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8分至同日23時47分許間,數
次出入國立宜蘭大學校內生資大樓817C討論室(下稱817C討
論室)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犯罪所得合計價額新臺幣(下同)1,660元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817C討論室竊取告訴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額1,660元,及其自陳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0頁),犯後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
如數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患有雙向型情感思覺失
調症及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見原審卷第73頁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罪後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知悔悟,且已將犯罪所得合計價額1, 660元如數賠償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患有前述精神 科疾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