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潔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玉潔(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000巷與○○路00巷口」,對
告訴人莊博凱口出「你不配當司機、更不配當人、你沒嘴巴
嗎?希望你以後不要生小孩,你很可笑耶」等言語。又「不
配當人」實已降低他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原判決認告訴
人當不致於因被告上開發言,即損害其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等語,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
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
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
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
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
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
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
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
手段之審查)。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陳玉潔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自臺北市信義
區101大樓附近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00巷路口,於同
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開路口時,因途中告訴人認為被告之幼
子在車內動作影響行車安全,告稱如再有相同行為,將請被
告等人下車,被告認為其幼子並無告訴人所指影響行車安全
之動作,且告訴人之處理方式與口氣引發被告不滿,被告在
抵達目的地下車時,便使力關上車門,此舉又引發告訴人不
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你不配
當司機,更不配當人、你沒嘴巴嗎?希望你以後不要生小孩
,你很可笑耶」等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偵3787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本院
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偵37
87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就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附件譯文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9頁)
。是從本件糾紛原因之一包括對於乘車服務品質之認知,以
及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揚言報警等狀況發
生,被告之幼子在現場產生不安、啜泣之情緒反應等情節以
觀,被告係因雙方就上開問題相互爭論之背景脈絡下,認為
告訴人不適任營業小客車駕駛一職,且對年幼、處於恐慌之
兒童不具同理心,始為上開帶有貶抑性之言語內容,即依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時
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
氣憤而對於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言語內容有冒犯意
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
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不配當人」,實已降低他人
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等語,然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均有前
後語句與情境脈絡,並非專以此等言語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
罵,併考量時間之短暫,堪認告訴人當不致於因被告上開發
言,即損害其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
之評價。
㈢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
開言語內容,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亦難認已使本案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
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
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潔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下午,自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附近搭乘告訴人莊博凱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與○○路00巷路口,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開路口 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以「你不配當司機,更不配當人、你沒嘴巴嗎?希望你以 後不要生小孩,你很可笑耶」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素昧平生,沒有動機對告訴人做出辱罵,妨害告訴人的名譽 ,其實是有前因後果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你不配當司機,更不 配當人、你沒嘴巴嗎?希望你以後不要生小孩,你很可笑耶 」等言語,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45 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訴情形(見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審理 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61 至6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雖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方法之一,惟被告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承認公然侮辱罪之前,被告對於事發經 過供稱:因為我的孩子在路邊大哭,告訴人要求我留在現場 ,他要報警,我跟告訴人說我們有事要走,告訴人依然要報 警,我的小孩崩潰大哭,很怕被抓去警局,我身為媽媽看到 小孩這樣,很生氣,說了不該說的話。我承認我說的話,但 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當下我很心急,看到小孩有這樣的反 應。我在車上也有情緒,因為告訴人也講出威嚇的話,只是 因為小孩在車上,我不想回嘴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是否符合其心中真意,並非無疑;縱認確屬被告出於 任意性,依前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 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有於公開場合,以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語,惟此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罪,則必須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為進一步需探討,以下分述之: 1.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以下簡稱系爭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判決理由第36段)。
