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45號
TPHM,114,上易,114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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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翌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說明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腳踏車並非其所竊,其亦非現行犯
遭查獲,且無失主之案件,無法定罪,請還其清白,況本案
失竊腳踏車之全新價值約7,000元,若計算折舊其價值更低
,原審量處拘役15日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穎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將我的腳踏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停車格,當日中午12時許發現腳踏車遭人竊取,
我的腳踏車是彎把的公路車,顏色是紅黑色,型號是GIANT
R2200,車上有裝水壺架,購買時價值8,000元,我可以提供
腳踏車圖片等語(見112偵13431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失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1頁),被告上
訴意旨認本案腳踏車「無失主」云云,容有誤會。
 ㈡關於本案腳踏車尋獲之經過,業經承辦警員郭合修於111年12
月5日提出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
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區○○○○段00號前行竊腳踏車後
,騎乘該腳踏車至○○區○○○○段000巷00弄0號前,便上樓返回
住處,經提供嫌疑人特徵予附近住戶,得知該人住○○○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再查閱戶役政系統並比對國民身分
證影像檔,確定犯嫌身分即為被告等旨,此有新北市海山分
文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偵13431卷第21
頁)。
 ㈢觀諸卷附本案腳踏車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11年10月
3日上午11時36分許,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藍色短袖上
衣、黑色短褲、腳穿拖鞋之男子,竊取告訴人腳踏車(見11
2偵13431卷第23頁)後,騎乘該輛腳踏車沿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見同卷第24頁)、○○區○○路000號(見同卷
第25頁)、○○區○○○○段00巷00弄口(見同卷第26頁),最後
於上午11時37分時行至○○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同
卷第27頁),該名男子將腳踏車停放在0號前,即下車進入
該公寓(見同卷第28頁),可見該名男子竊取告訴人腳踏車
後,即騎乘至○○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下車並進入該公
寓。佐以原審勘驗本案腳踏車遭竊之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該名男子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分許,身穿與上午相
同之裝扮離開該公寓,再次騎乘告訴人腳踏車離開,嗣於下
午1時26分許,再次騎告訴人腳踏車返回該公寓,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112易1508卷第93至115頁
)。
 ㈣參以證人即上開公寓住戶○○(姓名詳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一致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長相、身材、背
影及身型,應該是我們公寓0樓的鄰居「陳冠翌」等語(見1
12偵13431卷第100頁、112易1508卷第85頁);觀諸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竊嫌係短髮、瀏海長度接近眉毛、臉
型瘦長、身穿七分短褲及夾腳拖鞋(見112易1508卷第107至
112頁),核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因涉另案在警局拍攝之全
身照片顯示:短髮、瀏海長度接近眉毛、臉型瘦長、身穿七
分短褲及夾腳拖鞋(見111偵57043卷第37至40頁)等外型特
徵相符,足徵竊嫌與被告之相貌、體型、身高相仿、外型相
似。
 ㈤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住宅的大門必須有鑰匙才
能打開進出等語(見112易1508卷第84頁),依前開勘驗所
示竊嫌在竊取該輛腳踏車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時,係將
腳踏車停放在該公寓前,並下車進入該公寓,可見竊嫌為該
公寓之住戶。再佐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0樓,恰巧與本案腳踏車為警尋獲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相近,可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男子即為居住在該公寓之被告無
訛,上訴意旨以其非現行犯遭逮捕而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至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處拘役15日係過重云云,惟原
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所量處之刑過重,亦非有據。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蕭穎怡所有之腳踏車【型號:GIANT R2200,特徵:紅黑色 腳踏車、裝水壺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 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二、案經蕭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黃○○偵訊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陳冠翌就證人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 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 黃○○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 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傳訊證人黃○○進行交互詰問(易字卷第 82至86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黃○○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51頁、第131頁),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35至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 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偷竊告訴人蕭 穎怡之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型號:GIANT R2200,特徵:紅黑色腳 踏車、裝水壺架,價值約8,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且未上鎖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卷附新北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1年12月5日警員郭合修職 務報告(偵二卷第21頁)內容略以:伊於111年10月6日受理 腳踏車遭竊一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於111年10月3 日上午11時在○○區○○路○段00號前行竊腳踏車後,騎乘該腳 踏車至○○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便上樓返回住處,經 提供嫌疑人特徵予附近住戶,得知該人為被告等旨;此核與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日上午11時36分在○○區○○路 ○段00號前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 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下稱A男),竊取告訴人腳踏車後( 偵二卷第23頁),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偵二卷第24頁)、○○區○○路000號(偵二卷第25頁)、○○ 區○○路○段00巷00弄口(偵二卷第26頁),最後於上午11時3 7分時到○○區中山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偵二卷第27頁), 之後A男將腳踏車停放在6號前,即下車進入公寓(偵二卷第 28頁),可見告訴人之腳踏車遭A男竊取後,A男即騎乘腳踏 車至○○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下車後進入該公寓。 ㈢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可見A男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9 分騎乘腳踏車進入公寓後,於下午1時2分A男身穿與上午相 同之裝扮離開公寓,再次騎乘腳踏車離開,嗣於下午1時26 分再次騎腳踏車返回公寓,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易字卷第93至115頁)可佐。另依證人黃○○於偵查及本 院中稱:伊從監視器畫面中,A男之長相、身材、背影及身 型,應該是伊家3樓的鄰居即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0頁、易 字卷第83頁);又依案發當日A男下午1時自公寓出發之影像



,由附件編號2至8、編號11、12均可見A男之正面長相、身 型(易字卷第107至112頁),經比對被告於另案所拍攝之全 身照片(偵一卷第37至40頁),可見A男與被告均為短髮、 瀏海長度接近眉毛、臉型均為瘦長,而A男與被告之體型均 偏瘦,身高相似;另被告於另案拍攝時所拍攝之照片,亦係 身穿七分短褲及夾腳拖鞋,與A男案發當時身穿之七分短褲 及夾腳拖鞋相似,應可認A男即為被告。再者,被告之戶籍 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即與A男竊取 腳踏車後最終停放的位置相同,且證人黃○○於本院中亦稱: 伊們住宅的大門必須住戶有鑰匙才能打開進出等語(易字卷 第82頁),可見A男即為該公寓之住戶,與被告之戶籍地相 符,應可推知A男即為被告,故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告訴人 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返家,又於下午1時再騎乘腳踏出外 出購物後再次返家,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所有,竊盜之 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偵查卷中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均為背 面沒有正面,無法認定為何人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其他監視 器影像,已有攝得A男正面之影像,且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 相符,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審酌該腳踏車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二卷第17頁)可佐,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7043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卷,下稱審易卷四、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下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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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