16時16
分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
並未如期完成本案工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490號卷,下稱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卷,下稱調偵194卷
第6頁至第7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7490卷第12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先證稱:於112年6月5
日左右,我在網路上之360達人網,發一篇內文是我的住
家(宜蘭縣○○鎮○○路00號)有要蓋鐵皮屋之需求,被告就
打我的電話聯繫我,就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請被
告報價。被告拿給我估價單,我認為沒問題之後,就跟被
告簽約,合約內容是被告應於111年(實為112年)6月30日
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依契約內容給付76,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8、19日左右時,跟我要第二期的款項,
因為被告都沒有來做工程,所以我不敢再給被告那麼多,
僅付44,000元。被告在112年7月19日時有傳訊息跟我說他
在112年7月22日會來做,但是到現在都沒有來做。我在6
月、7月期間至8月2日有多次聯絡被告,詢問工程進度,
每次都用一些理由推延工程等語(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
頁),次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為
取得信任,會放一些、做一些無關緊要的料、工,例如打
釘子或鎖螺絲而已,之後就藉口跑走了等語(見偵7490卷
第74頁),又於11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於112年6月5日在網路上360達人網,發表我的宜蘭縣○○鎮
○○路00號住家有蓋鐵皮屋之需求。被告打電話聯繫我,就
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就報價,並簽訂合約,約定
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先給付76,000元
,被告又於112年6月18日、19日要求給付第二期款項,但
因為被告沒有來做工程,就先僅支付所約定第二期款項中
之44,000元,但被告都沒有來施工,才知道被詐騙,被告
只有放一些材料在我家,完全沒有施工(後又稱)他就挖了
兩個洞,將材料放在我這邊,沒有把估價單的材料拿到我
家等語(見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故由上揭證詞對
照以觀,可見針對有關被告究竟是否有施工、施工之程度
關鍵,告訴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遽信。
(三)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
(見偵7490卷第20頁),可見於被告表示「那就是6萬8。
好。那我知道了」,告訴人即稱「工程收尾及退款,請你
在這星期處理完畢,如果還是沒有處理好,那之後我就不
是要求你退差額了,我會要求退全額12萬,並將已施工的
部分恢復原狀,大家好來好去,不要為了點小錢,弄到還
要走...」等語,是堪認被告應確有進行、施作本案工程
,且已施作部分當具有部分價值,否則雙方不需要洽商回
復原狀一事,且告訴人亦不會有僅要求被告退還差額款項
之理。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其有架設鐵架、鋪設
綠色鐵皮乙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246頁),亦有卷附施工前、後之對比
照片、估價單供作佐證(見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且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
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併以觀(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卷第64頁;偵749
0卷第21頁),可見於112年7月19日,被告仍向告訴人表
示「老闆我今天還是先幫您將騎樓下的料先吊上去。其後
我只能再叫一次吊車。材料行今日無派車送我的說排派車
最快明天。我想說先吊上去以免佔用太多時間」,且雙方
於1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之際,亦約定「原告(告訴人)
同意被告得至宜蘭縣○○鎮○○路00號樓頂將剩餘之材料取回
」等情,即被告所辯供施工材料已放置在頂樓等情應屬非
虛,進而,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是否仍願意支出非
微之成本委請吊車將有價值之施工材料吊至告訴人住家之
頂樓,亦屬有疑。
(四)至由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見偵7492號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可見被告雖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承包商欄位記載
未經登記之「淾泰金屬工程公司」名義,然在代表人欄位
,亦清楚載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號碼
、電子信箱等情,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表明其針
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及兩人有見過面,知悉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情(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
74頁;調偵卷194第6頁至第7頁),並依告訴人及被告間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7490卷第20頁至第21頁),亦足見
告訴人確係與被告直接聯繫本件工程相關事宜,是縱使上
開工程契約記載之承包商係「淾泰金屬工程公司」,尚難
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不會
發生隱蔽被告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之效果,實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於收受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後,已有進行施作鋪
設鐵皮、架設鋼架等工程及將工程材料運至施工現場,並
無收取款項後,絲毫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尚無從認定
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存心詐騙。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告
訴人係於111年6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
至111年6月30日止,但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仍未完工,則已
難認為被告確有履約之意思。又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時,既
知淾泰金屬工程公司業已停業,然仍在合約書之承包商欄位
內填寫淾泰金屬工程公司之名稱,此舉已足以誤導告訴人認
為被告確有履約之能力。且關於被告究竟是否有施工、施工
之程度一事,告訴人先後之供述縱有些許出入,然仍無礙其
指述被告於訂約1年多後仍未完工之真實性。另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雖陳稱其有架設鐵架、鋪設綠色鐵皮等語,並提出施
工前、後之對比照片,仍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實可採等
旨。惟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
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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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