②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 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 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 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 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 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 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判決理由第42段)。
③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 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 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自屬合憲(判決理由第47段)。
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判決理由 第56段)。
⑤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2.綜據被告與告訴人歷次所述,本件雙方糾紛係源於被告與其 配偶攜帶幼子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途中告訴人 認為被告之幼子在車內動作影響行車安全,告稱如再有相同 行為,將請被告等人下車,被告認為其幼子並無告訴人所指 影響行車安全之動作,且告訴人之處理方式與口氣引發被告 不滿,被告在抵達目的地下車時,便使力關上車門,此舉又 引發告訴人不悅,雙方因此在事發地點起口角爭執。可知, 本件起因於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之告訴人 ,在載運被告等人途中,因行車安全及服務品質等問題,彼 此發生糾紛,此情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糾紛而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在被 告口出「你不配當司機」、「也不配做…當一個人」等言語 後,開始以手機錄下彼此對話,此部分詳如前引勘驗筆錄與 附件譯文(內容可參本判決附件),嗣後被告亦確有對告訴 人口出「你沒嘴巴嗎」、「我覺得你真的很可笑欸」、「我 只希望你以後不要生小孩」等言語。然而,如從本件糾紛原 因之一包括對於乘車服務品質之認知,以及在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揚言報警等狀況發生,被告之幼子在 現場產生不安、啜泣之情緒反應等情節以觀,被告係因雙方 就上開問題相互爭論之背景脈絡下,認為告訴人不適任營業 小客車駕駛一職,且對年幼、處於恐慌之兒童不具同理心, 始為上開帶有貶抑性之言語內容,是被告之主觀上恐非刻意 侮辱告訴人,而係因一時憤怒,加之個人禮節、修養欠佳而 口出上開言語。固然,告訴人無端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指責, 難免心生不快,然此實屬前揭名譽感情部分,揆諸上開憲法 判決之意旨,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況且,參酌 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均有前後語句與情境脈絡,並非專以此等 言語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併考量時間之短暫,堪認告訴 人當不致於因被告上開發言,即損害其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4.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更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承前論述,本件被告所為言論內容,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 性限縮解釋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定義並不相符。從而,縱使被 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尚屬尖酸刻薄、不堪入耳,而令告訴人 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 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 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就適 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已 達於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則本件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對話錄音一、告訴人以甲男、被告以乙女稱之。
二、勘驗結果:
甲男:不好意思啦,確實啦,如同你剛剛說的啦,「我不配當司機,也不配做…當一個人啦」,但是呢,我已經做到我最 努力了…的行為了。我已經好好在勸解你們,但是你們的 行為卻讓我感到非常的…
乙女:你那個叫勸解喔?你那樣叫威脅欸,這位先生。甲男:對不起啦,我威脅了什麼?
乙女:你威脅什麼。
甲男:對啦,您可以跟我說一下。
乙女:你叫我們下車。
甲男:呃…
乙女:我們搭UBER這麼多次以來。
甲男:對。
乙女:沒有這樣過。
甲男:呃,我可以跟你們說一件事情。
乙女:你有沒有想過你講的話對一個孩子傷害多大嗎?甲男:我可以跟你們說一件事情,我一剛開始的時候,先跟你們 …就是你們已經在…
乙女:不,你根本沒有。
甲男:你們用了什麼…我確實沒有跟你們講,但是…乙女:你第一次沒講,但你後來第二次用…
甲男:好。我先說…我先說一件事情。
乙女:你用什麼態度你知道嗎?
甲男:我先說一件事情。
乙女:你用「嘖」,你知道嗎?你這樣「嘖」一下,你「嘖」我 已經非常不爽了。
甲男:我先說一件事情,他從一開始上車的時候,他一直在踢我 的椅子。
乙女:一直是什麼意思?
乙女:我坐在他旁邊,他有一直?
甲男:他一直給我用到…
乙女:你不要給我誇張啦,來,去對腳印,去、去。甲男:不好意思,不要用我。
乙女:好,我不要碰你。
甲男:不要動手。你已經動到我了。
乙女:好啦,去、去,去看你的車有沒有腳印,有沒有踢的痕跡 ,去、去,去拿來。
甲男:沒關係,我們等一下會請警察來看。
乙女:你不要那麼無聊好不好,這種事也找警察。而且是我們佔 上風欸。
甲男:不好意思。
乙女:你講話威脅人。
甲男:不好意思。
乙女:你講話威脅我。
甲男:不好意思。
乙女:你找警察來很好笑,你知道嗎?
甲男:不好意思,我沒有威脅你的小孩,也沒有威脅到你們。我 只是陳述一件事實。
乙女之配偶:(前面語意不清楚)就是威脅,笑死人了。甲男:我威脅了什麼?
乙女之配偶:下車就是在威脅我咧。
甲男:下車?
乙女之配偶:然後咧?
甲男:下車,我是說你們如果再…再用椅子的話。乙女:他是有一直故意用一直這樣踢、一直這樣弄,是不是?你 一開始就這樣「嘖」,你「嘖」什麼東西啊?甲男:「嘖」什麼?他這樣一直…
乙女:你不會唸,你沒嘴巴嗎?你不會說「小姐,你小孩可不可 以管一下」、「小姐,你小孩踢到我椅子」,你有這樣講 過嗎?沒有,你就出言恐嚇。
甲男:好,對不起齁。
甲男:我有…我有出言恐嚇嗎?
