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10號
TPHM,114,上易,1210,2025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國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含提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長度約伍米)、
攝影機捌臺、錄影機主機壹臺、硬碟壹臺、螢幕壹臺、熱顯像儀
壹臺、室內對講機壹臺及擴大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國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某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支,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工地內,竊取謝書煒所管理之電線1捆(長度約5米)
、攝影機8臺、錄影機主機1臺、硬碟1臺、螢幕1臺、熱顯像
儀1臺、室內對講機1臺及擴大機1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8萬8,790元。嗣謝書煒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遺留於該工地內破壞剪握柄上之生物跡證,並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孫國耿DNA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書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孫國耿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4、96至98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破壞剪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本案工地,我的破壞剪是遭竊
取不見,那是我做冷氣的工具,大概是113年6月至同年8月
間發現不見,當時我把破壞剪放在車子後車廂,車子停在停
車場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謝書煒所管理上開工地,遭竊賊竊取電線1捆(長度約5
米)、攝影機8臺、錄影機主機1臺、硬碟1臺、螢幕1臺、熱
顯像儀1臺、室內對講機1臺及擴大機1臺,價值合計約68萬8
,790元,嗣經工地副領班陳冠群於113年6月24日8時31分許
前往巡視時發覺,並在2樓216教室外消防箱中發現扣案含提
袋之大型破壞剪1支,經通知謝書煒到場並報警等情,為謝
書煒、陳冠群證述在卷(偵卷第32至33、35至37頁),陳冠
群並證稱:本案工地於113年4月至5月間就完工,我最近一
次到工地的時間是上個月(5月)24日等語(偵卷第36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工
程報價單、本案工地平面圖、現場及遺留破壞剪之照片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49至57、59、61至63、67至71頁)
,及扣案破壞剪1支(含提袋)可憑。又扣案破壞剪經鑑識
,於其握柄處檢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跡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20164號鑑定書可參
(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就前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71頁)。是本案工地應係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間
某日,遭竊賊竊得電線1捆(長度約5米)、攝影機8臺、錄影
機主機1臺、硬碟1臺、螢幕1臺、熱顯像儀1臺、室內對講機
1臺及擴大機1臺,且工地內並查獲其握柄上留存被告DNA之
扣案破壞剪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執前詞為辯,惟:
 ⒈本案扣案之破壞剪為警查獲時係以專用之工具袋包裝,有前
引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佐(偵卷第55至57頁),而該破壞剪
全長81公分,藍色橘色把手部分約70公分,未張開時寬度為
15.5公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
被告復供稱:破壞剪是我平常做冷氣空調安裝剪銅管使用,
這是特殊工具,銅管大約直徑3公分,拆裝冷氣時用這個比
較好剪,破壞剪是鐵製,我故意買這把比較大、比較好用,
工具袋是我精心挑選,拿來裝破壞剪的等語(本院卷第100
、71至72頁、原審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所有之扣案破
壞剪體積甚大,且有相當之重量,並以專用之工具袋包裝。
被告雖辯稱:該破壞剪是放在我車輛後車廂,之前去朋友家
吸毒時,停在停車場,之後大約是5、6月時發現不見了,確
切何時不見的我也不知道,我的車輛是權利車,我也不知道
車牌號碼,我朋友綽號叫「義哥」,我不知道他住處地址,
只知道是○○夜市那邊云云(偵卷第10、149頁、原審卷第66
頁),惟若該破壞剪為被告精心挑選用於平日工作使用,則
如此特別、平時工作所需之工具遺失,何以未能及時發覺?
且若該破壞剪係放置於車輛後車廂而遭竊,竊賊勢必須先破
壞、撬開後車廂以竊取之,被告又如何完全不知?被告對於
扣案破壞剪遭竊之時間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當時放置扣案破
壞剪之車輛車牌號碼、遭竊時車輛停放地點亦均無法提供,
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⒉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
曾多次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
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154、3124號、109年度易字第314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3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等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3至53、105至155頁),被告亦不否認之(本院
卷第71、100頁)。觀之被告上開前案犯罪事實,其行竊地
點遍及新北市蘆洲區、新莊區、桃園市大園區、龜山區、臺
中市東市區等處,而被告警詢時陳報其居所位於桃園市○○區
(偵卷第9頁),是與本案工地所在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非
無地緣關係;次觀以被告歷次犯行,不乏攜帶剪刀行竊遭發
覺而未遂、攜帶油壓剪竊取工地內電纜線、攜帶油壓剪與鐵
鋸竊取電線並因遺留鐵鋸握把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
而遭查獲、數次前往同一處所行竊自來水錶與電纜線、進入
他人廠房竊取鋁料、藝術品等物,不問是行竊之手法、地點
、竊取之財物,甚至遺留行竊用工具,均與本案極度相似。
 ⒊又被告曾經在數日內多次前往同一處所竊取自來水錶、電纜
線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罪刑
確定,如前所述,亦即被告針對同一處所之財物行竊得手後
食髓知味而再度前往行竊,亦屬可能,是本案扣案破壞剪
係經陳冠群在本案工地2樓216教室外消防箱中發現,如前「
㈠」所述,顯係行為人為再度前往行竊而刻意於現場藏放其
行竊所用之工具。
 ⒋是綜上扣案破壞剪上所採集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扣案破壞
剪與其包裝用之工具袋之特殊性,佐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所顯
示被告行竊之手法等,堪認扣案破壞剪即係被告攜帶前往本
案工地用以行竊前揭財物所用。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如果我去偷、要做壞事,我會戴手套,不然工
具會有我的指紋云云(偵卷第149頁),然行竊時是否戴手
套僅係行為人犯案時之謹慎程度,此由被告前亦曾遺留自己
行竊用之工具而經採得與其相符之DNA型別而為警查獲亦可
知,有前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
決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聲請調閱本案現場監視器、為測謊鑑定、傳喚屋主李國
榮等節(本院卷第98頁、99頁)。
 ⑴謝書煒陳稱:本案工地先前遭竊時就斷電,所以沒有監視器
等語(偵卷第33頁),且因工地位於重劃區內,監視器未設
置完全,故無從調閱監視器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偵卷第7頁)。
 ⑵被告既稱其車輛是停在停車場,且對於破壞剪何時遭竊並不
知悉,而無法特定時間,則其傳喚其前往吸毒之友人住處屋
李國榮顯然無從證明其所指破壞剪遭竊乙節。
 ⑶因此,被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或為不能調查者,或為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且依前述卷存證據資料已足認本案被
告之犯行,亦如前詳述,是亦無再測謊之必要。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破壞剪體
積相當大、為鐵製,且原係被告在裝設冷氣施工時用以剪斷
直徑3公分之銅管等情,除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外,亦為被告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0頁),顯然材質堅硬,客觀上顯具
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扣案之破壞剪係
遭不詳人士竊取並遺留在本案工地現場,本案竊盜犯行非被
告所為。並未綜合判斷扣案破壞剪之外型、體積之特異性,
被告辯稱放在車輛後車廂遭竊乙節難以採信,佐以本案與被
告所犯前案在犯罪手法上之高度相似性等情,暨卷存其他證
據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正值
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
害,復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悔意,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非微,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之工作,未婚無子
,家裡還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竊得電線1捆(長度約5米)、攝影機8臺、錄影機主 機1臺、硬碟1臺、螢幕1臺、熱顯像儀1臺、室內對講機1臺 及擴大機1臺並未返還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破 壞剪(含提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前認定,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