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04號
TPHM,114,上易,100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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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岳

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正岳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一、郭正岳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捷運中山站內「松山-新店線」月台,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
大廳層時,見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無證據足認郭正岳已預見甲 為未
成年人)穿著短裙站在其前方之電扶梯上,竟基於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甲 後方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而竊錄甲 裙內屬甲
身體隱私之部位。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
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
被告郭正岳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之手機及筆記
型電腦中之尾隨女性及拍攝女性裙底影片與本案無關,無證
據能力云云。經查,此部分證據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而取得,此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可稽(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卷第29至35頁),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可供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同一性等事項之用,復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與本
案無關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電扶梯上站於告訴人甲
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
稱當天並未偷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當時搭乘電扶梯
在我後方,我穿白色短裙,手中拿著很大的倉鼠籠子,我男
朋友施00(真實姓名詳卷)站在我前方,我感覺到有東西觸
碰到我的大腿,因為我手抱籠子,我也不可能整個轉過去,
這樣會打到別人,所以我就等起來的時候,一轉頭看到的人
就是被告,剛好也是轉身那一刻,我就看到他的手機,就是
IPHONE錄影的畫面,下面錄影鍵會是紅紅的,那個紅紅的就
很明顯,我當下很震驚,那時我才16歲,不知道遇到這種事
情我應該怎麼處理,我只敢跟我男朋友講,我男朋友和他的
另一位朋友就馬上衝上去詢問,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因為
我不敢,所以我就站在原地看他們怎麼處理,然後幫我問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6頁);證人施00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女朋友跟我說被告他偷拍,就是她的大腿被不知道什麼
東西碰到,然後她就回頭看,看到被告的手機畫面是IPHONE
錄影的畫面,我就跟我的朋友過去查證,當時被告有給我看
他的手機畫面,但我要求要看最近刪除之照片,他就沒有給
我看,我記得那時被告發抖、結巴,我很懷疑他,然後我就
報警,很多細節我都已經不記得,因為過太久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117至123頁)。
 ㈡依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檔名為「手扶梯監視器」之
影像中,被告、告訴人及施00一同搭乘電扶梯向上之期間,
被告與告訴人相距2個踏階,被告於17時10分3秒及6秒時有
低頭之舉,於17時10分7秒時,被告雙手交叉垂放超過外套
下緣,其中右手放於左手靠近手腕處,而左手斜握手機,手
機螢幕朝內、鏡頭朝外且鏡頭上抬,於17時10分8秒時,告
訴人轉頭察看,被告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檔
名為「10.252.96.107-10.252.96.103-Cam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影像中,17時10分8秒,施00先到達大廳層
,此時告訴人回頭察看,之後繼續搭乘電扶梯,於17時10分
10秒告訴人踏上大廳層之際,其又再度轉頭看向被告。於17
時10分12秒時,告訴人站在電扶梯出入口目視被告搭乘電扶
梯上來,於被告到達大廳層時,從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置
於肚子前方,手機斜擺且鏡頭朝外,告訴人盯著被告身影,
被告未理會隨即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於17時10分18秒時,
告訴人邊離開電扶梯出入口邊看著被告離去方向,接著往5
號出口方向前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於搭乘電扶梯時,原係面
向前方,卻於畫面時間17時10分8秒時突然轉頭看向後方之
被告,且持續至電扶梯抵達後仍不斷回頭望向被告,足認告
訴人應係感覺後方有異常之感覺,始會不斷望向被告確認;
又被告於告訴人轉頭時,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
,其動作確合於遮掩偷拍之動作,是告訴人、施00之前揭證
述,確與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及2個月之112年8月30日17時19分許,在
捷運西門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亦因朝向他人兩腿間
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
第11至17、137至138頁);又被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內
有檔名為「9月27日1709偷拍裙底(松山)」之影像,其內容
為在手扶梯上,由下而上朝向他人之兩腿間拍攝裙底、大腿
等身體隱私部位,有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足憑(原審易
字卷第44、48至49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7分有
自捷運松山站進站,並於同日17時27分抵達捷運南京三民站
出站一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微法字第
1121101008號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卷第61至65頁),被告於112年9月
27日進出捷運之期間與該檔案上標註之時間相符,可認該影
像確為被告所拍攝,被告稱該影片為自網路抓取下載云云,
難認可信。參諸前揭資料,被告均係在捷運站內以手機自下
方往上拍攝女性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手機內「9月2
7日1709偷拍裙底(松山)」之偷拍檔案,甚至與本案同為利
用搭乘電扶梯之機會,自距遭偷拍對象2個踏階處拍攝站立
於前方之女性,手法與本案完全相同,足證被告確有慣常性
偷拍女性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傾向。
 ㈣綜合前揭證據,告訴人已明確證述當天因後方有異常之碰觸
感而懷疑被告為偷拍之行為,證人施00亦證述當日攔下被告
後被告之反應慌張,此復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而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對被告先前曾因偷拍行為而遭判刑
一事自無所悉,無先入為主之偏見存在,告訴人卻於過程中
一再回頭望向被告以確認被告有無為偷拍之行為,足認告訴
人之證詞堪以採信,又佐以被告先前亦均係以相類甚或相同
之手法為相同之犯罪,是被告有為本案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為
9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
告訴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可按(原審不公開卷第15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既素不相識,是否知悉告訴人為少年,顯有可疑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同學潘00,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於案發時包包上掛有學生證悠遊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為
少年乙情,然告訴人案發時包包上即令掛有學生證悠遊卡,
與被告是否有見到該學生證,尚屬二事,無從憑此認定被告
有見到該學生證,是檢察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性。況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學
生證影本(原審不公開卷第43頁),其上記載為五專日間部
,並未記載年級,而依五專學制,就讀之年齡通常在15歲到
19歲之間,是被告是否知悉所盜錄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確
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本於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2種行為。
觀諸該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
確切窺得或竊聽得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即無所問
,依立法體例規之,該條第2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本罪
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故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攝錄告訴人之照片或影片,然本件被
告確有以手機為工具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之行為,參諸
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3、4款均
係以行為(動態)界定性影像,第2款則以身體部位(靜態
)界定性影像。本案被告所欲竊錄者為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
位,顯非屬第1、3、4款之情形,至於第2款部分,依立法理
由所述:「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例如
臀部、肛門等」,然此處所稱例示之臀部、肛門,因係指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故應以未經衣物
遮蔽之狀態為原則,倘若連經衣物遮蔽之臀部亦納入性影像
範圍,將導致如在海灘上拍攝穿泳裝之背影,甚或於一般道
路拍攝路人背影時,只要影像範圍包含臀部,均可能屬性影
像,顯非立法者之原意。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身著完整衣
物,行走於公共場所,此有勘驗擷圖可按(原審不公開卷第
7至10頁),被告雖以手機自裙底角度偷拍,然其所能攝得
者,僅為告訴人著底褲之部位,並無攝得裸露之性器、臀部
肛門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所欲拍攝者,雖屬告訴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然與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
間仍有差距,故難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適用法條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95、135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拍攝者非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所稱之性影像,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不當之慾
望,於告訴人原本可安心行動之公共場所持手機盜攝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產生心理恐慌及對周遭環境之不
安全感,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相類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前做過企管顧問,需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用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亦供述該手機為其所有(原審易字卷第3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手機內未見留 存有告訴人遭偷拍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2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2821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4475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可稽(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卷第125、1 31至133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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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