乙女:我也陳述的也是事實。
甲男:我有出言恐嚇嗎?
乙女:你沒有前面先講,欸,人也要有預告吧?人也要勸阻吧? 我們沒有說…
甲男:女士…
乙女:沒有必要吧?
甲男:女士、女士,我不好意思欸,那個…我還需要勸阻你的小 孩嗎?你的小孩是你的小孩。
乙女:欸,好好笑喔,你說聲…
甲男:不應該、不應該由我去教導你的小孩。你的小孩有無…乙女:等一下,沒有要你教導。我沒有要你教導,你覺得影響到 你,你可以講。你說「小姐,你的小孩影響到我開車了。 」你講一次,我們不會不做到,我沒有這麼不明理,今天 我的小孩,我沒有說他怎麼樣,我沒有說我小孩做的事情 全部都是對的,只是我真的不是開車的人,我不知道他今 天他的…他這樣動一下,會影響到你開車的安全,我很抱 歉。但是你可以先講,你先預告,而不是你用一個「嘖」 的方式。
甲男:「嘖」的時候是已經他…
乙女:「嘖」…
甲男:「嘖」,沒有,「嘖」的原因是什麼。
乙女:在「嘖」的時候你根本沒講。
甲男:不是…我問你、我問你。
乙女:因為他弄到你椅子,我看到了
甲男:不是…我問你,他那麼大力的打我,我嚇到了。乙女:他打你喔?
甲男:他打我的椅子啊。
乙女:喔,很大力是不是?
甲男:不大力嗎?
乙女:不好意思。
甲男:沒有到大力嗎?
乙女:OK,那你可不可以…
甲男:這樣不大力嗎?他已經有完全嚇到我了。乙女:好,對不起,那真的是個問題, 那你可不可以講說…甲男:所以我才會「嘖」。
乙女:那你可不可以用講的,你不要用「嘖」這樣沒有禮貌的行 為,大家都是大人了。
甲男:因為我已經被嚇到了。
乙女:你也是成年人。
甲男:我已經被嚇到了。
乙女:那你可以說「欸小姐,我被你們嚇到了,小朋友我被你嚇 到了。」
甲男:我問你喔,當下反應,為什麼我不是用講的,因為我完全 沒有預料到,我是背對你們。
乙女:OK。
甲男:我背對你們。
乙女:好。
甲男:我直接突然的被影響。
乙女:你講的…(後面語意不清楚),OK。
甲男:我才「嘖」的。
乙女:你是一個可以講話的人嗎?你會「嘖」嗎?(錄音背景中開始有男童微微略帶啜泣的說話聲音)甲男:所以後來我說了什麼?
乙女:那你後來說了什麼?
甲男:我後來說了什麼?
乙女:你後來講了什麼?你講了什麼威脅的話。甲男:我說「如果你們再一次的話,我就只能請你們下車」。乙女:難道你就不能說「請你們不要再這樣做」,你講什麼「再 一次叫我們下車」這就是威脅,你懂嗎?甲男:這不叫威脅。這是告知。
乙女:我們做了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
甲男:這是告知,因為你們已經影響到我開車的安全。乙女:麻煩你以後附註說我不要載小孩,好不好?12歲以下你都
不要載,因為你會分神會造成別人的傷害。甲男: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甲男:我載了那麼多小孩,我從來沒遇過這樣的小孩,還有這樣 的父母。很多的父母都會告訴我,就是說他們的小孩在車 上可能會一些過多…過多的舉動,我都說沒關係,只要管 好小孩不要讓他們做出危險的行為。
乙女:我覺得…
甲男:綁好安全帶的話就不會有什麼影響。
乙女:我覺得你真的很可笑欸。
甲男:對不起,我很可笑我知道。
乙女:對…
甲男:因為我希望把我的乘客載到安全的地方,用安全的方法載 他們到目的地,是我的…我希望的一件事情。乙女:呃…我只希望你以後不要生小孩。真的…希望…(後面語 意不清楚)。
甲男:好,對不起。我希望你們可以搭計程車。乙女:對,謝謝。
甲男:那可能會對於你們比較好。
乙女:然後我現在不想浪費時間,我們就講好,因為…(後面語 意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