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31號
TPHM,114,上易,113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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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星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吳星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脅迫,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及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向法務部○○○○○○○○(下稱新店戒
治所)管理員李坤陽陳稱「走著瞧」,然伊的意思是會去申
訴,主觀上並無恐嚇或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供述、證人李坤陽之證述、新店戒治所值勤表
李坤陽在職證明書、被告前案紀錄、案發當日舍房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案發之民國112年4月10日
晚間在新店戒治所內,與管理員李坤陽就違規糾正及處分事
項發生爭執,遂在本案舍房內向李坤陽陳稱「大家都走著瞧
」、「你不用怕我」、「怕你會遇到」等語(下稱本案言論
),並依該等言論上下文關係觀之,可認被告除傳達不滿外
,亦有暗示倘之後遇到李坤陽即會採取報復行動及對之不利
,並非僅係表達申訴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令人感覺生命
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於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據以認被
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處,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原判決就被告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辯除均據原判決詳予論駁
外,依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
2分許經李坤陽要求提交報告時,業已按壓報告鈴表示要向
督勤官申訴,其申訴目的已達,則其於稍晚之7時51分許再
李坤陽為本案言論,即難認僅係為達申訴之目的所為,難
認被告全無對李坤陽為惡害通知恐嚇及脅迫犯意,原審據以
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星助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在法務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詎吳星助因不滿該戒治所管理員 李坤陽對其之糾正及處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 年4月10日19時51分許,在新店戒治所仁舍5房(下稱本案舍 房)內,向當時在舍房外執行收容人戒護勤務之李坤陽恫稱 :「大家都走著瞧」、「你不用怕我」、「怕你會遇到」等 語(下稱本案言論)。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依上開規定原則排除證據能力者,限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自身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在其內, 此參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甚明。被告吳星助辯稱其自身於偵訊 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易字卷第155至156頁),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新店戒治所收容人洪詠軒陳茂榤、萬哲咏之書面陳 述、新店戒治所製作之時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 均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55至156頁),惟本判決並未採 上述資料作為證據,爰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證人李坤陽就違規糾正及處 分事項發生爭執,且有對其稱「走著瞧」,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怕你會遇到」,且伊的意思係



伊會循管道申訴,且伊被關在舍房內,證人李坤陽沒必要怕 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在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4月10日晚間與證人 李坤陽就違規糾正及處分事項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自 承(易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李坤陽於審理時此部分 之證述(易字卷第202至20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店戒治 所值勤表、證人李坤陽之在職證明書(新北他卷第27、29 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67至197頁)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有向當時正執行戒護勤務之管理員即證 人李坤陽以恫稱本案言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李坤陽證稱:伊在法務部○○○○○○○○擔任管理員,112 年4月10日伊係於晚間6時以後值勤,當時是閱讀時間, 收容人可以做自己的事情、閱讀、聽廣播,管理規範上 就是不要打擾他人為原則,但當時被告在本案舍房一直 找舍友聊天、唱歌,伊多次勸導被告都沒有改善,伊就 跟被告說這會影響到出所評估,伊也不想這樣做,但因 為屢勸不聽,伊就需要開生活考核單也就是三聯單。結 果被告暴怒,伊把單子遞給他轉頭離開時他就開始罵「 幹你娘機掰」,還有說「走著瞧」、「怕你會遇到」, 意思就是在恐嚇伊等語(易字卷第202至208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舍房錄影光碟,當日19時42分 許,管理員出現在本案舍房門口並判斷係被告講話後, 要求被告交報告,管理員離去後,被告罵稱:「幹你娘 機掰」,並按壓報告鈴,表示要向督勤官申訴,並繼續 罵稱:「幹你娘機掰,挖擦小哩工吼沙小(台語,意為 我才不理你說什麼)。幹你娘機掰。攏吼哩普嗯丟厚啊 (台語,意為都照你的作法就好啦)」。嗣管理員於同 日19時49分許前來制止,並在舍房門外與舍房內之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爭執過稱中又稱: 「阿哩袂吼哇ㄎ一ㄚ嘛無要緊。哇嘎哩共(台語,意為你 要刁難我嘛沒關係。我告訴你)」,管理員質問被告是 否恐嚇,被告續稱:「哩家己去想,哩袂嘎哇ㄎ一ㄚ嘛, 無要緊就丟阿啦(台語,意為你自己去想,你要刁難我 嘛,沒關係就對了嘛)」、「哩丟毋免ㄏㄟ阿(台語,意 為你就不用吵了),台語有沒有學過?大家都走著瞧」 ,管理員再次質疑被告恐嚇、質問「走著瞧」之意,被 告則稱:「沒有恐嚇你,你要辦我而已」、「你要辦我 能怎樣?我只能讓你辦阿我能怎麼樣」、「走著瞧到了



」,管理員質問:「我要怕你是不是?我應該怕你嗎? 」,被告則又回稱:「你不用怕我」、「怕你會遇到」 、「哇今仔日毋、哩嘎哇辦,無要緊(台語,意為我今 天沒有,我給你辦沒關係)。」(易字卷第156至158頁 )。
  3、是綜合前開勘驗影像與證人李坤陽之證述,證人李坤陽 為新店戒治所管理員,當時正執行收容人戒護勤務,被 告於當日19時42分許因證人李坤陽決定要求被告寫生活 考核單報告心生不滿,在本案舍房內多次大聲罵稱「幹 你娘機掰」、按報告鈴表示要申訴。嗣證人李坤陽前來 制止被告行為而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19時51分許爭論 期間,接續表示本案言論,且與其當時屢稱:「你要刁 難我沒關係」、「我能怎麼辦」、「我今天沒有,我給 你辦沒關係」等話語及上下文對照,除傳達對證人李坤 陽決定不滿,即有暗示倘之後遇到證人李坤陽會報復此 事、對其不利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證人李坤陽亦證稱其認 為上述話語係出於恐嚇之意,故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 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對證人李坤陽稱「怕你會遇 到」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確認屬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稱其前開言論僅係欲提出申訴之意,惟被告於當 日已按壓報告鈴表示要提出申訴,卻仍於證人李坤陽前 來查看情況而與其發生爭執過程表示本案言論,依其陳 述脈絡與上下文,係暗示將來遇到證人李坤陽會報復、 對其不利之意,亦說明如上,被告辯稱僅係欲申訴,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該條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 相加之意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 之執行,即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 攻擊,另究否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查被告 有以本案言論恫嚇當時正在執行收容人戒護勤務之證人李 坤陽,已認定如前,本案言論傳達報復意圖,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本案言論恫嚇之舉自 屬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67至197頁)所 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年逾七旬、手術後無法自行下床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易字 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首揭時 、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新店戒治所管理員證人 李坤陽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 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證人李坤陽要求其寫生 活考核單報告後,在本案舍房大聲3度罵稱:「幹你娘機 掰」,經本院勘驗當日舍房錄影光碟確認(易字卷第156 至158頁)。惟無論被告上述言論係純粹宣洩情緒或兼有 辱罵證人李坤陽之意,其罵稱上述言論後,證人李坤陽仍 係再次勸導、制止被告舉動,並與被告就違規及申訴事項 有所口角,被告在爭執中恫稱本案言論(此部分經本院認 定涉犯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經認定如前,證人李坤 陽此部分所為仍屬持續執行其戒護收容人之管理員職務, 其職務指揮、聯繫或遂行並未因被告前開穢語而受到明顯 干擾,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足以干擾 證人李坤陽執行其管理員之職務,尚難以刑法第140條之 罪規定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 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 公務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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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