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92號
TPHM,114,上易,109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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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廣育(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頁),被告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
給予緩刑就好,不要有其他緩刑附負擔條件;並請不要沒收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利息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緩刑附負擔及沒收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並
於科刑審酌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經驗之欠缺,放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張宏全(下稱告訴人)之
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實有不該。被告就起訴罪名予以坦認,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
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原審爰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
4年,並預防再犯,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宣告緩
刑及附負擔部分,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當舖業,係依法申請許
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
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
息之行為,如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
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
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
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告訴人並未還清借款40萬元,月息2.5%、倉棧費
5%,其交付之45萬元僅是利息及倉棧費;期間告訴人之汽車
原本要押在我的當鋪,但告訴人說有工作需求,我配合告訴
人,讓告訴人把車借走等語(見他106卷第33至34頁、第76
頁反面)明確,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之性質為利息
及倉棧費,而非借款本金40萬元,且被告所經營之當舖實際
上既未收受保管告訴人之汽車,此部分借貸,即非當舖業之
「質當」行為,原不得收取倉棧費,卻仍向告訴人收取,此
均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考量犯罪所得部分已與告訴
人之借款本金40萬元抵償後,其餘5萬元部分被告未返還予
告訴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
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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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